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72號
TPHM,113,上訴,597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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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智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昱智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針對刑度上訴,主張有自白及自首
等語明確,而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82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辯護人則以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
分,被告一開始就向警方坦承持有槍枝,並供出槍枝所在位
置,讓警方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關於恐嚇部分,其他共犯各判處有期徒刑
4、5月,被告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
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
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
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
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
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
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
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
,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
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
。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1項並增列第3項
(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須報繳其「
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
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法者對於犯
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全部」槍
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
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
,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
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
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
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在後,即
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分)之槍械,
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
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
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之規定,始符
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
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王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生飛車追逐案件,有類似爆炸聲響,我們就調閱附近監視器,以車追人,調到○○區○○路附近,有看到4個人下車。我記得當時車子有彈孔,分析出來就拘提涉嫌犯罪之游添貴曾信堯林昱智李俊潔,至少有一人開槍。我們去拘提嫌犯時,現場游添貴拿的空氣長槍就放在房間裡,另一把火藥槍一直找不到,因為車上有彈孔,一般空氣槍不可能打到那麼大的洞,所以我們研判有火藥式槍枝,將被告帶回去後,各方人馬開始突破,問槍到底放在哪裡,後來被告就帶我們去桃園市○○區○○路000巷囍家社區草叢裡找到槍枝。「(問:當天你們聲請拘票,拘票上記載槍砲案件,所以你們拘提的人是當天上午發生槍擊案的人,是否如此?)是。(問:拘票上記載的槍砲是指何意?)這些人涉案。(問:你方稱的突破是否是不曉得這些人犯罪,你們突破其心防,他告訴你哪些人犯罪,還是你已知道這些人犯罪,你所謂突破是把槍找出來,突破是指何意?)突破是一定先知道有犯罪了,就問你槍到底在哪裡。(問:所以你方稱的突破是槍在哪裡你要找到,你們拘提時即已鎖定這些人涉案,涉案細節是否知悉?)當時還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3至19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偵卷㈠第53至54、85至86、119至120、149至150頁)存卷可佐。參以本案查獲經過係報案人羅承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友人陳書偉高憲立於111年10月18日7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遭一藍色自小客車持槍射擊右後車輪胎及車門,造成輪胎爆胎及車門毀損。經調閱周遭監視器,該藍色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楊廷威,並有一黑色自小客車0000-00號尾隨在後。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涉案車輛000-0000、0000-00號犯案後往桃園市○○區○○○路逃逸,並棄車於○○區○○○路000巷內,共有5人下車並改乘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復詢問計程車司機稱該5名男子其中3人下車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至000號家麒皇家社區。經調閱該址監視器及比對棄車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監視器,衣著特徵均相符,始確認犯嫌身分,遂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聲請拘票獲准,後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拘提被告到案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6816號函暨本案1018槍擊案時序表(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在卷可稽。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依證人王崇安及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係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認定涉案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被告等人,報請檢察官指揮、核發拘票,將涉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等人拘提到案,再根據被害人車輛上之彈孔大小,研判被告等人持有槍枝,除現場查扣之空氣長槍1支外,尚有火藥式槍枝,故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追問、突破其心防,使被告供出槍枝藏放地點。
 ⒊依上,本案係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自首之適用,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彰彰甚明。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編號000手槍及子彈,且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由共犯曾信堯駕駛藍色福斯轎車搭載被告、共犯游添貴李俊潔前往,再由被告、共犯李俊潔朝坐在白色豐田轎車之被害人羅承章高憲立陳書偉持槍射擊或丟擲水雷,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並可能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查扣上開槍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長短,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302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辯護人辯稱:關於恐嚇部分,其他共犯各判處有期徒刑4、5月,被告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持編號000手槍朝向被害人羅承章高憲立陳書偉所乘坐之白色豐田轎車右側射擊4槍,並點燃水雷1顆後朝該車之引擎蓋上丟擲,引爆產生大量火花,足認被告乃下手實施之人,犯罪參與程度甚於駕車之共犯曾信堯、車上之共犯游添貴。是原審就被告與共犯曾信堯游添貴所涉之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不同刑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是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自首,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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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