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皓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判決各項事證為憑,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刑度非輕,衡以一般人
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
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所犯又非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上訴本院,本案尚未審結,被告面
對可能入監之刑責,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
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爰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