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7號、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潘育澤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育澤就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判決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
訴關於對告訴人鄧愛玲、吳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為無罪判決部分,先予敘明。
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潘育澤、同案被告鄭博
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果奶奶」、「蔣皓宇」、「
李志力」、「辣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博豪
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召募共犯少年汪○穎、黃○瑾及高○雅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其下游車手,依上游指示而指派
少年汪○穎等人從事領取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車手
工作,並向少年汪○穎等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則依「辣條
」指示向鄭博豪或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鄧愛玲佯稱:需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公司
申請補助等語,致鄧愛玲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0日6時5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內,將
其申設附表一之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並於LINE對話中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後,鄭博豪則指示少
年黃○瑾及高○雅於111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領取鄧愛玲寄出之上開包裹
,再由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告訴人王冠廷等人,致王冠廷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一之2所示之帳戶後,少年高○雅則持附表一之2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地點,將王冠
廷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鄭博
豪,鄭博豪再將結算當日提領款項1.5%之報酬交付予提款車
手,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王冠廷等人。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2日9時許,以LINE暱稱
「陳竣淯」、「接待-小茉」,向吳庭慧佯稱:需先提供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公司登記確認無誤後,再將卡片寄還等
語,致吳庭慧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8日0時37分許,在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忠勇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庭慧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LINE對話中提供上開提
款卡密碼,鄭博豪則指示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21日12時45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領取吳
庭慧寄出之上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沈淑琍等人,致沈淑
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少年汪○穎則持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沈淑琍等
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被告,鄭
博豪再將結算當日提領款項1.5%之報酬交付予少年汪○穎,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沈淑琍等人。
(三)嗣因王冠廷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汪○穎、黃○瑾及高○雅、證
人即告訴人鄧愛玲、王冠廷、吳庭慧、沈淑琍、證人即被害
人廖宜洵、洪珮菱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之1①、②所示鄧愛
玲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吳庭慧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
料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可以證明我111年
6月12日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門刺青店刺青,1
11年6月21日13時許我是跟林智鈞去臺南吃牛肉麵、逛夜市
,直到翌日凌晨1時許回臺中,我載林智鈞回西屯後,就回
我的戶籍地就是我當時女朋友的家,這2日我都不在臺北,
不可能去收款,所以追加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都與我無關
,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鄭博豪指示少年黃○瑾及高○雅於111年6月12日14時
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領取
鄧愛玲所寄出含附表一之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指示
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領取吳庭慧所寄出吳庭慧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掌握
上開鄧愛玲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戶與吳庭慧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對附表一之2、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2、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之2、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匯入人頭帳戶」欄內。嗣高○雅即依鄭博豪指示於
附表一之2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監控兼第
一層收水黃○瑾,黃○瑾再交給第二層收水汪○穎後上繳;另
汪○穎依鄭博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款
項後在新北市○○區○○街0號佳佳安幼稚園交付第一層收水鄭
博豪後上繳等情,業據證人鄭博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原
審審訴17卷第374、375頁、本院卷一第326、328、330頁)
、證人汪○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見少連偵180卷第47至52、
56至57頁、少連偵232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一第319、327
、330頁)、證人黃○瑾、高○雅於警詢(見少連偵180卷第73
至75、80至81、少連偵80卷第101至106、120至124、138至1
4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廷、沈淑琍、羅書伶、證人即被
害人廖宜洵、陳品嵐、洪珮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簿手)、附表一之2、附表二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各項證據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4、783號汪○穎宣示筆錄、112年度
少護字第627號、113年度少護字第61號黃○謹宣示筆錄附卷
可佐(見少連偵180卷第109至116頁、少連偵232卷第141至1
44頁、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本院卷
第95至107、109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鄭博豪、汪○穎之證述,認定111年6月12日汪○穎
最終有將車手高○雅提領及轉交第一層收水黃○瑾之詐欺贓款
上交給被告等情。惟查:
⒈鄭博豪於111年8月24日警詢證稱:111年6月12日高○雅提領39
7,000元,得手後交付黃○瑾,我指示汪○穎去向黃○瑾收錢、
拍門牌號碼,再請被告去找她收錢等語(見少調221卷第78
至79頁);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12日提
款機照片(即少連偵180卷第185至187頁影像)中,提款的
人是高○雅,當天我應該有跟高○雅收水,(改稱)高○雅在
新店領完錢後,好像是拿給汪○穎,汪○穎再拿給被告,6月1
2日的錢應該沒有經過我,因為那天好像是汪○穎代替我去交
水,汪○穎把錢交給被告,交水時,汪○穎把他所在地附近照
片先傳給我,我再傳給上手等語(見少連偵180卷第528至52
9頁);於113年5月28日原審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16日偵
訊中所述正確,之所以如此肯定指出是6月12日那一天,是
因為高○雅跟黃○瑾這一組人我只收過一次,那時是在臺北,
並不是在新店,其他都是由汪○穎去代收,代收後上交給被
告,這個我蠻確定是因為他上面是說新店,而不是我之前只
收過的臺北,我是用地點判定的,汪○穎上去交水時,還是
由我跟他說去哪裡交錢,汪○穎交錢的時間都是集中在晚上
,好像晚上8點到晚上11點這個期間,理論上汪○穎不行直接
跟他要交錢的收水聯繫,是要透過我跟群組反應,當天交錢
的地點我記得在新店那一邊,我們出動那天,幾乎大家都要
STANDBY等語(見原審審訴17卷第370至373頁);於113年1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沒記錯,111年6月12日高○
雅領取完贓款之後,黃○瑾再向高○雅收取,收取完時黃○瑾
會再將詐騙集團款項交給汪○穎,汪○穎再往上交給被告,因
為當天汪○穎是代替我,所以汪○穎往上交不是要交給我,我
們當天操作很簡單,原本要由汪○穎交錢給我,再由我交錢
給被告,但當天我好像有事,我請汪○穎代替我,群組中給
我一個指示,我再給汪○穎一個指示讓她過去交,群組不會
知道是汪○穎交,只會知道是我,但私底下卻是汪○穎交給被
告,我非常確定汪○穎是交給被告,汪○穎只要跟我回答好就
表示她會過去,我有跟汪○穎講好,12日當天因為當時高○雅
說已經把錢交給汪○穎,我跟汪○穎說要去交給被告的地點,
時間差不多是晚上6、7時;我們的模式是領取累積到一個數
量再送,不會收到一筆就送一筆,會累積到一定的量再送,
我跟被告唯一在裡面的是我們當時一直交水的一個群組叫「
北水」,是要我上交給他教學的詐騙集團款項的群組,我會
在群組裡講要交錢給被告,被告一定會知道今天晚上要收水
,高○雅跟黃○瑾這兩個妹妹我只收過她們一次而已,就那麼
一次,所以我確定6月12日當天我是叫汪○穎幫忙我交給被告
,6月12日這筆錢有領的肯定是給被告,不然的話我們差不
多會出包,全部大家都跑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1頁
);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2日有
叫汪○穎向高○雅收錢,指示汪○穎拍門牌號碼叫被告跟她收
錢,有請汪○穎送錢去給被告收受,通常只有汪○穎自己領的
時候會交給我,在由我往上交,如果汪○穎做第二層收水,
她後面的處理方式也只有往上交,這時候我絕對不會出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於114年4月8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都是當天弄完當天交,不會拖到凌晨,沒有拖
到凌晨過,作業程序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⒉證人汪○穎於111年7月8日警詢證稱:今年6月中鄭博豪直接叫
我去找車手黃○瑾、高○雅收水,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記得收
水是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全家2樓用餐區,我向黃○瑾
、高○雅收水,金額我忘記了,之後上手鄭博豪用TELEGRAM
指使我下樓,找一台自小客車尾數21,交水給三層收水等語
(見少連偵180卷第50至51頁);111年8月11日警詢證稱:
我第一次將贓款交給尾數21的自小客車第三層收水,是在五
股區成泰路2段全家旁,我有看到第三層收水容貌、特徵,
因為對方都將口罩拉在下巴,我非常確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1男子(即被告)為我的第三層收水等語(見少連偵180
卷第56至57頁);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12
日高○雅將提領得手得的397,000元交給黃○瑾,黃○瑾再將現
金交給我屬實,收錢時間應該是晚上,地點我忘記了,是鄭
博豪指示我去向黃○瑾收錢的,我將收取的397,000元放進袋
子或包包裡,在車上或車窗交給被告,鄭博豪於筆錄中坦承
其指示我向黃○瑾收錢,再請被告向我收錢屬實等語(見少
調221卷第56至57頁);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我在111年8月25日警詢所述屬實,交錢的時間都是當天
晚上,111年8月製作筆錄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比較清
楚,我確定12日該筆39萬餘元款項交給被告,交錢過程是被
告來找我,我拍門牌放在群組,被告就會照門牌號碼到我所
在的附近,然後我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是開車來的,會將
車牌傳到「水果奶奶」群組,會說尾號21,我就去找尾號21
的車,我沒有上車,但車窗放下來有看到被告,我肯定是被
告才放心給他,我錢交給被告後就離開了,當天領的錢一定
會馬上給,不會到隔天,如果是凌晨拿到錢也會在天亮之前
拿給被告,不會讓我們留著錢睡一晚上再交錢,也有可能是
過凌晨的12時或1時交錢。(改稱)6月12日當天我不確定是
否交給被告,我跟警察說黃○瑾給我39萬餘元,然後我交給
被告,那就是有交,我也有交給別人過,跟我收過錢的有3
人,鄭博豪、被告還有只見過一面的女生,我自己提領才會
交給鄭博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頁)。
⒊由上開證人鄭博豪、汪○穎所證述內容,雖可認定112年6月12
日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非循往例由汪○穎上繳予鄭博豪,
而係汪○穎依鄭博豪之指示上繳等情,然關於當日汪○穎收款
上繳之時間,汪○穎原雖證稱係當晚即上繳於被告,然其後
改稱可能是過12點或凌晨1點才交錢,又改稱當天不確定是
否交給被告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鄭博豪又明白證
稱交款之時間不會拖過凌晨等語,核與汪○穎所證述可能會
過12點交款之內容不符,則汪○穎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汪○
穎究是否有交予被告,又或交付之時點為何,均有疑義。再
據證人即久門刺青店老闆廖宇晨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1年6
月12日有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久門刺青店刺
青,我的行事曆上有記載,是刺金虎爺圖在被告手臂,我預
計差不多4、5次可以刺完金虎爺,111年6月12日是最後完成
日,收費金額印象中是35,000元或4萬元現金,有點忘記,
當時是報價分次付錢,我是提供預約單紙本紀錄日期、收費
的金額,請客人簽名,被告是傍晚來,結束時間大約晚上11
、12點,這天被告有錄限時動態,我們刺完當時員工已下班
等語(見原審審訴17卷第264至269頁);114年4月8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111年6月12日當天有找我刺青,我手機有
對話紀錄,就是被告預約的時間,目前手機內只有5月份對
話紀錄有提到6月12日,跟6月12日當天對話紀錄,被告來之
前有先密我,訂單的部分有擷圖,在我手機裡面,上面會有
來刺青的趟數跟資料還有注意事項,實際上是紋身同意書,
主要是紀錄客人的付款紀錄,訂單寫「6月12日」「4千」「
澤」「是」,「澤」是被告的簽名,因為當天收款人是我的
徒弟,右邊是我徒弟的小簽名,被告當天就繳費了;我在地
院講被告傍晚到,應該是在我看手機通話紀錄之前,依對話
紀錄,原本是約晚間9點後來改成晚間8點30分,我們每天打
烊時間都不同,可是通常客人來都是做到至少要3個小時才
讓客人走,所以差不多晚間8點半要到11點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3頁);再參酌證人廖宇晨當庭提出其手機內11
1年6月行事曆,其上於12日有記載「金虎爺手臂9.」,同年
月2日被告以LINE跟廖宇晨預約12日21時刺青、於12日更改
時間提前至20時30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17卷第279至2
85頁),及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簽立在右手、手臂紋上金虎
爺圖樣、紀錄各次紋身日期與金額「3/4 10000 清 澤」、
「4/4 10000 清 澤」、「6/12 4000 澤 是」之紋身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12日20時
47分、22時59分之IG限時動態,有金虎爺手臂圖案可佐(見
原審審訴65卷第187、189頁),堪認被告至少於111年6月12
日20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確實待在臺中久門刺青店無訛,
則已無可能為鄭博豪所述通常係在20至23時之時點內交款。
再被告當晚完成刺青、稍作整理後,倘由臺中久門刺青店驅
車至鄭博豪所述收水地點新北市新店區,依一般生活經驗,
在以通常車速行駛之狀態下,實難在夜間0時、1時許前即可
抵達新店與汪○穎會合收款,而卷內亦無被告當日超高速自
臺中駕車行駛至新北市新店區之證據,是被告辯稱當日在臺
中刺青不在臺北,不可能去收款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三)檢察官又以同案被告鄭博豪、車手汪○穎之證述,認定111年
6月21日汪○穎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鄭博豪上交給被告等情
。惟查:
⒈證人鄭博豪於111年8月5日警詢證稱:汪○穎警詢稱領完包裹
後會依照我的指示將包裹內金融卡取出,並聽從我與Telegr
am暱稱「水果奶奶」指示,拿取金融卡提領,再將款項交給
我屬實。我會在每天深夜下班時算給汪○穎1.5%的報酬,但
我忘記111年6月21日交給她的時間地點,我拿到汪○穎所交
款項後,「水果奶奶」、「辣條」會請我拍現在位置的門牌
給她,他們再派被告開灰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前來向
我收款,當天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232卷第11
、12頁);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21日那天
汪○穎領取包裹後應該是交給我,但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
少連偵180卷第167頁);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汪○
穎111年6月21日領完包裹後,我有叫她先拿筆電去測卡片,
跟上面回報完,上面會再叫她拿卡片去領錢,當天汪○穎領
完錢,我真的沒有印象錢是不是交給我,我記得我有去新店
找過汪○穎,但不確定是不是6月21日這天,因為我去新店找
過她蠻多次,上手說「下課」,就是下班之後,我再把當天
提領總金額的1.5%給汪○穎等語(見少連偵180卷第529頁)
;於113年5月28日原審時證稱:111年6月21日我收到汪○穎
在三重、蘆洲的款項就是交給被告,交款時間我不確定,但
可以確定的是金錢數量達到一定金額,可能像30萬元、40萬
元就要再交1筆錢,如果提款數目比較小,會收集到一筆款
項後再轉交給上面的收水,印象中我收到汪○穎提領的款項
時間大概晚上11點到11點半,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0號
的佳佳安幼稚園,因為我記得汪○穎在蘆洲民權路萊爾富提
領次數只有1次,之後我就說不要在這邊提領,因為那間萊
爾富就在我家前面,我當天收到錢後是交給被告,被告是開
車來蘆洲的等語(見原審審訴17卷第373至375頁);於113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21日領出來的錢是我
個人面交給被告,我沒有記錯的話,這幾天我上交詐欺贓款
地點在蘆洲三民路三民高中正門口,我當天跟汪○穎收完錢
之後再一次拿給被告的,我無法確定交款給被告的時間,只
記得那段時間全部都是交給被告,差不多是晚上,最久就是
凌晨,朋友陳冠宇租車載我一起過去,6月份我所收到的錢
都是交給被告,只有1次是請汪○穎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234頁);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
錢是在111年6月21日晚上11點半在佳佳安幼稚園交給我,當
天收到錢以後就交給被告,被告是開鐵灰色TOYOTA來蘆洲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114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都是當天弄完當天交,不會拖到凌晨,沒有拖到凌晨過
,作業程序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⒉證人汪○穎於111年7月16日警詢證稱:我是111年6月21日11時
許在家接獲鄭博豪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並告知我領取包裹
的地點及手機末三碼,過程都是搭計程車及步行,我領完包
裹後,聽鄭博豪及「水果奶奶」指示拿包裹內金融卡提款後
,鄭博豪會以飛機告知我地點,我再到現場將提領之款項交
回給鄭博豪等語(見少連偵232卷第43、44頁);於114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所述正確,我是21日取簿
後當天就有提領,領了就在晚上11點半在佳佳安幼稚園交給
鄭博豪,鄭博豪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9、330頁)。
⒊則依證人鄭博豪、汪○穎所述,111年6月21日車手汪○穎將當
日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於23時30分許交給鄭博豪,且
交款金額需達到30萬元、40萬元才會上繳,當天弄完當天交
,不會拖到凌晨交給收水。惟111年6月21日汪○穎提領詐欺
贓款合計144,000元,並未達累積應上繳收水之數額,已與
鄭博豪、汪○穎所證述交款之作業流程不盡相符。再被告當
日係向女友母親賴𡦃舜借車後,與林智鈞往返臺中、臺南等
情,亦有下列資料佐證:
⑴證人賴𡦃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車號000-0000號車主,
被告是我女兒當時的男朋友,於111年6月20日晚上跟我借車
,那時候我在睡覺,被告跟我兒子說,再跟我講,我醒來才
知道這件事,被告開出去被開罰單,罰單寄來的時候,我叫
被告拿去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復違規單號GV0000000駕駛人、車主
即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
⑵證人林智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臺南吃飯
,我記得是下午之後被告去我家載我,沒有過夜,去吃飯後
沒多久就回來臺中喝酒,只去過臺南1次,我平時會發IG限
時動態分享生活、吃什麼美食,會當下就發我現在看到或吃
的東西,經檢視卷內的IG限時動態擷圖(即原審審訴65卷第
175至189頁),可以確認是我,因為有我的手錶跟眼鏡,從
照片拍攝角度,是被告拍的,因為當天只有我跟被告2人去
臺南,我們有去臺南吃文章牛肉麵,這次是哪一天,時間我
忘記了,我只知道一定是晚上,但是IG限時動態擷圖上面寫
2022年6月21日,被告發布限時動態時間是6月21日,這個我
能保證就是上面的日期跟時間,時間是不能修改的,晚上9
點去吃東西,往前推2個小時,差不多晚上7點被告到我家,
我知道那天去臺南吃完飯,回來臺中被告找我喝酒這件事情
有發生,喝完酒之後我們各自分開,我自己正常來說是習慣
喝到2、3點就坐車回家,我爸媽會催我回家(見原審審訴17
卷第358至366頁);於114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
的有跟被告去臺南吃牛肉湯,這個我能確定,IG動態是被告
發布的,他@我,然後我轉發,會自己自動@他,因為連結是
從他那邊出來的,轉發的時間不可能偽造,我就是當天發生
什麼事情天發,我不可能拿舊的影片PO在6月21日那天,因
為我不可能預知特別故意設定這個日期去發限時動態。IG限
時動態是我20日跨21日凌晨2時45分,我個人是喝到2、3點
回去睡覺,跟被告下午5、6點聯絡,7點跟被告見面去臺南
吃飯,吃完沒多久臺中的朋友就找我們喝酒,我們又回臺中
,我們在臺中市公園路上超級巨星KTV門口,因為違規停車
又改排氣管被開紅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21至27頁
);於111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車開車來我家
載我,我到KTV下車後,警察就過來,因為我說不是我開車
,也不是我改車,所以警察才開車主罰單,處理完罰單的事
情就進去喝酒,喝完酒我就自己酒醉回家睡覺(見本院卷二
第201至202頁)。由上可見,林智鈞平時即有習慣會發IG限
時動態分享生活,且係於拍照當下即發布分享。
⑶再參酌證人林智鈞發布之IG限時動態顯示於111年6月21日0時
13分許,轉發被告正在駕車之限時動態在自己限時動態上,
2時45分許發布被警方開紅單之限時動態,3時31分許、3時4
4分許,標示與被告在唱歌、19時53分許係轉發被告19時50
分之限時動態顯示正在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國道上、21時2
分許發布之限時動態顯示與被告在臺南文章牛肉店(見原審
審訴17卷第477至478、480頁、原審審訴65卷第185頁、本院
卷二第45、47頁)。而IG所顯示之轉發時間係IG程式自動生
成,無法自行變更發布時間,自已排除上開IG限時動態所呈
現時間係屬造假虛捏之可能。
⑷綜上,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上借用車主賴𡦃舜之車號0
00-0000號汽車與林智鈞欲前往與在臺中市公園路超級巨星K
TV之友人會合一起唱歌喝酒,卻於翌日21日2時45分許,在K
TV門前因違規停車為警開單舉發,後被告與林智鈞進入KTV
歡唱喝酒,中間林智鈞有短暫回家睡覺,嗣兩人於19時53分
驅車行駛國道前往臺南,並於21時2分許在臺南文章牛肉湯
用餐之事實,應堪確定。縱使被告於臺南用完餐後即刻駕駛
北返,抵達鄭博豪所稱交款地點蘆洲時,亦必然已跨日,與
鄭博豪所稱交款不會拖到凌晨之情形已有不合,遑論被告與
林智鈞自臺南係先返回臺中,並非逕駛至臺北。又鄭博豪於
距離案發時較接近之警詢及偵訊中對於111年6月21日是否有
交款給被告並無法確定,反而至原審及本院則斷言當日收水
為被告,況尚有上開被告不在場證明,則鄭博豪難謂無因時
間久遠記憶混淆錯誤之可能。被告辯稱其111年6月21日在臺
南吃牛肉湯,不可能去收款等情,難謂虛妄,堪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擔
任收水之分工,要非得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相繩,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無從成立同一案件之關係。是
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之1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被害人 寄出帳戶 鄧愛玲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愛玲第一銀行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愛玲郵局帳戶) ③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之2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卷頁 1 王冠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2日19時59分許 21,123元 鄧愛玲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2日20時2分許、新店大坪林郵局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80卷第246至251頁) ②車手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80卷第186頁) ③鄧愛玲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80卷第210至211頁) 2 廖宜洵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2日20時36分許 8,016元 111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新店大坪林郵局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宜洵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0號卷第225至227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80卷第229頁) ③車手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80卷第187頁) ④鄧愛玲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80卷第210至211頁) 3 陳品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2日17時9分許 19,985元 鄧愛玲郵局帳戶 111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新店大坪林郵局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嵐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80卷第261至26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80卷第269頁) ③車手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80卷第185頁) ④鄧愛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80卷第215至217頁)
附表二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追加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卷頁 1 沈淑琍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 6月21日21時10、43分許 44,098元 29,985元 吳庭慧臺灣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21日21時13分起至14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淑琍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32卷第59至65頁) ②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32卷第74至75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32卷第247至249頁) ④吳庭慧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149、323頁) 2 羅書伶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21日21時39分及同日22時許 46,123元 17,985元 於111年6月21日21時47分起至51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文豪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32卷第83至88頁) ②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32卷第109、113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32卷第249至251頁) ④吳庭慧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149至150、323頁) 3 洪珮菱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6月21日21時54分許 5,985元 於111年6月21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仁門市 6,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珮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32卷第127至128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影本(見少連偵232卷第133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32卷第252至254頁) ④吳庭慧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149至150、323頁) 於111年6月21日22時8、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鷺江門市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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