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定邦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中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 址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憲瑞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楊定邦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上
開撤銷部分:
㈠楊定邦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
權三年。
㈡被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二、原判決關於陳治中:
㈠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
所處褫奪公權部分,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罪刑撤銷部分,其被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無罪。
㈢其餘上訴(即所犯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駁回。
㈣上開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陳治中緩刑二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三、原判決關於江憲瑞之罪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㈠江憲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
據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㈡緩刑三年,並應於:
1.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十萬元。
2.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六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3.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定邦、江憲瑞【陳治中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之犯罪事實,
非上訴範圍,為避免因事實割裂造成誤解,後述有必要時一
併記載】於民國109年8月間,均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之警察(現均停職中),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有調查轄區治
安及犯罪之職務,其等為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均屬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緣
楊定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日,接獲甲OO檢舉張育瑞持
有槍枝之情報後,楊定邦遂於同年月26日,與陳治中、江憲
瑞會同甲OO前往張育瑞住處附近平常停放車輛之新北市新莊
區四維路186巷內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勘查地形。楊
定邦、陳治中、江憲瑞並於翌(27)日,與同分局之警員羅
嗣詠一同前往本件停車場埋伏守候,嗣張育瑞與吳克信於同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停車後,其等下車步行至停車
場匝道口處時,楊定邦等人隨即以張育瑞因另案遭通緝而加
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而自張育瑞隨身攜帶之鑰匙包內,扣
押疑似(因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其成分為何,故稱「疑似」
,下同)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2包(總重共2公克,下亦稱
疑似安非他命),而與張育瑞同行之吳克信,因隨身攜帶之
包包袋口敞開,其內疑似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神仙水1瓶
(下亦稱疑似神仙水,該物件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乃疑似第二
級毒品,以下不再敘述其亦疑似第三級毒品),為楊定邦當
場目視發現,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乃當場以吳克信為犯
罪嫌疑人(嗣未以犯罪嫌疑人解送或移送,詳後)而扣押該
疑似神仙水1瓶(以下就張育瑞、吳克信上開持有疑似毒品
之物,合稱「系爭物品」),其後張育瑞經詢問後,主動供
出本件車輛內有槍枝、子彈並同意搜索,楊定邦、陳治中、
江憲瑞遂進而在本件車輛內,扣得張育瑞持有之仿貝瑞塔及
仿金牛座手槍各1把、子彈10顆(下稱張育瑞持有槍彈案)[
張育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542號
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92號判處罪刑,經張育瑞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罪刑確定]。
詎楊定邦、江憲瑞在搜索扣得系爭物品後,楊定邦自身基於
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並與江憲瑞、陳治
中均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利用
上開查緝職務上之機會,由楊定邦指示江憲瑞將系爭物品(
在場之陳治中則容由)藏放在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未將之
登載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而共同故意隱匿系爭物品即
張育瑞、吳克信各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嗣由楊
定邦指示甲OO前來停車場至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取走以處分
系爭物品,楊定邦遂以上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侵占系爭物品得手。
二、案經甲OO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
署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一、被告楊定邦、陳治中及江憲瑞(下合稱被告3人,個別逕稱
姓名)上訴(含辯護,下同)範圍:
㈠楊定邦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㈡陳治中承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
證據罪,以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僅就量刑
上訴。
㈢江憲瑞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依據被告3人前開聲明上訴範圍,即原判決關於楊定邦、江憲
瑞之罪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原
判決關於陳治中科刑全部,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不可分: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下稱刑訴法),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於上訴「可分性準
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
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
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
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
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即仍屬可分,此時
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判。據此,數上訴人,倘分
別對於第一審判決罪刑全部或僅對於科刑提起上訴,而第二
審法院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者,此
時第二審法院如果仍然就科刑上訴者,僅依其明示上訴之科
刑部分審酌,即係以犯罪事實存在為前提審酌科刑,將產生
矛盾而不可相容之情形(即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產生衝突)
,此時應認未經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與科刑上訴部分產生
不可分性,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2.經查,楊定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關於簽核函(稿)文記載
張育瑞自首槍砲案,所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全部提起上訴。陳治中對該部分雖僅科刑上訴,惟楊定邦上
開被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嫌疑事實,經本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倘本院僅審理陳治中科刑
部分,其前提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
客觀存否(而非僅係情節不同)將產生矛盾;依據前開說明
,陳治中雖未對該部分犯罪事實聲明不服,但其對於該部分
刑之上訴,效力仍例外及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應由本院併
為審判。
㈢關於被告3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明
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而予以庇護罪嫌,以及楊定邦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業已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乙、部分),且未經檢察官上訴
,並與被告3人前開上訴並無不可分關係,是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楊定邦主張證人甲OO(下逕稱姓名)警詢、偵訊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000-000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訴法
第159條之2)。經查,楊定邦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
則甲OO之警詢(包括廉政專員、廉政官、檢察事務官詢問,
下同)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另贅論可信性
部分,是甲OO之警詢陳述對於楊定邦之犯罪證明無證據能力
(惟關於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量刑及沒收事項,並無嚴格
證明問題,仍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
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
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訴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另按檢察官如有
違反刑訴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
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
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訴法第158條之4
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經查:
1.甲OO110年10月2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0他3276卷○000-0
00頁),原則即有證據能力,且其形式上觀察並無外部環境
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甲OO於原審皆再行證述,已保障楊定邦
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此外,甲OO雖自
述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上卷179-180頁)時,檢
察官固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惟甲OO自始即係為告發人,並為
揭露包括自己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整體過程,
而前往作證,並非因為自己施用毒品犯嫌先遭查獲所致之證
述,不致因為未受告知拒絕證言權,進而損害其證述任意性
(暫不論其先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應知悉可拒絕
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或因而產生失真問題,即不生損害楊
定邦程序權利之重大危險。是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並
未實質危及楊定邦可得主張之程序權益,依據刑訴法第158
條之4權衡,甲OO先前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2.甲OO111年3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新北檢111他3302卷9
-11頁),形式上觀察並無其餘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甲OO亦於原審皆再行證述,已
保障楊定邦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有證據能力。
3.甲OO112年5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111偵23687卷547-549頁)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仍在」及應據實陳述(同上卷54
7頁),固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惟檢察官當次亦告知若非楊
定邦要其「去汽車排氣管拿出來的,會涉及偽證罪」等語,
避免甲OO虛偽證述而損害楊定邦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同
前開1.理由,經本院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
4.甲OO111年5月26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新北檢111他330
2卷20-21頁),經審酌其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態度、與檢察
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
己或被告3人有利、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採問答方式
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其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均獲確保,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屬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況甲OO於原審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足以保障
楊定邦對質詰問權,應認甲OO上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江憲瑞主張甲OO、證人張育瑞、吳克信、羅嗣詠、吳漢中(
下均逕稱姓名)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214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訴法
第159條之2)。經查,江憲瑞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
則甲OO、張育瑞、吳克信、羅嗣詠之警詢陳述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另贅論可信性部分,是上開人等警詢陳
述對於江憲瑞之犯罪證明無證據能力(惟關於證據能力之程
序事項、量刑及沒收事項,並無嚴格證明問題,仍得作為證
據)。又吳漢中並無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問題。
㈡甲OO、張育瑞、吳克信、羅嗣詠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
審酌其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態度、與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
錄記載整體情況(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被告3人有利
、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採問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違
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其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具有
特別可信性,且屬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甲OO
、張育瑞、吳克信於原審皆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羅嗣詠
則於原審或本院均未據傳喚,但業已賦與其行使對質詰問權
之機會,均足以保障江憲瑞之對質詰問權,可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至證人甲OO、張育瑞、吳克信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但未據檢
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者,衡酌甲OO同前開已敘明之理由,經
權衡可認有證據能力。至張育瑞、吳克信於自身涉嫌違反槍
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受告知
有緘默權等訴訟上權利(110他3267卷一145、149、253頁;
同卷152頁),該等證人不致因為未受告知拒絕證言權,導
致不知可拒絕證言,進而因此產生損害江憲瑞權利之重大危
險,亦不生損害其證述任意性問題,是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
言權,並未實質危害江憲瑞可得主張之程序權益,依據刑訴
法第158條之4權衡,張育瑞、吳克信先前於偵查未經告知拒
絕證言權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卷存「甲OO所提供110年3月1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按: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對話,110他3267卷一13-33頁)
,楊定邦、江憲瑞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頁)。
經查,該證據係甲OO所提出,作為補強自己告發及證述之用
(110他3276卷5-33頁),惟其中相關對話仍屬甲OO及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卷存「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按:搜索過程影片之紀錄
及評價)及「影像截圖」(110他3267卷○000-000頁),經
江憲瑞以廉政官並無勘驗權限等語,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216頁)。經查:
㈠「現勘紀錄」為廉政官以自身感官對於過程之紀錄及評價,
不符法定勘驗主體,且屬於江憲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
述,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影像截圖」,無非係自錄影客觀影像截取,不涉及勘
驗主體問題(並非勘驗主體以感官感知之書面紀錄),亦非
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其無違法取證或驗真之爭執
,可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之外,本判決其餘後述關於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彼此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000-000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 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
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楊定邦、江憲瑞隱匿刑事證據之理由(關於下述提及陳
治中部分雖未經其上訴,惟同首按說明,其證據及理由相關
必要部分,仍一併記載):
㈠查楊定邦、江憲瑞於109年8月間,均係任職在北投分局偵查
隊之警察等情,業據彼等在偵查中供承明確(偵23687卷20
、108頁)。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
、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且依刑訴法第231條
之規定,彼等為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楊定邦
、江憲瑞皆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
㈡①張育瑞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具有通緝犯之身分,
在本件停車場,遭被告3人逮捕,經附帶搜索而在其持有之
鑰匙包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各1公克,及目視
發現在吳克信之包包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神仙水1瓶(起
訴書僅記載神仙水係疑似第三級毒品,惟不影響認定),且
其等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未經被告3人移送檢察
官偵辦等情,業據張育瑞、吳克信在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他3267卷○000-000、127-131、215-219頁、同前卷○000-000
、467-473頁、原審卷○000-000頁、同前卷二12-27頁),並
為楊定邦所不爭執(原審卷一96、99至101、111頁),復據
楊定邦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二60-75
頁),應屬實在。②又上開搜索、發現毒品之之過程,並經
張育瑞於偵訊證稱:當時在鑰匙包被警方發現安非他命,「
他們壓制我之後,搜身的時候搜到的」等語(他3267卷一12
9頁,卷二453頁);吳克信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身上有包
包,包包開著,警察有看到裡面有一罐透明的玻璃瓶,且張
育瑞鑰匙包的毒品是「警察發現的,警察讓我們坐在地上之
後就開始搜身」等語(他3267卷一121頁),足見被告3人以
通緝犯為由逮捕張育瑞,並控制一同在場之吳克信後,因逮
捕而附帶搜索張育瑞鑰匙包,發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各1公克,且因當時一目瞭然見到吳克信之包包內有疑似
第二級毒品神仙水1瓶,而一併查獲等情明確。是楊定邦、
江憲瑞係因執行張育瑞通緝犯逮捕,遂附帶搜索,並於當時
合法實行強制處分地位而目視發現系爭物品等節,堪以認定
。
㈢就張育瑞被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數量,經查,①張育瑞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雖有1包或2包之差異,但就重量部分則均證
稱總重為2公克等語(他3267卷一131、311頁、同前卷二453
頁、原審卷一447頁);參之吳克信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張
育瑞當時鑰匙包內的毒品有2到4包等語(他3267卷二473頁
、原審卷二14頁),可見張育瑞被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係
1包以上。②又張育瑞於偵訊時曾證稱:我被查獲時有2包各1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跟人家買就是買1包1公克,這2包毒品
是被抓到的前幾天,我買了4包,用剩下2包等語(他3267卷
一131頁)。是張育瑞該證述既能明確陳述其購買之數量、
重量及施用後所剩包數,且能具體證稱係在本案被查獲前不
久所購買等細節,可認此情係其記憶深刻之陳述,並與吳克
信所證張育瑞持有1包以上之數量吻合,是張育瑞此部分證
述,應認可採。③再者,吳克信被查獲疑似神仙水之數量,
吳克信於偵訊時證稱是1瓶或2瓶等語(他3267號卷一215頁
、同前卷二473頁);衡酌張育瑞偵訊時證稱:我那天會跟
警察說神仙水是我所有,事實上是我在出事前的前2小時,
我跟吳克信去桃園找我朋友,我朋友拿那1瓶神仙水給我試
喝,因為我沒有在用這一種,所以我就送給吳克信等語(他
3267卷一313頁),已陳述其細節無訛,足見吳克信之疑似
神仙水係張育瑞所轉贈,因其等所證疑似神仙水之瓶數為1
瓶部分互核一致,是其數量應以1瓶為可採。④另按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為刑事犯罪(109年1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其後未修正)。經查,張育瑞既持有之疑
似安非他命為2包(總重共2公克),即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涉
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關於吳克信持有之疑似神仙水1瓶
,經楊定邦於偵查中供稱:瓶身長度應該不會超過一根中指
,大小跟診所開立的塑膠感冒藥水瓶差不多,可能搖起來就
是一瓶水,依照其辦案經驗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即MDMA為基底
的液態化物品等語(他3267卷二293、559頁),足見該疑似
「神仙水」僅係稱呼,其毒品級數可能為第二級毒品,數量
為1瓶。⑤從而,楊定邦、江憲瑞所查獲張育瑞持有之疑似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2包(總重共2公克),及查獲吳克信持
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神仙水為1瓶等事實,因而均涉嫌刑事
犯罪等節,應可認定。
㈣且查,①張育瑞在偵訊時證稱:我們停車之後到匝道口,警察
過來壓制,當場有先搜身,然後搜出吳克信包包的神仙水,
當時包包背在吳克信身上,警察問說神仙水是誰的,我說是
我的,然後警察又把神仙水放回包包內,之後警察問我說還
有什麼東西,我說「安仔」在鑰匙包,警察就直接打開我的
鑰匙包看一下裡面的東西之後,又把拉鍊拉上等語(他3267
卷二453、455頁);復於原審證稱:我的毒品是被告他們把
零錢包(即鑰匙包)打開看後,被取出來的,取出來後他們
就拿去了,我跟吳克信坐在停車場的石階時,就已經被拿出
來了,他們拿去的時候中間有一段沒有錄影等語(原審卷一
429頁)。②又吳克信在偵訊時證稱:我跟張育瑞被查獲當時
是從桃園回來,打算去張育瑞新莊四維路租屋處,我們在他
家附近的停車場停好車,步行走到柵欄處,有一名老警察準
備要出示證件的時候,其他警察就圍過來了,因為張育瑞是
通緝犯,其他警察就把我們壓制在地上,然後要我們坐在地
上,我當時身上包包開著,警察有看到裡面有1罐透明的玻
璃瓶,裡面有液體,好像是咖啡的顏色,我們一遭警察壓制
,江憲瑞還是楊定邦就問我們身上有無違禁品,我一開始說
沒有,但是因為包包是開著,這兩名警察其中一個就說「你
還說沒有,你的包包內就有神仙水」,警察讓我們坐在地上
之後就開始搜身,張育瑞鑰匙包內的毒品是警察發現的等語
(他3267號卷一121頁、同前卷二467頁);其並於原審證稱
:當天我和張育瑞被查獲時,被告3人都在場知道有查獲毒
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互核張育瑞、吳克信所證上開
情節,均屬一致。③再者,被告3人於109年8月27日緝獲張育
瑞時之蒐證影像畫面顯示,張育瑞與吳克信確實在本件停車
場匝道口處遭被告3人攔查,在張育瑞與吳克信坐在停車場
匝道口處旁之止水墩時(即證人張育瑞上開所稱之「石階」
),係由被告3人圍住,楊定邦並以手指向攝影者(即警員
羅嗣詠)說「先不要錄」,嗣後張育瑞之鑰匙包及吳克信之
包包,均在該處經楊定邦當場提起檢視,而在陳治中詢問「
你這邊有沒有違禁品?」時,張育瑞答稱「有」,陳治中接
著追問「什麼東西?」時,張育瑞答稱「毒品」等情形,經
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000-000、219-222頁)。④再者,系
爭物品客觀上確經藏放在本件車輛排氣管內乙節,經楊定邦
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二62頁),參照江憲瑞在當日中午
12時16分、17分之際,亦以LINE傳送拍攝本件車輛排氣管藏
放系爭物品之照片給楊定邦,並留言「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
」等語,此有楊定邦、江憲瑞之手機LINE畫面紀錄在卷可佐
(他3267卷二143頁),依此可見楊定邦、江憲瑞亦顯然知
悉在該查緝現場有扣得疑似毒品之物無疑。是張育瑞、吳克
信所證上情不僅互核吻合,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供參證,其
等證述皆可採信。
㈤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
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執行搜索時,
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刑訴法第87條第1項、88
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2項)。經查
,①楊定邦、江憲瑞在逮捕、查獲張育瑞、吳克信上開案件
時,均富有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等情,已據楊定邦、江憲瑞
自己供承無訛(偵23687卷20、108頁、原審卷二第95、280-
281頁),足見楊定邦、江憲瑞對上開規定及其執行所應遵
循之程序均知之甚明。②又張育瑞係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
偵23687卷193、194頁),而吳克信既與張育瑞同行,且當
時一併被發現為涉嫌持有不明毒品,是被告3人得依法逮捕
通緝之張育瑞、控制同行之吳克信,且對於張育瑞執行附帶
搜索發現疑似毒品,並目視發現在場之吳克信持有疑似毒品
後,有扣押系爭物品之權限。準此,足佐張育瑞、吳克信所
證在上開時地遭搜索(及目視發現系爭物品),而經被告3
人查獲系爭物品等情,應屬實在。③至於原審勘驗內容,雖
然顯示江憲瑞在該查獲處,於上午11時12分37秒之際,有轉
身離去之動作(原審卷一227頁圖3之1),但其在上午11時1
3分34秒時,即又出現在該現場,並伸手接取楊定邦所交付
之吳克信的包包(原審卷一222頁圖4、同前卷三96頁圖4)
。則從江憲瑞上開先後舉動之時間差距不到1分鐘以觀,可
知江憲瑞當時仍係在旁,此情與江憲瑞在偵查中供承:當時
楊定邦有叫張育瑞及吳克信把包包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放
在地上做檢視,是楊定邦及陳治中負責蹲在地上對張育瑞及
吳克信做盤查確認動作,我是站在旁邊警戒等語相符(偵23
687卷110頁)。據此,可知上開畫面所見江憲瑞轉身離去之
動作,應係當時錄影拍攝角度之關係,而未能在畫面上看見
江憲瑞轉身後之全貌動作所致。④再者,江憲瑞雖辯稱本件
車輛排氣管內置放物品之照片,係其自行前往巡查車輛周圍
現場時發現,而拍攝傳送請示楊定邦如何處理,其留言之真
意為「(有東西)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應如何處理)」等
語,已與楊定邦在偵查中供稱:我請江憲瑞幫我確認,我跟
他說我有放東西在排氣管,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東西從排氣
管掉出來等語歧異(他3267卷二295頁);亦與楊定邦於原
審證稱:我當時有請江憲瑞去拍現場相對地址、周遭環境及
檢查裝備,是江憲瑞自己發現排氣管內之物品的等語不符(
原審卷二64頁)。此外,合併觀察江憲瑞拍攝之上開照片及
「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一語,可知江憲瑞係簡單明瞭的回
報楊定邦,已依其指示將物品藏放在車輛駕駛座後方排氣管
裡之意,無從解讀出係在請示楊定邦「(有東西)藏在駕駛
座排氣管裡(應如何處理)」之語意。⑤此外,倘如楊定邦
上開所辯係其自行藏放,而請江憲瑞前往確認是否放置妥當
,或係因其指示江憲瑞巡查、拍攝周遭環境而由江憲瑞自行
發現,則江憲瑞傳送給被告楊定邦之文字訊息,豈非應分別
是「放置妥當」、「沒有掉出來」或「我發現排氣管內藏有
物品,應如何處理」等語,始符日常生活一般經驗,而可客
觀知悉之語句。準此,江憲瑞所辯與常人可認知之語意及經
驗迥異,且與楊定邦前後所供情節未見一致,可見其中確有
隱情,均不能採信。⑥綜上事證,足證上開查獲、扣得系爭
物品後,係楊定邦指示江憲瑞將系爭物品藏放在本件車輛排
氣管內乙節甚明;且可證楊定邦辯稱係其個人私下取走系爭
物品而自行趁機藏放等語,及江憲瑞辯稱不知有查獲系爭物
品等語,均無足採。
㈥楊定邦、江憲瑞查獲並扣得(支配)疑似毒品之系爭物品後
,並未登載入本案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偵23687卷71頁
),而故意加以隱匿,且對於張育瑞、吳克信所涉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未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已據張育瑞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跟我說只移送我槍枝,沒有要移送毒品,毒品他
們說會處理掉等語(他3267卷一129頁、同前卷二455頁),
並在原審證稱:被告3人不只1次跟我講不辦我毒品的事,毒
品會直接給我處理掉,只移送我槍砲而已,我只有1次這種
經驗,所以印象深刻等語(原審卷一435、446頁);以及吳
克信在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我有聽到警員說只辦槍砲、不
辦毒品等語(他3267號卷二469頁、原審卷二25頁)。互核
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證情節一致,且與楊定邦供承藏匿系
爭物品而未送辦張育瑞、吳克信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等情吻合
(他3267卷二567頁、原審卷一99-101頁),足見張育瑞、
吳克信所證上情可信為真實。
㈦楊定邦雖辯稱:當時是意欲將系爭物品利用車輛排氣管高溫
銷燬等語。惟查,楊定邦於事發時任職北投分局偵查隊,證
人即楊定邦事發當時之偵查隊長吳漢中於原審(時任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隊長)亦證稱:當時北投分局缺查獲槍
枝績效,毒品績效還好,楊定邦致力工作,且「工作能力上
是滿強的」,北投分局成立機動小隊就是由楊定邦負責爭取
績效,「工作認真是真的大家有目共睹」,檢察官案件辦不
出來還是交給楊定邦辦、「還有跟刑事局共辦的案件,就是
讓我們有績效的部分,我都會請警務員楊定邦來處理」等語
(原審卷二28-30、32、36-37頁),佐以楊定邦刑事辯護旨
狀亦提出109年「刑事工作成果評核表」顯示楊定邦「精進
緝毒成效工作」得分26.1、達成率61.27%,與其他刑事工作
合計為年度第一,109年偵查犯罪類工作表現優良獲獎等情
(原審卷○000-000、439頁),足見楊定邦於事發時資歷豐
富,對於犯罪偵查有相當工作投入,對於毒品犯罪偵查亦有
相當優秀能力及表現,是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違禁
物之態樣、查緝所需扣押流程、證據監管,乃至現行犯、可
疑犯罪之處理、卷證移送及上開條例所定嚴格禁止擴散毒品
之立法意旨、事後銷燬程序,顯然並無不知之理。從而,楊
定邦對於毒品犯罪之偵查及毒品相關監管,既有能力、且有
知識、亦有熟稔經驗,實無從想像楊定邦於查獲系爭物品時
(疑似毒品外觀顯然不只一種),放任司法警察職務誡命不
管,也捨棄近在眼前的績效,既不為任何毒品定性測試檢驗
,也不為後續扣案程序,就將系爭物品放置於未實際測試溫
度之車輛排氣管內,而欲以此種方式無端銷燬(更不論如果
揮發,豈非現場及鄰近之警察、被告或有無辜第三人將被動
施用毒品),顯然難以據此產生「合理」懷疑。是楊定邦前
開所稱將系爭物品放置車輛排氣管,係意欲銷燬系爭物品,
並非有意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辯詞,無從採納。
㈧綜上所述,楊定邦、江憲瑞就上開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均
無可採。彼等利用查緝、逮捕通緝中之張育瑞非法持有槍枝
過程之機會,查獲而扣得張育瑞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之安非
他命2包,及吳克信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神仙水1瓶等刑事
案件證據後,卻不依法定程序登載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藏放在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如此逸脫
處理程序,事後又不移送(報告)此等可能之毒品刑事犯罪
,此舉客觀上係在隱匿該案刑事證據,主觀上亦係基於故意
而為之,則其等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犯行,皆可認定。
二、關於楊定邦侵占非公用財物部分:
㈠系爭物品為楊定邦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
1.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