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希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6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希(下稱被告)遭扣
押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玫
瑰金iPHONE手機(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白色iPHONE手
機(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8),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且與
本案無關,顯無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至於第一審諭知沒收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
尚未確定。
㈡聲請意旨所稱之現金8000元、玫瑰金、白色iPHONE手機各1支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26、28部分),均係經警合
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51236卷第23
至29頁),雖未經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全部判決確定前,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之主張或辯解,相
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
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犯
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參酌本案
被告所為係犯運輸、販賣毒品等罪,衡酌手機通常存有持有
人與他人之通訊往來相關內容,即無從排除將來審理過程中
仍有可能進一步聲請調查扣案手機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是
扣案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作為犯罪證據,甚而諭知沒收之
可能。從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物品均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
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
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現金(8000元)及手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