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名岳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友銓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名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劉名岳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名岳(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51至55、14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張煥霖、王秀
麗、郭碧娟、彭嘉甄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
見被告已誠心悔過,請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
且積極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節省司法資源,請求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宇祐、劉育祐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
自白犯罪(見偵9749卷一第445頁、原審卷第195、203頁、
本院卷第248、25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日
薪計算薪資,日薪是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彭嘉甄
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張煥霖、王秀麗、郭碧娟分別以1萬元、1萬元、2萬元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
協議書、臺新銀行轉帳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中華郵政轉帳明細、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41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7、263頁、本院卷第59、61、157
、159、161、185、186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
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
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
3號判決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宣告刑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張煥霖、王秀麗、郭碧
娟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是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
罪所得,參照上揭判決意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4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
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
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宣告刑部分):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為涉有加 重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幸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 人潘怡雅查覺有異始未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洗錢部分符 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被害人潘怡雅所 受損害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3月、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 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