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524號
TPHM,113,上訴,5524,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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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丞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2
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收
受,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
次日即114年5月28日起算20日至114年6月16日(非星期日或
休息日)屆滿。然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委任辯護人,卻遲至11
4年6月18日始與被告共同具名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由本院收
受上訴書狀乙節,有刑事三審上訴狀、委任狀在卷可證;另
被告自身則於114年6月1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刑事
理由狀」,並於該狀內敘述對本院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經
本院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被告所提刑事理由狀、刑事理由
狀上法務部○○○○○○○○收狀登記章、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
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
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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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