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權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塏翔(原名張又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3、886、972、1313、13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
號、第10649號、第13243號、第13245號、第19713號、第23558
號、第29601號、第29749號、第399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0903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808號、第2
2021號、第51037號,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12742號、第172
49號、第29108號、第4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權峻附表一編號29號、張塏翔附表一編號1至13、1
5、20、22、26、33、34號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宋權峻處附表一編號2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張塏翔處附表二編號1至1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宋權峻
、張塏翔(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4頁),是本
院就上開被告2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宋權峻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
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
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
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故不援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塏翔部分)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業於前貳、一㈠1至3之說明,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張塏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
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末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說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偵4553號卷第39頁反面、偵13
243號卷第17頁反面),自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宋權峻除附表一編號29以外之刑)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9以外之罪,審酌被告宋權峻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又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理
性解決,無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告訴
人劉依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林昶言、胡瀚森、黃昭憲(見
原審訴字783號卷一第469至470頁)達成調解,並非全無悔
意,並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34人各自損失之金額,以及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薪約3萬5
千元,尚有2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
字第783號卷二第28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28、30至35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
35「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目前因另案服刑2年,已經知錯,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
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至2年不等之刑,除附
表一編號11因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28萬7千元,量處有期
徒刑2年較重外,餘均接近法定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
與編號7號丁崑棋、編號19號何福盛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
分文(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犯後
態度難認已達改變原刑度之程度。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新舊法比較之後,適用舊法雖有未恰
,惟本院認此部分尚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併
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被告宋權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部分及被告張塏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
6、33、34號暨二人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宋權峻附表一編號29部分及被告張塏翔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33、34號部分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宋權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與附表一編號
29之被害人陳國鴻達成和解,給付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
3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又被告張塏翔符合新制定並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容有未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原判決被告2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
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被告宋權峻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權峻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收購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國鴻(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340頁)
達成調解,並非全無悔意。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案發當時
作水電,月收入3萬5千元,需負責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量處附表一編號29「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
三、被告張塏翔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塏翔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除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另收購金融帳
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號
黃宏昌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編號7號丁崑棋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39、440頁),尚具悔意,兼衡其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9人各自損失之金額,
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為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
,尚有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宋權峻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毀損罪(共35罪)、被
告張塏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9罪),為數罪併罰案件
,且被告2人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經檢察官郝中興、李昭慶追加起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宋權峻之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宋權峻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總額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和解及履行情況 備註 1 林宜慧 (提告) 5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2 黃宏昌 (提告) 2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3 邱憲治 (提告) 6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4 高譽嘉 (提告) 2萬9,985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5 李靜雯 (提告) 5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6 范淵淞 (未提告) 4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7 丁崑棋 (未提告) 7萬5,000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宋權峻應給付37500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均未給付(本院公務電話來電記錄表/本院卷一第389頁) 8 林紫琁 (提告) 44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9 陳偉哲 (提告) 3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10 詹曉菁 (提告) 20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11 姚富寶 (提告) 128萬7千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12 李彥廷 (提告) 5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13 吳泊任 (提告) 6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14 林哲煒 (未提告) 2萬2千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15 侯仁寬 33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16 陳起揚 (未提告) 6千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17 黃昭憲 (提告) 60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宋權峻應給付60萬元(112金訴783卷一第459至463頁) 18 阮明翠 (提告) 6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19 何福盛 (提告) 1萬3,600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宋權峻應給付10000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20 高澤速 8千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21 林昶言 (未提告) 14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宋權峻應給付14萬元(112金訴783卷一第459至463頁) 22 康進益 (提告) 4千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23 何文晃 9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24 吳清華 (提告) 5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25 林楷崴 (提告) 5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26 朱卉愉 (提告) 5千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27 張席彬 (提告) 8萬289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28 蘇育賢 (提告) 7千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29 陳國鴻 (提告) 1萬1千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宋權峻應給付11000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已給付2500元(114.05.15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3頁) 30 湯銘賢 (提告) 3千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31 洪碩謙 (提告) 3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32 胡瀚森 (提告) 3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宋權峻應給付3萬元(原審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5號調解筆錄/112金訴783卷一第459至463頁) 33 黃綉媛 (提告) 7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34 陳淑惠 (提告) 6萬元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和解相關資料) 35 劉依祥 宋權峻處有期徒刑貳月。(毀損)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張塏翔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總額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和解及履行情況 備註 1 林宜慧 (提告) 5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黃宏昌 (提告) 2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塏翔應給付1萬元(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114.6.6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229至23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邱憲治 (提告) 6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高譽嘉 (提告) 2萬9,985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李靜雯 (提告) 5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范淵淞 (未提告) 4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丁崑棋 (未提告) 7萬5千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塏翔應給付375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已給付5千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114.05.08刑事陳報狀/113上訴5496卷二第127至13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林紫琁 (提告) 44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陳偉哲 (提告) 3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 詹曉菁 (提告) 20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1 姚富寶 (提告) 128萬7千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2 李彥廷 (提告) 5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3 吳泊任 (提告) 6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4 侯仁寬(提告) 33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5 高澤速 (提告) 8千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16 康進益 (提告) 4千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17 朱卉愉 (提告) 5千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18 黃綉媛 (提告) 7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19 陳淑惠 (提告) 6萬元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塏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和解相關資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