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向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向捷明知通訊軟體暱稱「MK」之陳建宇係詐欺集團成員,
預見其替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宇向不詳之人收取不明之物及交
付金錢,可能係陳建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
部分,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
建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駿逸(另經原審法院判
決)、「哥斯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建宇所屬詐欺集團內自稱「張專員」之成員,於民國11
1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毅佯稱可將防疫
紓困金匯入名下金融帳戶,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云云,致黃○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04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金融
卡,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該詐欺集團暱稱「哥斯拉
」之成員,即指示同一集團成員施駿逸於111年7月6日前往
「統一超商健行門市」領取上開裝有遠東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陳建宇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指示蕭向捷
搭乘火車前往桃園後火車站,嗣再指示蕭向捷前往○○區○○路
184號向施駿逸收取本案包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因黃○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6日12時49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健行門市」進行查緝,當場查獲並逮捕前
來收取包裹之施駿逸,扣得本案包裹;蕭向捷於同日18時50
分許,依陳建宇指示前往○○區○○路184號即「統一超商中天
門市」向喬裝員警拿上開遠東帳戶提款卡,並交付2,000元
給喬裝員警,經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000元
。
二、案經黃○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有關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蕭向捷(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
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陳明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4、212頁),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通訊軟體暱稱「MK」之陳建宇之託,前
往○○區○○路184號「統一超商健行門市」向喬裝共犯之員警
收取物品,並交付現金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去超商領包裹,是跟一個
人碰面,所以我沒有懷疑我是去拿什麼東西,卡片又是放在
信封袋裡;我想如果拿什麼危險的東西應該是去超商領包裹
那個才是未知的東西,跟一個人拿信封袋裡面不可能是毒品
或什麼,而且我跟陳建宇本來就認識,不是沒有信任度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與陳建宇
係好友關係,此觀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祝賀陳建宇生日快樂,
時常一起喝酒,亦會幫陳建宇買飯,協助購買內褲可知;被
告係因信任陳建宇,遭陳建宇訛稱自行代墊而協助領取陳建
宇購買物品之包裹,且被告後續將接下父親在中國經營之公
司,實無需透過詐欺相關犯行以獲取報酬,被告主觀上欠缺
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對話對象均為證
人陳建宇,並非三人以上共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毅上述受騙經過、陳建宇及施駿逸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施駿逸擔任取簿手並依詐欺集團暱稱「哥斯拉」成員指
示前往「統一超商健行門市」領取本案包裹為警查獲,被告
受通訊軟體暱稱為「MK」之陳建宇指示前往向施駿逸收取物
品並交付現金2,000元,因而亦為警查獲等事實,除有被告
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毅於警詢中指證受騙經過(
見偵30559卷第35至37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施駿逸之
證述(見偵30559卷第13至21、101至102頁、偵41205卷第13
9至140頁)、證人陳建宇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3至1
43頁)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59卷第45至51頁)、查獲施駿逸
現場照片4張(偵30559卷第55、57頁)、施駿逸與「哥斯拉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59卷第59至79頁)、查
獲被告現場照片(偵41205卷第33至36頁)、被告手機內與「M
K」、「時代尖端(大野狼)」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
1205卷第37至5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施駿逸證稱:TELEGRAM有偏門群組,去年我
就跟暱稱「哥斯拉」之人認識;暱稱「哥斯拉」問我要不要
幫忙取簿,後來我就答應;「哥斯拉」告訴我卡先放我身上
再跟我聯絡;「哥斯拉」請我去○○區○○路230號領取包裹,
我從汐止坐火車到中壢火車站接著步行到○○區○○路230號;
我知道我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30559卷第15至19頁、
第101頁反面、偵41205卷第139至140頁);證人陳建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做詐欺,受TELEGRAM「檸檬」或「阿發」
指示,原本上面指示我去取這個包裹,上頭是說那個人取好
包裹後沒有錢離開那個7-11,到臺北或板橋把包裹交給我,
我請被告先代墊2千元給對方;我跟被告說收完包裹,錢幫
我付了跟我說一聲;暱稱「MK」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8、140至141頁),佐以施駿逸與「哥斯拉」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59卷第59至79頁)顯示「哥斯拉」
向施駿逸稱「你現在去這個地址拿工具」、「到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健行門市7-11幫蔣東河拿包裹,拿到打給我」
,施駿逸稱「收到」,「哥斯拉」再稱「車資其他等等都會
有補貼的」、「放心」,施駿逸回稱「瞭解,我現在出發,
中間我會找個地方換裝」,「哥斯拉」又稱「時間大概多久
,告訴我就好」、「拿到在換裝最好」,施駿逸回稱「我從
汐止出發,抓兩小時內」、那我就拿到再換裝」等語(偵30
559卷第77頁),是被告受證人陳建宇指示收取物品並交付2
,000元之行為,客觀上均係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即詐得之
提款卡及將車資、補貼等交付取簿手之詐欺犯罪行為之一環
,係陳建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陳建宇係詐欺集團成員
依被告與暱稱「MK」之陳建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建宇
曾向被告稱「我要拼他的水錢可是他都給我打兩三萬而已」
、「我先前面給他正常回水後面一台車150,000給我打滿他
就完蛋了」、「大野狼也知道」(偵41205卷第40頁編號7截
圖);陳建宇向被告稱「省點坐船」,被告回稱「到底跑不
跑你也還在猶豫不決」,陳建宇稱「對啊」、「看判多久」
、「十幾年我不怕」、「超過15年我怕撐不下去」,繼而雙
方討論詐欺追訴期限(偵41205卷第41至42頁編號10、11、1
2截圖);陳建宇復曾向被告稱「我要去臺中收錢」(偵412
05卷第52頁編號32截圖);佐以證人陳建宇於本院證稱;我
做詐欺,騙被告開車載我四處出門,那時候我有叫他下載TE
LEGRAM飛機聊天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另案)我曾於111年6月3日開車載陳建宇,不清
楚陳建宇是受誰指示下車提領,我(111年6月3日)當時不
知道他在做詐欺;我因為警方通知我做筆錄時知道陳建宇有
在做詐騙,之後有跟陳建宇說我不想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
偵41205卷第146至147頁),於本院供稱:我在偵查庭就有
說我知道陳建宇有在做詐騙,他有多次邀請我跟他一起做,
我都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
陳建宇係詐欺集團成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所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
立與否無關。
⒉依被告與暱稱「MK」之陳建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建宇
向被告稱「你有空嗎」、「可以幫我去桃園或後火車站拿個
東西嗎再拿2000給他」,被告回以「給他下南部的車費喔」
、「可以啊」、「什麼時候?」、「拿什麼」、「我搭火車
過去哦!比較方便」、「是要去拿什麼啊?包裹啊」等語,
嗣後被告向陳建宇稱「謝謝大野狼打來問我出門了沒」、「
要我小心行事,我想說做什麼事情要我注意安全」,陳建宇
回稱「不是包裹幫我拿一樣東西然後再拿兩鉛塊給他一個弟
弟在那邊」,被告回稱「聯絡好跟我說」,陳建宇稱「好」
、「你現在可以出門到桃園後火車站」、「到後火車站的時
候密我」、「快到密我」,被告回以「好」、「18:19到桃
園」,陳建宇稱「好的」、「桃園後火車站」,嗣後向被告
傳送「○○區○○路184號」地址,被告稱「18:35到中壢」,
陳建宇嗣稱「到時候你跟他講是哥斯拉叫你過去的再拿2000
給他」、「這一個是桃園那邊的人」、「好了告訴我」等語
(偵41205卷第54至57頁編號36至41截圖),是證人陳建宇
向被告稱「可以幫我去桃園或後火車站拿個東西嗎再拿2000
給他」、「一個弟弟在那邊」、「到時候你跟他講是哥斯拉
叫你過去的再拿2000給他」、「這一個是桃園那邊的人」等
語,未曾提及網購、該物係何物品,甚或要求被告告知對方
「是哥斯拉叫你過去的」,且初始並未告知明確相約地點,
係叫被告先前往桃園後火車站,抵達後再聯絡陳建宇,嗣後
始傳送「○○區○○路184號」地址給被告。
⒊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陳建宇係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有向MK詢問是要去拿什麼?
包裹嗎?)因為我知道他們做詐騙好像需要拿包裹;(問:
為何大野狼叫你要小心行事,注意安全?)當時我有覺得怪
怪的,我就有問大野狼跟「MK」,他們跟我保證說不是詐欺
,但這段是在電話中說的等語(見偵41205卷第146頁),於
本院供稱:我當下有撥電話過去,他跟我保證說絕對不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佐以證人陳建宇於對話紀錄中未曾
提及該物係何物品、初始並未告知明確相約地點,僅叫被告
先前往桃園後火車站、向被告稱「一個弟弟在那邊」、「到
時候你跟他講是哥斯拉叫你過去的再拿2000給他」、「這一
個是桃園那邊的人」,堪認被告已察覺有異,明知陳建宇係
詐欺集團成員,且已獲悉實係「哥斯拉」所託,對於其替陳
建宇向不詳之人收取不明之物及交付金錢,可能涉及不法,
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其知悉陳
建宇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上情已有所察悉,已辨認出具
有違法之可能性,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其本次受陳建宇之託
向不詳之人收取物品及交款之行為絕不會涉及非法之確信,
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被告對於其受陳建宇指示前
往向不詳之人收取不明物品及交付金錢,可能係陳建宇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被告有所預見,卻仍在暱稱「大野狼」者詢問「出門了沒」
並提醒其「小心行事」後,甘冒共同為不法行為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⒋稽上各情,陳建宇固未告知被告係拿取詐騙之提款卡及交付
車資補貼等予詐欺集團取簿手,然被告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
可能性,已預見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仍為之,容任自己淪為不
法詐騙者所利用,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
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
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
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以被告與陳建宇係
好友,因而信任陳建宇置辯,以前詞否認不確定故意,並非
可採。
㈤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係協助領取陳建宇購買物品之包裹等語
置辯,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用騙的方式,
跟被告說我跟人家在那邊網購了一個東西,需要面交,請他
幫我先代墊2千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證人陳
建宇前開所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陳建宇說他有個
朋友身上沒錢,叫我先借他2千元,順便跟他拿個東西,就
是那個信封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顯不相符;兼酌
卷附對話紀錄,證人陳建宇於對話中未曾提及網購,甚至向
被告稱「到時候你跟他講是哥斯拉叫你過去的再拿2000給他
」,堪認證人陳建宇所稱騙稱網購云云,係證人陳建宇臨訟
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否認對於涉及本案之共犯達三人以上乙節知情,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知悉陳建宇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受陳
建宇指示收取物品並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建宇指定之人、
陳建宇向被告稱「一個弟弟在那邊」、「到時候你跟他講是
哥斯拉叫你過去的再拿2000給他」、「這一個是桃園那邊的
人」,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亦供稱:「MK」有先傳要拿東
西給我的人的照片給我;提示之偵41205卷第56頁截圖是「M
K」傳要拿包裹的人的照片;「MK」有跟我講跟拿包裹的人
說是「哥斯拉」叫我去的,並且再拿2000元給對方;我不認
識「哥斯拉」,「MK」叫我怎麼講就怎麼講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68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知悉陳建宇屬於多人組成、
有上游份子指揮之詐欺集團,且其知悉涉及本件詐欺案件至
少有被告自己以及陳建宇、「哥斯拉」、施駿逸(即陳建宇
所傳向被告交付物品及拿取2,000元之人),合計達三人以
上,堪認被告對於參與本案之共犯達三人以上乙節知情。
㈦至辯護意旨提出銷貨明細及購物提袋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
),主張對話紀錄中之匯款5,000元係購買CK內褲之資金等
語。查被告與陳建宇間對話中固有關於被告購買CK內褲、傳
送購物提袋照片予陳建宇、傳送「六條內褲,4120」訊息、
詢問陳建宇「入帳5000,是你轉帳的嗎」,陳建宇回稱「大
野狼」等語(偵41205卷第38、39、55頁編號3、4、5、6、3
7截圖),及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時代尖端」之間對話中
,被告詢問「入帳5000,說你那邊轉過來的嗎?」,「時代
尖端」答稱:「恩恩」、「你放著」等語(見偵41205卷第5
7頁編號41截圖),然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礙於前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之
財物,然本案共犯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則被告應知悉本
案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即亦知悉本案犯罪成員
彼此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而依本案共犯指示,以不確定故意擔任第二層取簿手並交付
車資補貼等予第一層取簿手,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貢獻
且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施駿逸、「哥斯拉」、
陳建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辯護意旨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衡以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參
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刑,其法定刑已降低,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
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案件之
第二層取簿手,與本案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幸為未遂而未
造成進一步財物損失,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並非
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尚無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然原審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證述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
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