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173號
TPHM,113,上訴,5173,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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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蕭品綺 年籍、住居詳卷
送達代收人 游昱希 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國宸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
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品綺(下稱聲請人)所(持)有筆
記本1本、游昱希手機1支、聲請人手機2支(下合稱系爭扣
案物)經扣押,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案件(下稱
本案)留存中,聲請人自身所犯案件業已確定,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聲請發還等語(本院卷175-181頁)。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依事實審法院
依照其訴訟進度審酌裁量有否留存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766號裁定法律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黃國宸共犯詐欺等案件中,聲請人於偵查中經
扣押系爭扣案物乙節,有其所提出之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本可參(本院卷179-181頁)。又聲請人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宣告緩刑及其條件確定,而未
諭知沒收系爭扣案物(被告黃國宸以同一案號另行審判,並
上訴本院如前)等節,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然查,第一審法院上開判決,對於其餘同案共犯敘明不予沒
收扣案物理由(該判決理由欄貳、三、㈡),惟就聲請人部
分,並未於該案判決敘明不予沒收之旨,是系爭扣案物是否
於本案有留存必要,仍應視其與本案之關係。又本院於114
年3月25日,就被告黃國宸本案第一審之部分科刑、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宣告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現由
被告經本院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上情亦有本案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上訴狀可參。衡酌聲請人與被告係屬共犯
,且本案案情複雜,尚未全部確定,系爭扣案物仍可能有將
來證據之用途,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暫難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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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