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璿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9
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強制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睿璿(下稱被告)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誣告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316號判決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9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
誣告部分所處各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所處罪
刑暨執行刑,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各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罪刑,且就附表編號1、3 部分定應執行刑,復就加重強盜得利沒收部分駁回上訴。茲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故被告就 強制部分所提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至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得利、誣告部 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