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65號
TPHM,113,上訴,486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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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瑋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瑋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瑋婷(下簡稱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
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不詳時點,將其為亨○
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資料提供予該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
0年11月間,假冒為「李雨彤」,分別向被害人吳○穎、告訴
人彭○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
人彭○榮遂於110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鄭珩(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珩台新帳戶)
,被害人吳○穎亦於12月26日19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
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12月26日10時12分
、12月27日8時44分許,自鄭珩上開帳戶轉匯3萬6,988、2萬
7,661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則於同年12月26日22時49分許
、12月27日11時3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4
萬元,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彭○
榮、被害人吳○穎指述、鄭珩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為亨○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案
帳戶係由其使用、鄭珩台新帳戶先後轉匯3萬6,988、2萬7,6
61元至本案帳戶、其有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4萬元再
交付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如果有錢進到這個帳戶應該是做
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收到的錢都
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提領12萬元、124萬元是給幣商的現
金;12月26日匯至本案帳戶的兩筆10萬元的用途我不記得了
;12月27日匯至本案帳戶的1,366,000元一樣是虛擬貨幣的
錢,是不是別筆(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但以這個金額來
說,就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經查:
 ㈠110年11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李雨彤」,分別向
告訴人吳○穎及彭○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
錯誤,告訴人彭○榮遂於110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3,
000元至鄭珩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台新帳戶,告訴人吳○穎
亦於同年月26日19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
嗣不詳之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0時12分、同年月27日8時44
分許,自鄭珩台新帳戶轉匯3萬6,988、2萬7,661元至本案帳
戶,被告亦有於同年月26日22時49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7
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4萬元再交付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9至12頁),並有告訴人彭○榮、被害人吳○穎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台新銀帳戶所有人鄭珩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等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17至20、21至25、27至28頁、本院院一第273至2
76頁),復有亨○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
卷第31至33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
47頁、本院卷一第59頁)、鄭衍台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5至4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
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鄭珩台新帳戶轉匯3萬6,988、2萬7,661元至本
案帳戶,及被告嗣後有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4萬元並
轉交他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
 ⒈依鄭衍台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0頁)、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59頁
)所示,告訴人彭○榮於110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3,
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6日10時12分
,自鄭珩台新帳戶轉匯3萬6,988元至本案帳戶,該筆3萬6,9
88元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42,317元;此後於同(2
6)日10時21分、22分,復有其他帳戶先後匯款10萬元、10
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餘額達379,305元,
嗣後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同(26)日22時49分自本案帳
戶提領12萬元現金後交付不詳之人之行為,若以最後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流往前勾稽,自不能認被告上開提領交付不詳之
人之12萬元必然包含前述告訴人彭○榮遭詐之3,000元,本案
詐欺集團固有將包含告訴人彭○榮遭詐款項3,000元之3萬6,9
88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然其匯款可能之原因多端,審諸被
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前,本案帳戶餘額達379,305元,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10萬元、10萬元匯款亦係本案同一
詐欺集團之詐騙贓款,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
萬元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尚不能完全排除係被告與他人之交
易、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係將含有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再
行提出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綜上,自難以被告有
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共同詐
欺告訴人彭○榮及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 
 ⒉依鄭衍台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0頁)、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59頁
)所示,被害人吳○穎於110年12月26日19時33分許匯款3,00
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不詳之人於同年12月27日8時44分許,
鄭珩台新帳戶轉匯2萬7,661元至本案帳戶,此後於同(27
)日10時54分,復有其他帳戶匯款1,366,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餘額達1,537,966元。嗣後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
指於同(27)日11時37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24萬元現金後交
付不詳之人之行為,若以最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往前勾稽
,自不能認被告上開提領交付不詳之人之124萬元必包含前
述被害人吳○穎遭詐之3,000元。又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將包含
被害人吳○穎遭詐款項3,000元之2萬7,661元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然其匯款可能之原因多端,審諸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
4萬元前,本案帳戶餘額達1,537,966元,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上開1,366,000元匯款亦係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詐騙贓款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4萬元並轉交他人之
行為,尚不能完全排除係被告與他人之交易、與本案詐欺集
團無關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將含有被害人
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再行提出而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綜上,自難以被告有自本案帳戶提領12
4萬元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被害人吳○穎
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詐欺集團自鄭珩上開帳戶轉匯3萬6,988、2萬7,66
1元至本案帳戶可能之原因多端,被告非必然知悉本案帳戶
匯入之款項涉及不法;且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將含
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再
行提出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行為,從而亦難認定
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洗
錢中轉帳戶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就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遽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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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