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14號
TPHM,113,上訴,481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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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世烽(原名葉珈良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奕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世烽、方奕廷科刑及葉世烽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葉世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方奕廷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方奕廷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
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奕廷
葉世烽(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皆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
被告葉世烽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2頁、
第315頁、第390頁);被告方奕廷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亦當
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0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葉世烽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時已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與告訴人陳清祥達成和解,其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目前
已給付4萬元,告訴人也表示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機會,法
院自應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又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
(被害人),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
等語。
(二)被告方奕廷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深感後悔,上訴於本院後復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得被害人諒解,其定會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足見量刑條件已有變更對其有利,自應減輕其刑,其如有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應予扣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按被告2人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
90、396頁),惟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本案全部犯行,均辯稱其等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本件葉世
烽之銀行帳戶是陳麒安透過方奕廷葉世烽所借用,目的是
供廠商匯入裝修款,不知是贓款,不知有被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其等均否認犯罪等語(分見偵53982號卷手寫頁碼
第41至45頁、第367至369頁、第412至413頁、第470至473頁
、第513至517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69至70頁、第138
頁),依被告2人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顯見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
,尚難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若被告2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
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為刑量;然若被告2人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按本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主文僅論處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予以單獨論罪科 刑,故原判決雖未為新舊法比較,仍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本旨),故被告2人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396頁),惟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 犯行,如所犯一般洗錢可獨立論罪科刑時,亦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件 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故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無 從以被告2人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為由一併審酌,但仍可將被 告2人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列為同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予以審酌,乃屬當然。
四、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2人犯行所諭知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皆予科刑及就被告葉世烽犯罪所得部分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按:
(一)撤銷原判決科刑、被告葉世烽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並皆與告訴人陳清祥成立和解,葉世烽願賠償50萬元,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4萬元賠償款項,被告方奕廷亦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履行,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可量處被告2人較輕之刑度,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被告葉世烽提出之付款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第312頁、第317頁、第381至382頁、第411至419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⒉又原判決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於輕罪封鎖效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 由(後述),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被告葉世烽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依法無庸 宣告沒收、追徵(見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容有未洽,同為撤銷理由。 ⒋綜上,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科刑及關於被告葉世烽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並就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為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相關,卻未謹慎行事,貿然參與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清祥成立前揭和解,被告葉世烽並依約履行和解償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併參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方奕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噴漆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葉世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家中有爺爺、奶奶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第398至399頁、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 其等損失),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四)被告葉世烽雖請求諭知緩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葉世烽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 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葉世烽 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陳麒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有組織 、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且因被告另犯洗錢、詐欺等 犯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032號、 第3966號起訴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在卷 可查。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另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⒈關於被告葉世烽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葉世烽於原審雖表示其參與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葉世烽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款項800萬元,其中① 2筆各300萬元、430萬元經其提領後交給陳麒安本人,②2筆 各42,000元、27,750元經依指示轉匯至陳麒安指定帳戶,③6 2萬元則於提領後交給被告方奕廷,是被告葉世烽之中信帳 戶內仍有餘額10,250元,且被告葉世烽亦有以該等款項作為 其餐飲費用等扣款使用(計算式:8,000,000-3,000,000-4, 300,000-42,000-27,750-620,000=10,250,偵字第53982號 卷第502至505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參照),其於本院審 理時並表示:「對原審認定為不法所得及金額部分,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綜上,可見被告葉世烽之 中信帳戶內經扣除上開款項之餘額10,250元為其可處分之本 案犯罪所得甚明,雖未扣案,然被告葉世烽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支付4萬元,有卷附被告葉世烽之匯款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核其所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 已超過其上開其犯罪實際所得(10,250元),不生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葉世烽已返還告訴人款項部分,而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被告葉世烽提起 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世烽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無庸改判),以資救濟。五、上訴駁回(關於被告方奕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院之判斷 :
  關於被告方奕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依前述四、(五)之 說明判斷。查被告葉世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 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中之62萬元分次提領出來交給被告方奕廷 ;被告方奕廷亦自陳其收受該等款項未再交付他人各等語( 見偵字第53982號卷第413、470、515頁),被告方奕廷於本 院亦供稱其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又原判決所認定金 額、日期、參與行為,其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 96頁)。是該62萬元款項即應認屬被告方奕廷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並未扣案,被告方奕廷雖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同意賠償,已如前述,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返還款項 予告訴人,此部分自無從於諭知其犯罪所得沒收時予以扣除 ,是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尚無不合,被告 方奕廷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此 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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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