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656號
TPHM,113,上訴,265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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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禹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禹丞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任禹丞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昱豪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豪任禹丞
(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昱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4、324頁),
被告任禹丞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包括犯罪事實及論罪)都不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足認被告2人均只對
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論處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本案少年甲○○、乙○○、丙○○等3人僅在旁圍觀助勢,並無
實際下手對告訴人詹育哲(下稱告訴人)為傷害之強暴行為
,並無共同正犯關係,未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起因於為向告訴人尋釁,係出於同
一意思決定,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攜帶兇器即紅色
長棍輪流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使告訴人受
有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
五蹠骨粉碎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單側肺挫傷、頭部撕裂傷
(6×1公分)等多處傷害,且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長達9分鐘,
行為地點在「綠映旅舍」電梯口走廊之公共空間,且被告2
人施強暴行為期間有多名旅客行經該處而受到驚嚇、倉皇走
避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綠映旅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0至284頁),故被告2人
持兇器所施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程度非
輕,遠較未持有兇器者嚴重,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1至56頁),被告陳昱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陳昱豪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近,且其於執行完畢僅數月即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陳昱豪雖經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
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判斷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
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昱豪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昱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其犯罪時年僅21歲,學歷僅國中畢業,於工地做
工,經濟狀況勉持,本案是為幫好友即被告任禹丞出氣而魯
莽行事,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本院
審理中已談妥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方式,
足徵被告陳昱豪確有賠償誠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被告任禹丞之辯護人則為主張:被告任禹丞是在衝
動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積極與告訴人家屬商談和解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使行經案發地點之旅
客受到驚嚇,參酌被告陳昱豪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家屬
成立調解,然僅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家屬13萬5000元,餘
款6萬5000元卻一再拖延並未履行給付,業據告訴人家屬具
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被告任禹丞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任禹丞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365至367頁),但仍堅持本案是因告訴人敲錯房門而
起糾紛,並考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等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足認
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至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其等是因一時失慮方為本
案犯行,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時之年紀、智識程
度等情,僅須在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綜
上,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尚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任禹丞部分):
 ㈠被告任禹丞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敲錯房門而起之
糾紛,並非全然無故,被告任禹丞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完畢,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分別論處被告任禹丞有期徒刑3
年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任禹丞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按期履行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
任禹丞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任禹丞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禹丞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陳昱豪、少
甲○○、乙○○、丙○○等人,在公眾得出入「綠映旅舍」12樓
走廊,以持棍棒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任禹丞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非輕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更破壞社會安寧及公
共秩序,兼衡被告任禹丞曾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其為本案犯罪
之起意者,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一
度否認犯罪,於審理中不再爭執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已按期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迄入監執行他案時均無業、需扶養父親(本院
卷第331、14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陳昱豪部分):
 ㈠被告陳昱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係因持用之手機遭另 案扣押,無告訴人家屬之聯絡資料方未給付餘款,然被告陳 昱豪確有賠償誠意,也已顯現悔過之意,請斟酌本案全部情 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陳昱豪有誣告、妨害自由 (累犯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卻應被告任禹丞邀約即夥同少年甲○○、乙○○、丙○○等 人向告訴人尋釁,於公眾得出入之「綠映旅舍」12樓走廊處 ,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及毆打,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身 體傷勢,需於傷勢復原期間承受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犯罪手段殘暴、行徑囂張、漠視法治,實不足 取,另考量被告陳昱豪有與被告任禹丞輪流持長棍毆打告訴 人之犯罪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 解,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陳昱豪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昱豪有期徒刑2年10月。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陳昱豪 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陳昱豪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全部賠償,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其上訴所陳關於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因素等其他量刑因素,均經原審予以斟酌 ,且依被告陳昱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原審量刑於客觀 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被告陳昱豪又未能提出其他上訴 後所新增,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陳昱豪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游士珺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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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