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恒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
劉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5、9843
、107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3050、14894、18324、18617、20065、20198、22143、22544、
22979、2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43、1624、1718、16061
、160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8、16218、
16666、17454、17753、1966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川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川恒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
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5日前
某時許,先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約定轉入帳號後,就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蔡采玲等35人施用詐術,致蔡采玲等3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大甲分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第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鳳山分局、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川恒(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5至288、411至41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5至4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被告黃川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1、43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
刑之下限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
限則為3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
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此部
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蔡采玲等35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0、14894、18324
、18617、20065、20198、22143、22544、22979、2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943、1624、1718、16061、160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4188、16218、16666、17454、17753、19669號移送
併辦有關如附表編號4至35所示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7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35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
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2.被告本案犯行,致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雖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3.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不僅自白承認犯罪,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古昀、林宥
圻、謝智鈞、鄧正國、蘇聖豪、王浚洋、張芸瀞、蘇芮葻、
陳怡潔、沈芝臆、呂孟哲、余玨萱、林宸芳、陳昕昀、陳姝
蓁、陳巧芬、劉子瑄、曾品晏、丁溧莛、尤宛畇、湯佩雯、
陳瀅琇、鄭紜芳、陳愛青、林亮宇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47、449、451、453、455、457、459、461、463
、465、467、469、471、473、475、477頁,本院卷二第5、
7、9、119、133、171、17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
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之刑等語,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
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並按約定條件持續
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節,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
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本件不為緩刑之說明:
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被告前於11 3年間,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1日 確定;復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1 月26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 宣告要件不合,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並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 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 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淳、王乙軒、陳姿雯、李安蕣、曹哲寧、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告訴人 蔡采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佯稱可讓人收入增加,蔡采玲於111年1月7日瀏覽後並加入Line暱稱「逐鹿市場」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誆稱有引進國外套利程式,至金御娛樂城網站上申請帳號儲值後可代操牌獲利,致蔡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2時13分 7萬元 ⒈蔡采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0798卷第7至10頁) ⒉蔡采玲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10798卷第19頁正反面)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32頁) ⑵111年1月16日19時28分 4萬元 2 告訴人 古昀 古昀於111年1月2日瀏覽綱路貼文廣告投資資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Pro接派單」向其介紹「金鑫投顧」網站有博弈投資獲利管道,再分別以LINE暱稱「歡歡」、「馮傑」、「金鑫投顧」佯稱於「金鑫投顧」網站博弈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古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⒈古昀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1偵9843卷第5至6頁、111金訴525卷第231頁至第237頁) ⒉古昀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9843卷第26至28頁) ⒊古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843卷第29至60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0頁) ⑵111年1月16日12時30分 5萬元 ⑶111年1月16日12時50分 5萬元 3 告訴人 陳莉薰 陳莉薰於111年1月12日瀏覽FACEBOOK粉絲專頁「Nf數位副業」,以投資專業吸引陳莉薰與LINE暱稱「莎莎Sasa」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後,佯稱有黃金買賣交易,至GOLDEN SALE網站依投資顧問教學操作即可獲利,致陳莉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直至欲領取報酬需再額外匯款時,始知受騙。 111年1月16日20時40分 2萬元 ⒈陳莉薰於警詢之指述(111偵8725卷第40至42頁) ⒉陳莉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1偵8725卷第48頁) ⒊陳莉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725卷第53至7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2頁) 4 告訴人 蘇錦緣 (北檢111偵16218、16666併案、士檢111偵18324、18617併案) 111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財婦人生」之不資投資及LINE聯絡訊息,經蘇錦緣瀏覽後加入好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投資,再向蘇錦緣佯稱需收取獲利退款手續費云云,致蘇錦緣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4日15時23分 3萬元 ⒈蘇錦緣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6218卷第13至16頁) ⒉蘇錦緣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6218卷第117頁) ⒊蘇錦緣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16218卷第119、123、125、129頁) ⒋蘇錦緣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218卷第83至107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2頁) ⑵111年1月14日15時25分 2,000元 5 告訴人 林宥圻 (北檢111偵16218、16666併案) 111年1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不實應徵工作、投資及LINE聯絡訊息,經林宥圻以手機瀏覽後加入好友,其向林宥圻佯稱虚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後需先儲值云云,致林宥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6日20時5分 2萬元 ⒈林宥圻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1偵16666卷第25至26頁、111金訴525卷第344頁至第349頁) ⒉林宥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6666卷第63頁) ⒊林宥圻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666卷第35至5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2頁) 6 告訴人 張慧雅 (北檢111偵16218、16666併案) 111年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不實投資及LINE聯絡訊息,經張慧雅以手機瀏覽後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先佯以加入「Amcor網站」操作線上投資可獲利,再誆稱金流公司出款需收取獲利手續費云云,致張慧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2時37分 3萬元 ⒈張慧雅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6666卷第75至80頁) ⒉張慧雅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666卷第97至10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28頁) ⑵111年1月15日17時20分 3萬2,000元 7 告訴人 胡淑琳 (北檢111偵16218、16666併案) 111年1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不實投資及LINE聯絡訊息,經胡淑琳以手機瀏覽「Amcor.inc」網站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mber」互加好友後,佯稱依指示操作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淑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直至皆未收到獲利盈餘,才察覺遭受詐騙。 ⑴111年1月14日15時26分 2萬元 ⒈胡淑琳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6666卷第111至113頁) ⒉胡淑琳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16666卷第131至132頁) ⒊胡淑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666卷第134至16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3頁) ⑵111年1月14日15時35分 2,000元 8 告訴人 尤宛畇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軟體帳號「陳世杰Alex」與尤宛畇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網站可賺取本金20倍至60倍獲利云云,致尤宛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直至欲提領投資獲利需再匯款方得提領,始知受騙。 ⑴111年1月15日21時30分 5,000元 ⒈尤宛畇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65至67頁) ⒉尤宛畇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4188卷第69頁) ⒊尤宛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188卷第71至10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0、32頁) ⑵111年1月16日19時43分 1萬元 9 告訴人 謝智鈞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軟體帳號「Mr.吳」與謝智鈞聯繫,佯稱可於賭博平台代操作獲利,只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謝智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直至欲提領投資獲利需再匯款方得提領,始知受騙。 ⑴111年1月15日19時1分 4,985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金額為5,000元,應予更正) ⒈謝智鈞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103至105頁) ⒉謝智鈞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4188卷第117頁) ⒊謝智鈞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188卷第119至13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9、31頁) ⑵111年1月16日14時32分 2萬9,985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金額為3萬元,應予更正) 10 告訴人 鄧正國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鄧正國於111年1月16日上午瀏覽Facebook廣告並加入LINE軟體帳號暱稱「不限平台操作」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其向鄧正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跑後台程式碼,獲利金額將匯入鄧正國所有之THA娛樂城帳號內云云,致鄧正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6日18時5分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時間為18時2分,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⒈鄧正國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144至146頁) ⒉鄧正國之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14188卷第152至153頁) ⒊鄧正國與詐騙集團於Message、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188卷第157至16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2頁) 11 被害人 湯佩雯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湯佩雯於111年1月7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廣告網站連結,LINE軟體帳號「歡歡」與湯佩雯聯繫並邀約其加入投資獲利之LINE群組後,暱稱「馮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金鑫投顧網站,依指示儲值操作投注可獲利云云,致湯佩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56分 3萬元 ⒈湯佩雯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175至177頁) ⒉湯佩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截圖(111偵14188卷第183、185頁) ⒊湯佩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187至2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 12 被害人 蘇聖豪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蘇聖豪在111年1月12日在Twitter認識LINE軟體帳號「蒙淇D」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鄧風」(LINE ID為000000000)邀約蘇聖豪投資比特幣,並要蘇聖豪依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云云,致蘇聖豪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56分 2萬元 ⒈蘇聖豪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1偵14188卷第241至242頁、111金訴525卷二第33至37頁) ⒉蘇聖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4188卷第257頁) ⒊蘇聖豪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259至26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4頁) 13 被害人 陳瀅琇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陳瀅琇於111年1月2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臉書粉絲專頁「熊熊尚好來接單」後,加入該專頁LINE群組後,佯稱做接單工作留言按讚即可獲利,再以暱稱「歡歡」誆稱至金鑫投顧網站依投顧老師操作投注可獲利,再以陳瀅琇操作不當要求陳瀅琇賠償損失云云,致陳瀅琇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13時1分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時間為14時3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⒈陳瀅琇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277至281頁) ⒉陳瀅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4188卷第285頁) ⒊陳瀅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289至29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頁) 14 告訴人 王浚洋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12月底於INSTAGRAM以投資賺錢吸引王浚洋瀏覽,再以LINE軟體帳號「Mr.吳」與王浚洋聯繫,佯稱於平台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獲利要先繳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王浚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直至投資獲利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⑴111年1月15日12時29分 5,000元 ⒈王浚洋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305至310頁) ⒉王浚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350至352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33頁) ⑵111年1月16日17時46分 3萬元 15 告訴人 張芸瀞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倫倫」與張芸瀞聊天後,介紹LINE軟體ID「張立榮專員」予張芸瀞,向其佯稱於網站上投資黃金可獲利、獲利要先繳保證金云云,致張芸瀞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19時23分 3萬元 ⒈張芸瀞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361至364頁) ⒉張芸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4188卷第385頁) ⒊張芸瀞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379至38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9頁) 16 告訴人 蘇芮葻 (北檢111偵1418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以臉書廣告「狗狗派單」吸引蘇芮葻瀏覽,再以暱稱「艾比」向蘇芮葻佯稱可加入群組至遊戲網站投注、達成任務可獲利云云,致蘇芮葻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22時1分 3萬元 ⒈蘇芮葻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188卷第395至398頁) ⒉蘇芮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4188卷第408頁) ⒊蘇芮葻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188卷第407、409至42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0頁) 17 告訴人 陳怡潔 (北檢111偵19669併案) 111年1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接單獲利」之不實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訊息,陳怡潔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狗狗派單」、「艾比」為好友,該集團成員誆稱依指示操作投注可獲利,再向陳怡潔佯以參加下注活動需支付佣金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16時44分 3萬元 ⒈陳怡潔於警詢、準備程序之指述(111偵19669卷第41至44頁、111金訴525卷第106頁) ⒉陳怡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9669卷第4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8頁) 18 告訴人 丁溧莛 (士檢111偵13050併案) 111年1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不實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聯絡訊息,丁溧莛瀏覽後加入好友,佯稱至THA網站註冊及儲值後依其指示操作能保證獲利云云,再誆以獲利需繳保證金始能提款,致丁溧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6日16時14分 2萬元 ⒈丁溧莛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3050卷第13至19、21至23頁) ⒉丁溧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13050卷第53、55頁) ⒊丁溧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3050卷第37至6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1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贅載丁溧莛111年1月16日15時2,000元之匯款為本案犯罪事實,應予刪除。 19 告訴人 曾品晏 (北檢111偵17454、17753併案) 110年12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軟體帳號誆稱「吳哲明」與曾品晏聯繫,佯以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後需再匯款方得提領云云,致曾品晏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7時24分 3萬7,000元 ⒈曾品晏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111偵17454卷第13至14頁、111金訴525卷第106頁、卷二第121至127頁) ⒉曾品晏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17454卷第15頁) ⒊曾品晏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454卷第17至1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5頁) 20 告訴人 陳愛青 (北檢111偵17454、17753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以粉絲專頁「幸福‧婦女計畫」吸引陳愛青瀏覽,再以LINE軟體帳號「ba199502ba」與陳愛青聯繫,佯以在投資平台註冊可買賣貴金屬賺取額外收入、投資獲利需再匯款方得提領云云,致陳愛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6日20時48分 4萬2,000元 ⒈陳愛青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1偵17753卷第13至15、17至18頁、111金訴525卷二第127至132頁) ⒉陳愛青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17753卷第30頁) ⒊陳愛青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753卷第2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2、34頁) ⑵111年1月16日20時59分 2萬8,000元 21 被害人 沈芝臆 (士檢111偵14894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廣告頁面留有不實投資廣告及LINE「榮耀之巔top of the Glore」聯絡訊息,沈芝臆於110年11月18日17時34分許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喬Joe」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沈芝臆佯稱於投資網站註冊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沈芝臆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4日17時18分 5萬3,160元 ⒈沈芝臆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4894卷第13至17頁) ⒉沈芝臆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1偵14894卷第57至59頁) ⒊沈芝臆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894卷第41至4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4、25頁) ⑵111年1月14日17時20分 30萬元 22 告訴人 呂孟哲 (士檢111偵18324、18617併案) 呂孟哲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在家中加入instagram帳號「你的專業經紀人-小亨」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呂孟哲佯稱匯錢給他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可分七成云云,致呂孟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4日16時7分 10萬元 ⒈呂孟哲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111偵18617卷第13至15頁、111金訴525卷第106頁、卷二第133至138頁) ⒉呂孟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8617卷第45至5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4頁) ⑵111年1月14日16時8分 5萬元 23 告訴人 林亮宇 (士檢111偵20198併案) 林亮宇透過網路認識IG帳號「rlta_q」、LINE暱稱「sweetie_love」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傳奇金融」博弈網站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亮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直至無法領出收益,始驚覺受騙。 ⑴111年1月15日19時26分 3萬元 ⒈林亮宇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1偵20198卷第11至16頁、111金訴525卷二第138至145頁) ⒉林亮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1偵20198卷第21至27頁) ⒊林亮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198卷第33至3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9頁) ⑵111年1月15日19時36分 3萬元 24 告訴人 鄭紜芳 (士檢111偵22143、22544、22979併案) 鄭紜芳於110年12月17日瀏覽臉書投資網站連結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並向鄭紜芳佯稱加入「台灣交易平台」可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鄭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4日15時30分 9,085元 ⒈鄭紜芳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2544卷第17至19頁) ⒉鄭紜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11偵22544卷第3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3頁) ⑵111年1月14日15時32分 2萬9,915元 25 告訴人 李佳仙 (士檢111偵22143、22544、22979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珊妮」、「豪」、「Jerry」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李佳仙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佳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13時10分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日期為1月17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⒈李佳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2979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22979卷第21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頁) 26 告訴人 余玨萱 (士檢111偵22143、22544、22979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財富新時代」於111年1月間邀余玨萱加入投資平台「吉淶娛樂城」會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余玨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其欲領取獲利遭推託,始知受騙。 111年1月15日20時1分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日期為1月17日,應予更正) 2萬元 ⒈余玨萱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2143卷第9至11頁) ⒉余玨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11偵22143卷第17頁) ⒊余玨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2143卷第17至2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9頁) 27 告訴人 林宸芳 (士檢111偵23835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貼文誘使林宸芳加入「風城娛樂城」投資平台網站,佯稱註冊儲值後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宸芳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6日15時39分 1萬元 ⒈林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3835卷第20至26頁) ⒉林宸芳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11偵23835卷第46頁) ⒊林宸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3835卷第43至44、47至4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1頁) 28 告訴人 陳昕昀 (士檢112偵1624併案) 陳昕昀於FACEBOOK瀏覽網頁被詐欺集團成員假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訊息吸引而與之加入好友後,其佯稱可在貨幣市場買賣賺取差價,有工程師可代操作、高獲利云云,致陳昕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15時58分 10萬元 ⒈陳昕昀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2偵1624卷第41頁至第47頁、111金訴525卷二第197至202頁) ⒉陳昕昀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手機截圖(112偵1624卷第50、53頁) ⒊陳昕昀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624卷第54至70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8頁) 29 告訴人 陳姝蓁 (士檢112偵401號併案) 陳姝蓁於110年10月25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之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江家妤ABBY」與陳姝蓁互加好友,佯稱投資需要補錢,再以投資時應先繳納相關的服務費、稅捐費用,事後會退回云云,致陳姝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35分許 3萬8,000元 ⒈陳姝蓁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01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⒉陳姝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01卷一第99、10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3頁) 30 告訴人 洪偲恆 (士檢112偵1718號併案) 洪偲恆於110年12月初某日瀏覽IG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社交軟體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結識洪偲恆,佯以依指示操作加入虛擬貨幣網站可投資,致洪偲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40分 5萬元 ⒈洪偲恆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718卷第8頁至第9頁) ⒉洪偲恆之轉帳截圖(112偵1718卷第36頁) ⒊洪偲恆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18卷第39至44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3頁) 31 告訴人 陳巧芬 (士檢111偵20065併案) 陳巧芬於110年12月29日瀏覽FACEBOOK網頁,加入廣告上聯絡訊息連結與LINE暱稱「即刻救援Immediate rescue」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佯稱可破解福鑫娛樂城之網頁遊戲程式,於網站註冊後能賺錢獲利云云,致陳巧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5日23時2分 10萬元 ⒈陳巧芬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0065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⒉陳巧芬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0065卷第174頁) ⒊陳巧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065卷第175頁至第186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30頁) 32 告訴人 吳秀真 (士檢112偵943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以臉書暱稱「夏月婉NICO」與吳秀真加好友,佯以有指數投資管道保證獲利云云,遂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致吳秀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1分 4萬4,000元 ⒈吳秀真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43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⒉吳秀真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943卷第3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4頁) 33 告訴人 洪琳雅 (士檢112偵16061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凱」向洪琳雅佯稱可參加「澳門太陽城博奕網站」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琳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洪琳雅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⑴111年1月15日12時53分 3萬元 ⒈洪琳雅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6061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洪琳雅之存摺內頁影本(112偵16061卷第2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6、31頁) ⑵111年1月16日14時10分 3萬元 34 告訴人 劉子瑄 (士檢112偵16068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以LINE暱稱「捷贏科技」向劉子瑄佯稱可至「風城娛樂平台」註冊操作遊戲幣幣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子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劉子瑄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1年1月14日17時21分許 4萬1,000元 ⒈劉子瑄於警詢、審理之證述(112偵16068卷第17頁至第20頁、111金訴52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劉子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6068卷第31頁至第50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9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8725卷第18至21、25頁) 35 告訴人 王強生 (士檢113偵12727上訴併案) 王強生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廣告網站連結LINE軟體,客服向王強生佯稱可參加「鑫成」及「海富」娛樂城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強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6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⒈王強生於警詢之證述(113立3251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29頁) ⒉王強生之附件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繳費單(113立3251卷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53頁、第155至17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767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立3251卷第191至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