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18號
TPHM,113,上訴,1818,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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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振郎部分撤銷。
洪振郎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振郎(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為事昱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事昱公司)負責人,另楊朝竣(另經本院
判決)為事昱公司現場管理人,渠等均明知事昱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
處理工作,亦明知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必須先取得主管
機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
非法貯存、轉運等方式處理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洪振郎於109年3月25日,向不知情之
呂益雄、呂炳煌呂阿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
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本案土地)
,復於111年10月8日至同月14日間,以每車7000元之清運價
格(嗣改以900元/米之清運價格),承接兆揚實業有限公司
除違章建築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板或材、廢磚、廢
混泥土塊、廢塑膠等)及營建廢棄物(鋁箔、塑膠管、塑膠袋
、鋁箔包等,下合稱本案廢棄物),並由楊朝竣分別以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堆置或現場進行分類,再以
卡車載運至合法處理廠、或由洪振郎楊朝竣分別駕駛挖土
機掩埋在原地等方式,非法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及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4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協同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等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挖
土機1臺。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月
23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225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被告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
在,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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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