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66號
TPHM,113,上更一,66,2025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0號、第16696
號、第2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銷。
吳宗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子浩(通緝中)認友人鍾家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文信實業開發公司【FC ENTERPRISE CO.,LTD】(下稱文
信公司)遭他人毆打,為欲替鍾家棟出頭並還以顏色,遂將
上情轉告宋狄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
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吳宗
翰、王昱民(綽號玉米,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少年詹○翰、廖○汶葉○炫、廖○超陳○祥(其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5時4
3分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北
新路交岔路口(下稱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違規紅
燈左轉,差點碰撞穿越路口之劉冠廷林善宇、王振宇、劉
家瀚、陳盈縈劉家豪等人(下稱劉冠廷等人),雙方發生
衝突,王子浩、宋狄麟、吳宗翰王昱民,及少年詹○○、○○
汶、葉○○、○○超、陳○○等數人因而心生不滿,渠等均明知在
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玩
具槍、球棒、西瓜刀等兇器,一同上前將劉冠廷等人包圍,
而由王子浩持玩具槍敲擊林善宇頭部、由廖○超西瓜刀攻
劉冠廷肩部,連同吳宗翰在內之其餘之人則持球棒在場揮
舞、實施攻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致劉
冠廷受有左側肩部後側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前額撕裂
傷,致林善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廷林善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同案被告王昱民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王昱民已確
定,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訴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是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時,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301至303頁);另檢
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0
至82、278至2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於案發翌日(
21日)受友人「陳紀翰」之委託,始前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
自承涉案而為其友人頂罪,實際上並未於案發當日到場參與
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即明確供述:其與王子浩等人
分別駕駛、乘坐4輛車行經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分
持球棒、刀械、槍械下車,其沒有攻擊林善宇、劉冠廷,其
持球棒在旁揮舞,其看到廖○超持刀械砍行人劉冠廷、王子
浩持槍柄敲擊林善宇頭部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800號卷〈
下稱他字第2800號卷〉一第105、106頁);於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訊問時亦具體供稱:其等一行人分別駕駛、乘坐4輛
自用小客車行經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其當時駕駛第2
台BMW,且有載人。劉冠廷等人行經該路口時,朝其等通過
之第3台車引擎蓋潑東西,因此發生衝突,砍完就上車等語
(見他字第2800號卷卷二第190頁);於原審時供稱:其承
認犯罪,當時其是坐第2台車,車是其開的,車牌號碼是000
-0000等語(原審卷第190頁、第246至247頁、第271至272頁
)。其既能詳細敘述衝突發生之原因、分持球棒、刀械、槍
械下車之情節,以及劉冠廷廖○超持刀砍傷等具體經過,
核與證人即共犯廖○超於110年2月20日、110年5月10日警詢
、同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0年2月20日凊晨5時43
分許,其與王子浩一行人分別駕駛、乘坐4輛自用小客車行
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因與行人劉冠廷等人發生衝
突,其有持西瓜刀下車砍劉冠廷(見他字第2800號卷一第13
5、136頁、卷二第66、67頁、110年度偵字第23279號〈下稱
偵字第23279號〉卷第285、28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
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12日警詢、110年4月12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其與林善宇等人,於110年2月20日清晨5、6時,
行經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遇到4輛自用小客車紅燈
左轉通過路口,其開口斥責,並將手中之貢丸湯朝通過之第
3輛車扔擲,該4輛車上之駕駛、乘客分持刀棍下車,其中1
人持西瓜刀迎面朝其揮砍,其閃躲,肩膀中刀(見偵字第23
279號卷第439至441頁、第444、445頁、他字第2800號卷一
第473、47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善宇於110年3月9日警詢
、110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劉冠廷等人,於11
0年2月20日清晨5時許,行經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
其等過馬路時,對方4部車闖紅燈,劉冠廷大聲斥責他們,
並拿手上的湯撥灑對方的車輛,方就下車與劉冠廷起衝突,
對方約7至8人下車,有拿棍棒、刀械,之後有人持鈍器敲擊
其頭部(見偵字第23279號卷第426、427頁、他字第2800號
卷一第477、478頁)各等語相符,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見
他字第2800號卷一第437、455頁)顯示:林善宇因頭部被敲
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劉冠廷受有左側肩
部後側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其等於110
年2月20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等情,大致相符。而上述告訴人劉冠廷貢丸湯潑在被告等
人駕駛4輛車依序通過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之第3輛車,
導致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等人從4輛車分持球棒、刀械、
槍械下車,以及劉冠廷廖○超持刀砍傷、林善宇頭部遭敲
擊等具體情節,倘若被告未在現場親歷其事,如何能鉅細靡
遺而為敘述。此外,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23279號卷第79至81頁),足以佐證本件被告上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

(二)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
淡忘、或因服用藥物致記憶受影響,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採取證人就
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
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
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全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時,自屬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同年5月11日警
詢時供稱:當天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
王子浩陳○祥廖○超,與由葉○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詹○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王
政宏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依序通過民權路與北新路交
岔路口等語(見他字第2800號卷一第104、10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750號卷〈下稱偵字第15750號卷〉第226頁),似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浩所陳:案發當日其駕駛000-0000號車
輛、搭載葉○炫跟另一人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是宋狄麟的車,但他酒醉所以由別人駕駛(見偵字第15750
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麟所陳:案發當日
其因為酒醉,坐在000-0000號車輛的副駕駛座一同前往案發
地點,但不知道是由何人開車的(見偵字第15750號卷第72
至7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祥所陳:案發當日其和葉○
一起乘坐000-0000號車輛前往,同案被告中只認識王子浩
詹○翰、廖○超廖○汶,其他人其不認識(見他字第2800號
卷二第105至106、131至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超
陳:案發當日其乘坐宋狄麟駕駛之0000-00號車輛前往;同
行的還有王子浩、詹○翰、葉○炫、廖○汶陳○祥王昱民
不認識,被告有沒有去其沒注意(見他字第2800號卷一第13
4頁、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炫所陳:案發
當日其乘坐王子浩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前往,同案被告只
認識王子皓、詹○翰、廖○超廖○汶陳○祥(見他字第2800
號卷二第73至75、97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汶所陳
:案發當日其乘坐0000-00號車輛前往,駕駛及同車的3、4
個人其不認識,同案被告只認識王子浩、詹○翰、廖○超、陳
○祥(見他字第2800號卷二第139至140、163至16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詹○翰所陳:案發當日其與廖○超乘坐綽號「玉
米」之王昱民駕駛之0000-00號車輛到場,同案被告只認識
王子浩葉○炫、廖○超廖○汶陳○祥(見偵字第15750號
卷第121至124、179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民所陳
:案發當日其駕駛0000-00號車輛、搭載詹○翰和另一人前往
,同案被告僅認識詹○翰(見他字第2800號卷一第128至129
頁、偵字第16696號卷9至11、61至62頁)各等語,就本件有
關參與者駕駛、乘坐之車輛等枝節證詞,固然未盡相符。惟
本件現場聚集之人,為經同案被告王子浩聯絡或經同案被告
王子浩聯絡之人輾轉聯絡臨時邀約到場,人數多達9人,彼
此間並非熟識,且衡情行車途中駕駛、乘客可以隨時更換,
而對於在場聚集之4輛車如何駕駛、乘坐,並非重要之事,
通常不會特別注意、記憶,則被告與王子浩等人就此未必能
夠確實知悉,並於時隔一段時日之後清楚、正確描述。況被
告與王子浩王昱民、宋狄麟、詹○翰、廖○超葉○炫、廖○
汶、陳○祥一行人,確實有於110年2月20日凌晨5時43分許分
別駕駛、乘坐4輛車行經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等情,已
如前述,縱使被告與王子浩等人就何人駕駛、乘坐何輛車等
枝節事項之陳述先後、彼此相異,依上開說明,當然排除各
該證人其他枝節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故此枝節相異部分尚
不足以動搖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主要事實之基礎,自屬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字第2800號
卷一第105、106頁、他字第2800號卷卷二第190頁、原審卷
第190頁、第246至247頁、第271至272頁),且從未提過替
人頂罪一情,其上訴後,突然提出此一辯解,應有其他證據
資料供佐,否則尚難遽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審前)審理時係辯稱:其為「陳紀
翰」頂罪,當時不在現場,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
300、310、311頁)。且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刑事上訴
狀」(下稱「刑事上訴狀」)記載「於民國『110年2月21日』
由友人『陳紀翰』用社群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密被告
吳宗翰說『能不能到新店分局頂罪一下,做完筆錄就沒事了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惟查,被告於「刑事
上訴狀」所載「陳紀翰」於「110年2月21日」聯絡其頂替犯
罪之「110年2月20日」20時21分前,即經警方通知抵達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調查,有被告110年2月20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800號卷一第103頁)。又被告所
頂替之罪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其自承知悉
所頂替之罪法定刑度(見本院上訴卷第312頁);若被查獲
有頂替情事,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非稀鬆平常小事一樁,其理當衡量利弊得失、謹慎以對
。然被告卻稱:其跟『陳紀翰』僅是網友,無任何情感,『陳
紀翰』找不到人頂罪,其就去,有實際碰面過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311至312頁),且又未能提供「陳紀翰」個人資料
等資訊,亦始終未陳明其與「陳紀翰」有何特殊情誼,或者
有何特別考量之事項,因此願意出面頂罪,難認合於事理常
情。是被告辯稱:其單純受「陳紀翰」所請才出面頂替云云
,尚難遽信。
 ⒊再者,被告於上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
陳紀翰」係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訊息至其持用之IP
HONE 6S(門號0000000000)手機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扣
案手機進行勘驗,然上開手經勘驗結果:從手機側面觀之,
手機已經膨脹,畫面無法正常開啟。手機畫面一直定格在「
蘋果」logo的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243頁、第249、251頁),經詢問被告messeng
er帳號密碼,被告答稱:那是其舊的帳號密碼,其已忘了。
所以關於他人傳送messennger頂替內容等情,其無法證明等
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3頁),足見被告所稱「陳紀翰
係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訊息至其持用之IPHONE 6S
(門號0000000000)手機等情,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亦難
足採。
(四)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聲請
調查GOOGLEMAP 時間軸,以釐清被告在110 年2 月20日上午
2 時43分,是否有經過新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路口即案發現
場,及同日是否有到文山區景華街112 號文信公司前。並聲
請傳喚證人廖○超王子浩證明當天是王子浩找被告去現場
等情,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時當庭捨棄上開調查及傳喚(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6頁),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主張此部
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
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參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從而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被告與共犯王子浩、宋狄麟、王昱民等人與共
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
屬於公共場所,當時雖為清晨5時許,然仍有路人、車輛行
經,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已造成其他用
路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脅迫時,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經查,被告與與共犯王子浩、宋狄麟、王昱民等人於案發時
持玩具槍、球棒、西瓜刀下車,由王子浩持玩具槍敲擊林善
宇頭部、由廖○超西瓜刀攻擊劉冠廷肩部,其餘之人則持
球棒在場揮舞、叫囂,衡以西瓜刀、球棒之質地均屬堅硬,
如持上開西瓜刀、球棒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
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
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
被告同時對被害人劉冠廷林善宇施以強暴及傷害犯行,僅
成立單純一罪。
(四)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昱民、同案共犯王子浩、宋狄麟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文 加列「共同」之文字。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共犯少年詹 ○○、○○汶、葉○○、○○超、陳○○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惟被 告於行為時亦未滿20歲(僅19歲),其等行為時皆為未成年 人(按109年12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民法第12條關於滿1 8歲為成年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此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佐, 被告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本案被告與王子浩等人,分別攜帶玩具槍、球棒、西 瓜刀,聚眾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前將 告訴人劉冠廷等人包圍,而由王子浩持玩具槍敲擊告訴人劉 冠廷頭部、由廖○超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劉冠廷肩部,連同 被告在內之其餘共犯則持球棒在場揮舞、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行為,雖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因而被告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惟衡以被告當時年僅19歲,且被告並非主要下手實施傷害 告訴人劉冠廷之人,僅是在場揮舞球棒而實施強暴,故認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被告攜帶兇 器犯該項罪名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 前述,則原審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 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 影響判決本旨,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聚集施強暴、傷害,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被告雖於原審一度坦承犯行, 惟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各 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 須扶養祖父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Iphone 6S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15750號卷218頁),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參、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