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育
陳順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之合法性
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
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
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
,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78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訴
繫屬原審,雖於繫屬原審前,檢察官另就同一事實孫振豪提
起告訴部分,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撤字第4號為撤回
起訴,該撤回起訴書並於113年4月9日送達孫振豪及被告陳
順泉、黃駿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竹
檢云博112偵20467字第1139014919號函、前開撤回起訴書、
送達證述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頁、聲撤字卷第3-8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撤回起訴不生撤回效力,原審法院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於法無違,核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黃駿育、陳順泉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66、94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量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緣蔡貽靖與孫宥信之子孫振豪原為夫妻,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孫○○。黃駿育、陳順泉、蔡貽靖、葉冶軒(蔡貽靖、葉冶
軒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7日10時56
分許,前往孫宥信、孫振豪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住
處(○○○○社區)門口,欲接蔡貽靖之未成年子女孫○○會面交往
,孫振豪見其等駕駛車輛未安裝兒童安全座椅,雙方發生爭執
,進而衍生肢體衝突(黃駿育、陳順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孫振豪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0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黃駿育、陳順泉明知○○○○
社區設有管制門禁,顯非一般人所得任意進入之場所,且其
等並非○○○○社區住戶,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孫宥信、同住上址的孫振
豪或其他○○○○社區住居權人之同意,趁孫振豪開啟○○○○社區
管制鐵門,步入○○○○社區之際,跟隨孫振豪無故進入○○○○社
區,並在社區內大聲吆喝叫囂,屢經孫宥信之女孫玉璇、女婿
江衍東要求退去仍拒不離開,期間,陳順泉甚至不顧孫玉璇、
江衍東攔阻,衝向孫宥信、孫振豪住處門口咆哮。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黃駿育、陳順泉始退離○○○○社區。
㈡罪名: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駿育
、陳順泉不尊重他人隱私,未經所有權人孫宥信的同意即擅
自進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孫宥信及孫振豪等住
居之安寧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孫宥
信當時身處國外,所受法益侵害甚微,且事發自始至審理期
間均未親自出席而委由女兒處理,而黃駿育、陳順泉已於另
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當庭賠
償孫振豪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孫振豪亦承諾將兩案
一併處理,應認黃駿育、陳順泉的上開一行為所造成眾人之
居住安寧損害已受彌補,經原審調閱孫宥信之入出境紀錄、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錄音光碟可查(見易字卷第9
5、107-111頁),再黃駿育、陳順泉於原審審理時,仍願以3
萬6千元期與孫宥信和解,足見黃駿育、陳順泉犯後均已有
悔意且已盡相當誠意,然因孫宥信於本案要求賠償30萬元致
使和解破局,原審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暨考量黃駿育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妝品工作、離婚、家中有父母
兄姊、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陳順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父兄、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有
車貸等一切情狀,就黃駿育、陳順泉均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量刑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駿育、陳順泉僅於另案(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與孫振豪以30萬元和解
,迄未與孫宥信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量處刑度顯然
失當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
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
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
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