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59號
TPHM,113,上易,235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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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慶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慶昌曾議興為朋友,曾議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放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清翼居旅社海洋館
,且未拔取鑰匙,孫慶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2年1月14日7時59分許,透過不知情劉清志向不知情
呂勁鋒(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本案機車為孫慶昌所有,請
呂勁鋒將本案機車騎乘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孫慶昌呂勁鋒
於112年1月14日8時1分許,以未拔取之鑰匙轉動電門騎乘本
案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孫慶
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使用,隨後棄置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嗣曾議興於同日8時10分
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尋獲本案機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議興於警詢、證人
呂勁鋒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6464卷第14至15
、4至5、12頁反面至13頁、偵緝3919卷第70頁及反面),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及
本案機車照片共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尋獲車
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36464卷第6頁反面至8、9至10頁反面、20
、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勁鋒駛離本案機車以竊盜得手,為間接
正犯。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與劉清志為共同正犯,然為劉
清志所否認,且被告亦供明本案與劉清志無關,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其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無從認為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
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48、81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
院卷第50至52頁),猶貪圖一時便利,竊取本案機車供己代
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且其係利用告訴人
忘拔鑰匙而竊取之,再本案機車自竊走至尋獲之時間未逾12
小時,並已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罪
手段、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大樓清潔及資源回收之工作,月入新臺幣28,000元,
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自小有小兒麻痺,目前罹患大腸癌二
期,標靶治療中,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照顧弱智之姊姊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 偵36464卷第2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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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