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登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江登楨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8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上訴,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林
豪韋出手推被告友人高紫寧頭部之緣故,而以推擠、拉扯、
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程度,且被告犯後於原審矢口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和解,
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第8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之家庭狀況亦已敘明審酌及
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縱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難據此即指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非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民事確定判決執行被告名下財
產,業已獲得賠償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