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紘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紘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紘緯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錦和運動公園之室外
籃球場,與何德威因打籃球而生爭執,駱紘緯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朝何德威左臉部揮拳,致何德威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告訴人之指述應無瑕疵可指,亦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唯
一之證據,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及79年台上字第27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告訴人何德威之指述;㈢證人朱培仁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打籃球發生爭
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揮拳,且
告訴人之證述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被告並未
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你是否知道對方為何要傷害
你?)因為我們打球時,對於規則有不同意見,之後我便把
球給他(按:被告),對方持球進攻後,便朝我衝過來,並
用肘擊將我撞倒,我起身拿球砸地板,並說:『為什麼要這
樣打球,說完後對方就朝我揮拳。」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
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要告何人何事?)我要
告被告傷害,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
們在打球,我猜測被告輸不起,就用身體一直碰撞我,我很
生氣,把球丟在地板問被告為何要這樣打球,被告就過來打
我一拳,中間被告也有一直罵我髒話。」等語(見偵卷第21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打籃球身體確實有
所碰觸,並造成告訴人臉部挫傷之事實(詳後㈢所述)。茲
應予審究者,告訴人臉部挫傷是因為打籃球時遭被告「肘擊
」倒地,抑或在告訴人將球砸向地板後,被告對告訴人不滿
而揮拳攻擊所致?
㈡證人朱培仁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在何時、何地目睹何德
威遭人傷害?對方如何傷害何德威?)我是於112年9月11日
22時3分,在錦和運動公園的籃球場目睹何德威遭人傷害。
對方(按:被告)對何德威揮拳,【揮在臉部的附近】。..
.(你是否知道對方為何要傷害何德威?)可能是因為打球
雙方之間有摩擦,何先生有拿球砸地板,對方後來較激動,
就有揮拳情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結稱:「(是否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我有
看到被告出拳。(被告如何出拳?)被告出拳打告訴人,那
時候很快,被告突然做這個動作。(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何
部位?)【臉上,那時候有一聲很大的啪的聲音】」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當時在打
球的過程中,告訴人和被告有無發生何事?)有,一開始在
搶籃板時就有發生一點磨擦,後來洗球時告訴人丟球丟的比
較大力,被告就上前有揮拳的動作。(你說告訴人丟球有點
大力,能否具體描述?)洗球時打到地上彈起來比較大力,
比平常快一點,但沒有打到被告。(那時被告有點不高興,
有無發生口角衝突?)前面在籃下就有推擠,洗球過程有出
手的動作。(在出手前有無言語對話?)印象中沒有,只有
在籃下有身體的摩擦。(你剛剛說被告後來有出手,可否具
體說明?)印象中是當時被告的右手打到告訴人【左臉】。
(當時他們在球場的哪裡?)約三分線到罰球線的距離。(
當時告訴人站在哪裡?)罰球線。(被告當時站在哪裡?)
差不多在三分線的位置。(被告走過去揮拳?)是。(你說
我打到告訴人的左臉,我是打到告訴人左臉的哪個位置?)
當時很快,【我只知道是左臉頰,不確定確切在哪個部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通觀證人朱培仁
就被告揮拳擊打告訴人之身體部分,於警詢時稱揮在臉部的
附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揮在臉上,那時候有一聲很大
的啪的聲音;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只知道是左臉頰,但
不確定確切在哪個部位。從而,證人朱培仁對於被告揮擊告
訴人之身體部位乙節,前後證述尚不一致。況就被告係於何
時揮拳乙節,告訴人陳稱是在籃下發生推擠遭肘擊時,其遂
將球砸下地板後旋遭揮拳,然依證人朱培仁係稱在洗球時,
告訴人將球砸向被告,被告即走向告訴人並揮拳。可見告訴
人與證人朱培仁就被告揮拳時間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
是證人朱培仁就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之部分、時間之證述,
尚有前後不一致,及與告訴人所述未合之情況,其所為證述
,即非全無疑義,而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上開診
斷證明書傷勢之判斷依據,嗣經覆以:關於本案何君診斷證
明書製作傷勢,是依看診當下身體檢查診視出左臉腫併輕微
壓痛為判斷依據等語,亦有該院114年2月21日雙院歷字第11
400018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固可認案發
當天告訴人左臉挫傷之事實;然如前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告
訴人於籃下發生推擠時,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肘擊撞倒之情
。從而,仍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係在遭被告「肘擊」倒地時
,致左臉因而發生挫傷之情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呈現告
訴人受傷之情況,但無法憑以補強、確信告訴人指述遭被告
拳頭揮擊受傷之真實性。
㈣證人楊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看到我《按:被告》
打告訴人何德威?)沒有。我只有看到好像有比較大聲的爭
執,我才轉頭過來看。(依你所述是你聽到有爭吵聲所以你
有看,看到之後告訴人何德威跟被告駱紘緯兩個人有靠近,
是否如此?)是。(是否知道是誰靠近誰?)被告駱紘緯靠
得比較過去。(你看到的是被告駱紘緯主動比較靠近告訴人
何德威,是否如此?)是。(他們兩人靠近之後,是否還有
看到什麼情形?)沒有,就回去專心打球。」等語(見本院
卷第213頁、第217頁),是證人楊志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比較大聲的爭執,但並未見聞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之情況
,仍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施佳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目睹我《按:被告
》當天有傷害場上的其他人?)沒有。(是否還記得當天打
球的過程?)可能碰撞比較激烈,後面告訴人何德威拿球要
砸你但沒有砸到,然後就起衝突,後面他就說要告你傷害。
(案發當天被告駱紘緯跟告訴人何德威是否有發生衝突?)
是。(後來是否有報警?)是。(是否知道為何要報警?)
告訴人何德威跟被告駱紘緯他們有摩擦,火氣比較大,打球
時有衝突,為何要報警可能要問報警的人。(當天是否與被
告駱紘緯同一隊?)是。(在打球的過程中,為何被告駱紘
緯跟告訴人何德威會起衝突?)可能是上籃的時候撞到起口
角,我覺得這是難免的。(起口角之後,有無再發生事情?
)就是砸球。(所謂砸球,可否再具體說明?)告訴人何德
威拿球準備砸被告駱紘緯,但沒有砸到。(告訴人何德威沒
砸到,被告駱紘緯有何反應?)很生氣,然後雙方就開始吵
。(是怎樣的吵法?)走過去吵,但沒有傷害,只有口角爭
執。(你方稱案發當天打球有一些上籃時的衝突,可否具體
描述上籃時,誰對誰有什麼樣的動作,然後產生一些不愉快
?)被告駱紘緯很正常的帶球上籃,告訴人何德威或他的隊
友去防守。(是否是因為上籃或防守的人動作太大導致?)
我覺得沒有所謂動作太大的問題,因為上籃就是上籃,我們
的身材比較大隻,上籃進攻本來就有一些猛,若是硬要防守
,有時就會被撞到,可能因為這樣然後有火氣。(
是哪一方讓人覺得不舒服的,是上籃那一方或是防守那一方
讓人覺得不舒服?)應該都有。(因為上籃防守有一些肢體
動作較大,告訴人何德威用力砸球表示不滿,感覺好像是要
用球去砸被告駱紘緯,所以被告駱紘緯就比較靠上前去像是
要跟告訴人何德威理論,你看到的過程是否如此?)是。(
告訴人何德威砸球跟被告駱紘緯過去跟他理論的這一段過
程
,你是否從頭到尾都有看到?)有。(是否還記得這個時間
持續多久?)時間太久,不太記得,我印象中就一下子而已
。(衝突發生當時你跟他們兩人的相對位置為何,視線是否
會被擋住?)我一定是站在被告駱紘緯旁邊去看,告訴人何
德威站在那裡,我不記得,衝突發生時,我應該是站在側邊
,但左邊還是右邊我已經忘記了,他們二人應該是面對面的
狀態。(當時跟他們的距離多遠?)沒有很遠,約1、2公尺
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6頁),是證人施
佳佑與被告及告訴人全程且同場打籃球,就整個比賽(鬥牛
)的過程均在場參與,復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均在其
等身旁,近距離而無視線遮擋之情形,其復明確證述在場見
聞發生衝突之情,但衝突之內容「沒有傷害,只有口角爭執
」等情;參以證人施佳佑僅為被告之球友,當無甘冒偽證重
罪而私偏一方之動機,其證述可以採信,從而,其證述亦無
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述非全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
足夠之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
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原審未審究上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
訴人倘於該籃球運動中受有傷害,仍非不得循民事途徑為救
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