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204號
TPHM,113,上易,220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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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集元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彭宣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集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文杰(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短
期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意珊
李少嘉許斌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文杰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再由黃文杰提領出後轉交被告,或面交予黃文杰再轉
交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黃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林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李少嘉
證人李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告訴人許斌富於警詢
時之證述、借款契約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
對話紀錄、㈥同案被告黃文杰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黃文杰處收受告訴人林意珊李少嘉、許
斌富所交付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均係投資借款,我將上開款項交給劉彥
廷(即「阿偉」),由劉彥廷借貸他人收取利息,我再將利息
交給黃文杰李嘉偉轉交給告訴人,本案確實有投資放貸並
獲利之事實,並非詐欺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劉彥廷、黃
文杰謝宇倫之證述,本案確有投資並嗣後獲利之事實,嗣
後投資失利亦有盡力彌補,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足證被告
所為絕非詐欺,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無關等語,為
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友人黃文杰收受告訴人林意珊李少嘉、許斌
富所交付之款項,而告訴人林意珊李少嘉許斌富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金額至黃文杰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文杰提領
後轉交被告,或面交予黃文杰再轉交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黃文杰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383至386、407至408頁,原審
卷第138至163頁)、證人李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29至34、383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意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383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少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斌
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黃文杰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3至318頁)、
李嘉偉許斌富之借款契約書(偵卷第323頁)、李嘉偉簽發
面額50萬元之本票(偵卷第325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27至3
6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
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
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
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
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證人黃文杰於警詢時證稱:每次有借貸的話,何集元會告訴
我,請我去詢問是否有人願意出資借錢,或有出資人詢問我
今天是否有人需要借貸,我就轉告何集元。投資借貸的訊息
李嘉偉從朋友處得知,詢問我是否要進行合作,借貸投資
的款項有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視今日借貸金錢需求,轉
交予何集元或給出資人利息。我與李嘉偉是朋友,於111年2
月初,李嘉偉與我一同去新竹找何集元及劉彥廷,他知道事
情的始末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於原審時亦證稱:何集元
跟我說「我有一個朋友有一個投資」,前期我有投資過,後
來何集元跟我說「我朋友那邊又有一個投資」,問我對小額
投資有無興趣,我手頭沒有那麼多錢,就問我朋友李嘉偉
無興趣,李嘉偉表示有興趣。有一次我和李嘉偉去新竹拿現
金給何集元,剛好劉彥廷也在,有看到何集元把錢交給劉彥
廷。投資的本金和利息,都是何集元跟我說多少,我就告訴
李嘉偉多少。我自己是110年2、3月開始投資,李嘉偉是110
年7、8月開始投資,大約在111年農曆過年2月初,2月5日、
2月6日有到北埔鄉公所找何集元談投資失利的事情,現場有
我、李嘉偉、何集元、劉彥廷及其他朋友、投資人,劉彥廷
當場有簽本票給我和李嘉偉,因為當時有問何集元「錢到底
最後到誰手上?」何集元說「我有給劉彥廷」,我們就說「
錢給劉彥廷劉彥廷應該為這件事情負責」,所以劉彥廷
借據,何集元做擔保。北埔是初步談問題要怎麼解決,於11
1年6、7月有談和解,但後來聽說李嘉偉去提告,故於8、9
月收到警局作筆錄的通知。後來我和李嘉偉有和解,聽說李
嘉偉有委託一個人去找何集元及何集元父親談賠償事宜。林
意珊、李嘉偉有將借款交給我,李少嘉許斌富都是透過李
嘉偉將借款交給我,我有印象林意珊於111年1月19日面交25
萬元,是因為她有拿回本金,所以她才拿出25萬元繼續投入
,否則她每次借款都是5萬元、10萬元。何集元從一開始投
資至111年2月都有準時給付利息,有時轉帳至我的中信銀行
帳戶,有時拿現金給我,再由我轉交給林意珊等人,111年2
月1日劉彥廷、何集元打電話給我說「爆掉了」,意思是這
個投資失敗了,聽到消息我們都感到震驚、氣憤,因為之前
都有正常支付利息,沒有察覺任何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38至
163頁)。又,證人李嘉偉於警詢證稱:黃文杰跟我說「投資
一個月可領取投資金額15%報酬,我可以從中獲得5%,出資
者可以分到10%」,故於110年6月23日開始,我陸續找家人
、朋友及同事來投資,一開始出資者的金額還不算太多,總
共約50、60萬元,黃文杰都有照原先承諾給我出資者金額5%
作為報酬,後來我找的出資者變多,原先的出資者也陸續加
碼,於111年2月2日之前,黃文杰都有交付原先承諾的資金1
0%給出資者、資金5%給我當作報酬。黃文杰會將借款人的身
分證影本、本票、借據等物品拍照給我看,要我幫他調錢,
我有找父親李少嘉、女友林意珊、朋友許斌富等人投資借貸
,直到111年2月2日以後,我和出資者都沒有收到錢等語(偵
卷第29至34頁)。證人劉彥廷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先
跟何集元聊天有這個投資方案,何集元去詢問黃文杰有無投
資需求,黃文杰有拿投資金額給何集元轉交給我,我再轉交
給我朋友進行投資,黃文杰的資金來源我們不清楚,獲利的
錢是由我交給何集元再轉交黃文杰。後來投資失利是我轉交
投資的朋友「阿倫」突然失聯,我就馬上聯絡何集元、黃文
杰在北埔鄉公所門口處理投資失利的金額,因此有跟李嘉偉
接觸,協調後續的賠付,由我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給李嘉
偉,何集元是連帶保證人,賠償李嘉偉損失的本金,借款契
約書、本票是李嘉偉準備,800萬元是我們4人協調出來的金
額,後來實際償還李嘉偉多少錢我不清楚,是何集元和他父
親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99至136頁)。依上,上開證人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2月4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
、借款契約書(審易卷第123、12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係
居中聯繫收取黃文杰轉交告訴人林意珊李少嘉許斌富
資放貸之資金後,再交付劉彥廷轉交實際從事放貸之人,短
期貸與有資金需求之人,其等所為屬民間常見之資金放貸,
以賺取短期高額利息,居中接洽之人藉以抽取佣金牟利,除
有其他違反刑罰規定行為外,其等所為純屬民事債權債務行
為,尚難遽認有刑法犯罪可言。
 ㈣再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黃文杰李嘉偉
、告訴人等人從事投資放貸行為,自110年2、3月或同年6月
下旬起至111年2月2日止,至少7、8月或將近1年之久,在實
際放貸之人失聯之前,被告居中支付投資放貸約定利息予告
訴人等人均屬正常,尚難僅因嗣後該放貸之人失聯惡意不履
行,即率認被告居中聯繫由劉彥廷轉交他人從事放貸之初,
係出於詐騙告訴人之資金,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
即告訴人林意珊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投資50萬元,扣掉拿
回來的金額,損失32萬元等語(偵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少嘉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總共投資100萬元,拿回來的金
額為10萬5,000元,損失89萬5,000元;黃文杰有簽立35萬元
之本票2張(含借款契約書)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
告訴人許斌富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不認識黃文杰,我是因李
嘉偉來店裡,跟我說有個放款賺錢機會,可以獲得高額報酬
,問我有無興趣,我就拿現金50萬元給李嘉偉李嘉偉並沒
有跟我說是何人放款,只有跟我說這筆放款投資窗口就是他
;我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利5萬元,都是李嘉偉來店裡將
每月獲利交給我。我將50萬元交給李嘉偉,他有簽立借款契
約書、本票給我,我總共投資50萬元,前2個月,李嘉偉
按時拿報酬給我,每月5萬元,拿回10萬元,損失30萬元等
語(偵卷第44至45頁),並提出許斌富李嘉偉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李嘉偉簽發之本票(偵卷第323、325頁)在卷可參。益
證告訴人等人在實際收取其等資金聲稱從事放貸之人失聯之
前,確有按期收到被告所承諾之約定利息或報酬之事實,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放貸之人藉由被告輾轉向告訴人等人收款
,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
 ㈤證人謝宇倫於原審時證稱:李嘉偉他們有好幾個金主借錢拿不回來,因為何集元他們是新竹人,就委託我去收取資金,何集元的父親何連中來找我,表示800萬元太多,願意拿200萬元來處理,李嘉偉同意,所以我從何連中處收取200萬元後,就將李嘉偉交給我的借據、本票還給何連中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73頁),核與證人黃文杰劉彥廷上開證述李嘉偉有委託一個人去找被告及其父親商談賠償事宜,嗣由被告及其父親處理實際的賠償金額等情相符。從而,被告自劉彥廷處獲悉實際從事放貸之人失聯惡意不履行後,並未逃避卸責,反而在第一時間內與劉彥廷黃文杰李嘉偉協調處理該投資放貸債務,並達成和解,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於東窗事發後避不見面、逃之夭夭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至被告居中收付層轉告訴人等投資貸放資金,嗣因實際從事貸放之人失聯,未能繼續履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犯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
財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於原審時辯稱本件確實有投資
行為,將錢交給偵查中暱稱「阿偉」之人,「阿偉」實際姓
名為劉彥廷,「阿偉」借給何人並不清楚等語。然查,證人
劉彥廷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先跟被告聊天有這投資方案,
然後被告去詢問黃文杰有沒有投資需求,後面黃文杰可能有
,但我們不清楚資金來源,黃文杰拿投資金額給被告轉交給
我,我再轉交給朋友進行投資,我把錢交給在朋友聚會上認
識的「阿倫」,我們配合半年多,可能7、8個月,我沒有相
關繳交利息之證據等語。惟查,證人劉彥廷於原審時之證述
與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錢是交給網友「阿偉」,不知道其本名
等語有所出入。且被告既能於起訴後提出劉彥廷簽發予李嘉
偉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佐證其無罪,卻於偵查中陳稱錢是交
給不知本名之網友「阿偉」,即有矛盾。且證人劉彥廷於原
審時證稱:我與「阿倫」是以電話、當面聊天方式聯繫,這
件事情處理完後,電話號碼就刪除,投資失利後,我沒有去
報警等語,觀諸證人劉彥廷於案發後之處理方式,顯與一般
人獲悉投資失利後會尋求管道將資金追回之情形有別,不符
合經驗法則,是證人劉彥廷證稱有將錢交給「阿倫」投資放
款等情,顯屬可疑,其證述之憑信性極低。而證人黃文杰
原審時證稱:我告訴李嘉偉等人有投資機會,每次有借貸,
被告會告訴我,有一次我與李嘉偉拿現金給被告時,剛好劉
彥廷也在,我有看到被告把錢轉交給劉彥廷劉彥廷跟我說
是他朋友有借款需求等語。然被告或證人劉彥廷於原審時均
無法提出實際放款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等人
收取款項確實有放款行為。被告竟向告訴人等人佯稱有短期
投資放款等情,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起訴書所載之
金額,被告之行為即屬詐欺,非單純民事糾葛。原審率認被
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非無據
,已如前述。被告居中收付層轉告訴人等投資貸放資金,嗣
因實際從事貸放之人失聯,未能繼續履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
金,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犯罪無涉。縱被告
未在偵查中明確供出「阿偉」即是劉彥廷,亦無法提出實際
放款之相關單據,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情形,漫指原判決
不當,要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或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或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或面交對象 1 林意珊 110年6月26日、新北巿○○區○○路000巷00號 面交5萬元 黃文杰 110年7月18日、不詳地點 面交5萬元 110年9月11日、 臺北巿○○區○○○路000巷00號之迪卡儂賣場外 面交10萬元 110年10月11日、新北巿○○區○○○街00巷00號樓下 面交5萬元 111年1月19日、 新北巿○○區○○路○段000號之茶聚點店內 面交25萬元 2 李少嘉 110年11月20日、不詳地點 面交35萬元 黃文杰 110年12月22日、不詳地點 面交35萬元 透過其子李嘉偉面交予黃文杰 111年1月25日、 不詳地點 面交及匯款共30萬元 透過其子李嘉偉將25萬元面交予黃文杰,並將5萬元匯入黃文杰之中信銀行帳戶 3 許斌富 110年10月17日19時許、臺北巿○○區○○路 000之0號之金鍋盃火鍋店內 面交50萬元 透過李嘉偉面交予黃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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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