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克義
林美珠
張政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克義、林美珠部分,均撤銷。
毛克義、林美珠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克義係亞特企業社負責人、林美珠為毛克義配偶,緣劉國
益所營之昱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詮公司)前承包亞特企
業社廠房新建工程,嗣毛克義、林美珠與劉國益因該工程施
作、履約期限而生財務糾紛,乃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羅程耀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協
商,詎毛克義、林美珠、張政傑竟與鄭欣杰、黃信達(2人
所犯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張政傑、鄭欣杰徒手毆打劉國益,致劉國益受有
頭部外傷前額頭及右顴骨挫傷、頸部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
劉國益歷此強暴過程、心生畏懼,為求脫身,終在毛克義、
林美珠、黃信達、張政傑、鄭欣杰等人要求下,不得已而簽
立協議書1份、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票號:29
1727號)1張,並由張政傑、鄭欣杰帶同至該址1樓劉國益停
放車輛處,由劉國益自車內取用昱詮公司印章,返回上址3
樓之羅程耀建築師事務所,於協議書蓋印後連同上述本票,
交由毛克義收執,擔保上述工程自簽立協議書日起60日曆天
內取得使用執照給予亞特企業社毛克義;毛克義、林美珠、
張政傑、黃信達、鄭欣杰共同以此方式,使劉國益行上述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劉國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毛克義、林美
珠(下稱被告毛克義、林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101、131至137頁),而上訴人即
被告張政傑(下稱被告張政傑)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審易字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84至85、272
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認無相異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毛克義、林美珠均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被告毛克義
辯稱:案發前並未交代陪同之人毆打告訴人劉國益,是告訴
人態度不佳,被告張政傑、同案被告鄭欣杰才會跟他起衝突
,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林美珠辯稱:被告張政傑動手毆打告
訴人,事出突然,伊跟被告毛克義也都有阻止,並未與被告
張政傑、同案被告鄭欣杰、黃信達有何犯意聯絡,而協議書
、本票係告訴人自行簽立,沒有遭人威脅,伊與被告毛克義
並無對告訴人強制犯行云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傑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
審易字卷第281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上訴理由後補狀
供稱:伊於偵查、審理皆坦承不諱,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國益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僱人陳李芙蓉於偵
查證述、案發現場目擊證人羅程耀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即原審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告訴人向被告毛克義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原審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81至87、213至217頁,原審卷第17
0至184、196至207頁,原審另案民事案件卷第44至47頁),
復有協議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9至111頁),並經調閱
上開原審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告訴人指訴有據
,並非子虛。
㈡告訴人就其簽署前述協議書及本票之緣由、過程,於警詢時
指訴:我與亞特企業社負責人毛克義有工程糾紛,我約他於
112年6月5日下午3時至羅程耀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工程事宜,
討論過程中,毛克義帶來的2名男子(指張政傑、鄭欣杰)
就徒手打我的頭部、臉部及背部大約共5至6下,之後毛克義
就叫建築師羅程耀打一張協議書出來,然後毛克義夫婦及另
一名毛克義帶過去的男子(非傷害我的2名男子,按指黃信
達)就一起恐嚇我,要我在協議書上簽名,否則就不讓我離
開事務所,因為我當時被毆打,心生畏懼,所以就被迫在協
議書上乙方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第83頁);偵查結證稱:
毛克義帶來的其中2名男子(指張政傑、鄭欣杰)有徒手毆
打我的頭部、臉及背部,另1名男子(指黃信達)恐嚇我要
我在協議書上簽名,說不簽不行,不簽不能離開,因為我被
毆打所以害怕,就在協議書上簽名;張政傑有打我,鄭欣杰
是打我的另一個人,黃信達是跟我說不簽協議書不行的人,
毛克義跟林美珠說我很過份、拖工期;林美珠有說一定要簽
,不簽不行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原審審理時結證:之
前約定好112年6月1日要取得使用執照,結果因為工地的師
傅不好調,才要跟人家談;當時先討論,討論完之後他們就
逼我要簽協議書,說沒有簽不能走,是協議書先簽,再簽本
票,毛克義及林美珠還有另一個人坐在對面,另外2個站在
我旁邊;毛克義說沒有簽不能走,林美珠跟另一個人也這樣
說沒有簽不能走;800萬元是毛克義跟林美珠說的,本來說
更多錢,在簽協議書之前,我坐著就被打臉、打後背,我被
打之後,就簽協議書跟本票,他們先打我,票也是他們強迫
我簽的,有2個人(指張政傑、鄭欣杰)還跟在我旁邊下去
拿印章,如果當天我沒有被打,我不會簽協議書跟本票,如
果那2個人(指張政傑、鄭欣杰)沒有跟我下去車子,我可
能就走了,因為他們跟我一起,我不得不再回去,我根本沒
有要簽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至184頁),核與現
場目擊證人羅程耀於原審審理結證:我是毛克義在龍潭蓋房
子興建工程的設計監造建築師,工程起初很順利,目前卡在
請領使用執照階段,至今都沒有辦法辦下來,雙方有就此做
過協調2次,希望營造商(指告訴人)限時趕快把使用執照
請出,結果6月5日當天還是沒有請出來使用執照;案發當日
我全程在場,講到後面,請營造方確認何時可以完工,但營
造方給的答案模擬兩可,先前答應的進度又嚴重落後,新提
出的解決方案並不令毛克義滿意;大家情緒激動起來確實有
肢體衝突;我及黃信達有制止肢體衝突;肢體衝突結束後,
雙方還有再繼續協商;協議書在肢體衝突時,並沒有討論出
來,是在肢體衝突後,才討論出來,告訴人下樓(拿印章)
前,協議書還沒打好,只有此800萬元的輪廓;營造方跟業
主方討論出來,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乙方(指營造商)承諾從
該日起算60個工作日取得使用執照給甲方(指被告毛克義)
;協議書簽署的時間是在告訴人被打之後,800萬元的金額
是雇主方(指毛克義)提出的,一開始更高;因為先前工程
有很多做錯的地方,雇主就把先前沒有做好的地方一併算進
去;照理來說我的認知,只要有完成工程的話,其實本票不
應該存在,我也有跟告訴人及業(雇)主(指毛克義)方講
,做此協議不是要賺你(指告訴人)的錢,應該是要趕快完
成工作;但業主希望有一個保障;營造方是希望不要簽那麼
高;所以營造方其實也不希望簽這樣的東西;我有制止他們
肢體衝突,過程中也有問是否應該換地方,但大家還是選擇
在這個地方繼續協商;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完;協商過程有人
把手壓在告訴人的身上進行討論,但那人我不認識,不是黃
信達,是同行之人;沒有人制止那人不要把手壓在告訴人身
上討論;業主方希望事情有個決議,說繼續、不要破局;有
人跟著告訴人下去拿印章,我覺得是怕告訴人藉此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200至206頁),及同案被告鄭欣杰於偵查供承
:我跟張政傑陪同告訴人下樓拿印章,是怕他跑走等語(見
偵卷第255頁),均無不合,堪認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簽署協
議書、本票,係遭被告張政傑、同案被告鄭欣杰毆打及被告
毛克義、林美珠、同案被告黃信達言語催逼後所為。
㈢另就同案被告黃信達、鄭欣杰、被告張政傑3人,何以於案發
時地在場、當場衝突起因及簽立協議書、本票之過程等節,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達於偵查證述、原審供承:與毛克義係
雲林同鄉會而結識,毛克義在同鄉會聚餐時說承包(把)工
程給人家蓋房子,人家沒有把工程完成,還要跟毛克義拿50
萬元,還報說是十大槍擊要犯這邊的人;毛克義說可不可去
幫忙他;我們才過去陪他;是毛克義約我跟鄭欣杰;張政傑
是鄭欣杰約去的;到場之後,才知道告訴人是一個人,對方
只有1個人,但事主(指毛克義、林美珠)沒有叫我們走,
我想我們都來了;案發當日簽立上述協議書、本票前,業主
(指毛克義、林美珠)問告訴人憑什麼拿這50萬元威脅他們
,並且要回之前多給的工程款,兩方僵持了快1個半小時吵
來吵去,吵到最後,鄭欣杰起賭爛就走到告訴人旁邊說「你
馬好呀,欠人家錢全都不處理」,並跟告訴人說要不要簽、
處理,到底要不要賠償;一開始是鄭欣杰先打告訴人,告訴
人就拿筆戳鄭欣杰,兩個人扭打起來,張政傑就過去幫忙;
後來張政傑、鄭欣杰陪同告訴人下樓跟著告訴人到車上拿公
司章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55至256頁、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
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欣杰於偵查證述、原審供稱
:告訴人跟我朋友林美珠有工程上糾紛,要跟林美珠要錢,
因為是朋友就陪同他們去;案發時地,因為告訴人講的話我
聽不下去,就用拳頭打他臉;後來與張政傑陪同告訴人下樓
拿章,是怕他跑走;我承認犯罪,我陪同毛克義夫婦去協商
工程,但過程中說了一些不恰當的話等語(偵卷第253至255
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政傑偵查證述
、原審供稱:因朋友鄭欣杰說營造問題,所以陪同他一起去
案發現場;鄭欣杰跟告訴人講營造問題起口角,告訴人要用
筆插鄭欣杰,我過去幫忙,用拳頭打告訴人身體;後來陪告
訴人下樓;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偵卷第252
頁、原審易字卷第280至281頁),均無不合;被告林美珠且
就同案被告黃信達於案發當場之舉止言行等節,於偵查中供
陳:案發斯時在場之黃信達說,如果不簽(協議書、本票)
,我們每天陪你(指告訴人)去上班,兩個人站崗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42頁)。
㈣質諸被告毛克義、林美珠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毛克義於偵
查供稱:林美珠、張政傑、鄭欣杰、黃信達與我一同前往案
發地點,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幫我們施工,要跟他協商,因為
告訴人說他認識八德區議員,又跟我要求50萬元和解金,我
怕告訴人會帶黑道來,所以多帶鄭欣杰、黃信達、張政傑去
壯膽;到場前,有跟張政傑、鄭欣杰、黃信達說事情的來龍
去脈;說我跟告訴人有營造糾紛,要他們幫我問告訴人工程
為何這麼久沒施工,為何要跟我要50萬元等語(偵卷第237
至238頁);被告林美珠於警詢供承:當時在討論終止合約
的事情,告訴人說要我拿50萬來和解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
),於偵查供稱:我、毛克義跟告訴人有合約糾紛;張政傑
、鄭欣杰、黃信達是我們雲林同鄉會聚餐認識的,我們跟他
們說合約糾紛的事,黃信達就說要陪我們一起去;是因為施
工被告訴人卡住,所以才要跟告訴人協商等語在卷(偵卷第
240至241頁)。
㈤執上各情交互以析,被告毛克義、林美珠因與告訴人有工程
糾紛,並預見告訴人可能偕同黑道到場,乃揪集與工程糾紛
無關之被告張政傑、同案被告黃信達、鄭欣杰同往,無非是
要利用黃信達、鄭欣杰、張政傑等人之人數優勢,壓制告訴
人方;且被告毛克義、林美珠到場後,見告訴人係隻身出現
,並無壓制對方之必要,卻未請被告張政傑、同案被告黃信
達、鄭欣杰離開,反任由不相干之人代其2人出面「協調」
糾紛,並於現場任由同案被告鄭欣杰、被告張政傑因不滿告
訴人回應究否簽立協議書、本票之態度模糊、而動手毆打告
訴人而施以強暴,且其2人明知在此等敵眾我寡,復臨暴力
、脅迫之情況下,衡情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勢必受到壓抑無疑
,詎被告毛克義、林美珠竟未終止協商,反而利用當下局勢
,要求告訴人賡續於現場討論,仗恃己方人多勢眾,對於告
訴人不願依從之條件,一再催逼簽署,最終取得告訴人簽署
之協議書、本票並收受之;可見被告毛克義、林美珠有利用
其他在場之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使告訴人簽立協議
書、本票,此再由告訴人係遭被告張政傑、同案被告鄭欣杰
帶同下樓取章返回用印,被告2人在場見聞更已知悉告訴人
係遭受強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遑論告訴人明確證述「如果
當天沒有被打,我不會簽協議書及本票」、「如果那2位沒
有跟我下去車子,我可能就走了」、「我沒有同意協議書的
內容,所以才會根本沒有要簽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原審易
字卷第183至184頁),俱徵被告毛克義、林美珠與被告張政
傑、同案被告鄭欣杰、黃信達間,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渠等迫使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本票,達成擔保上述工程
自簽立協議書日起6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給予亞特企業社
毛克義之目的,自應共負強制罪之罪責;尚無從以同案被告
鄭欣杰於原審供述:被告毛克義、林美珠並未叫其、張政傑
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1頁)或證人羅程耀
於原審審理證述曾制止鄭欣杰、張政達毆打告訴人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99頁),執為有利於被告毛克義、林美珠之認
定;被告毛克義、林美珠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要難憑採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毛克義、林美珠、張政傑3人,上
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告訴人遭
施以強暴手段而簽具協議書、本票,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前
額頭及右顴骨挫傷、頸部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係強暴行為
之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鄭欣杰、黃信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僅因工程糾紛,率爾為事
實欄所述之強制犯行,迫使告訴人行簽立協議書、本票之無
義務之事,此等犯罪手段、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發一般同
情之處,且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情輕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政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政傑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4條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張政傑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
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未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權,而以
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署協議書及本票,所為應予
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張政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已
說明如前;又其上訴理由所執犯後認罪態度,為原審量刑業
已審酌;此外,被告張政傑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據上,被告張政傑上訴請
求改處較輕之刑,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毛克義、林美珠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毛克義、林美珠涉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毛克義、林美珠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其等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毛克義、林美珠無罪判決或
從輕量刑、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尚非妥適,
並據被告毛克義、林美珠執以指摘原審判決未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毛克義、林美珠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克義、林美珠不思以
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工程糾紛,率為前揭強制犯行,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及始終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毛克義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約10幾
萬元、已婚、育有2子;被告林美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工作、已婚、育有2子、腳部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被告毛克義、林美珠雖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被告2人 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爰均不予緩刑宣告。
㈣被告等人強制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已由告訴人於警詢提告時提出附卷(偵卷第87、111頁); 另被告等人強制告訴人簽立之本票,業由告訴人收回,經被 告毛克義、林美珠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是前揭協議書、本票, 均非屬於被告毛克義、林美珠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肆、被告張政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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