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當勝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當勝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當勝向王心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之房屋多年,並將本案房屋分為店面區、客廳、臥室及廚房
,為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洪當勝本負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該房屋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
任,且使用電器用品暨設備而連接電線、插座時,應謹慎注
意通電接觸情形,避免該房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
片接觸不良,致該處產生焦耳熱及短路等情形,且為免因上
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
之牆壁插座、電器、電線周圍,置放可燃之媒介物質,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5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
附近壁面之插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之際,逕
自至客廳修改衣服,而未留意電線與插座之通電接觸情形,
嗣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良,產
生焦耳熱,引發短路故障,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物及
雜物等可燃物質,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燒燬,致
生公共危險,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迅速前往現場灌
救撲滅火勢,始未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
二、王心儀、陳瑞端、蔡玉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當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王心儀承租上址房屋居住使用,於111年12月25日10時40分許,在該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使用,嗣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及短路故障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燒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本件火災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本案起火之延長線及壁面插座係因一般電器使用者可注意之因素導致短路起火,被告亦無從注意及避免火災之發生,不能僅以房屋發生火災之結果,遽認被告有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王心儀承租上址房屋居住使用,於111年12月25日10時40分許,在該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使用,嗣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並引發短路故障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儀、陳瑞端、蔡玉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心儀:偵卷㈠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㈡第4頁正反面;陳瑞端:偵卷㈠第9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偵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蔡玉光:偵卷㈠第11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偵卷㈡第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0頁正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偵卷㈡第5頁)、證人即00號2樓房客林彥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女兒洪沄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儀配偶李金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證人即00號1樓房客翁悅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偵卷㈠第14至84頁)、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㈠第85至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㈠第92頁)、扣案之電源延長線照片(偵卷㈠第95頁)、告訴人王心儀所提供之報價單、估價單(偵卷㈠第129至132頁)、告訴人陳瑞端提供之損失清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轉帳明細擷圖、銷貨明細、送貨單、請款單(偵卷㈡第16至63頁)、被害人蔡秀珠提供之請款單(偵卷㈡第64至66頁)、告訴人蔡玉光提供之受損清單、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住宅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偵卷㈡第67至72頁)、被害人蔡秀珠提供之損害照片(偵卷㈡第73至74頁)、告訴人陳瑞端提供之受損現場照片、回復原狀所生費用之收據(審易卷第55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電源延長線1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後研判:
⒈起火戶:檢視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號及鄰近建
築物外牆受燒燬損以00號1號較顯嚴重,且火勢主要侷限於0
0號1樓內部,故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
⒉起火處:綜合該址房屋現場燃燒痕跡、火流路徑、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及洪沄溱之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
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臥室4西北側附近
處所。
⒊起火原因:依現場跡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及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引燃可能性。再就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依本局出動觀察紀錄及住戶洪沄溱談話筆錄所載及勘察時發現西北側壁面插座有連接延長線狀況,顯示該延長線為通電狀態。⑵檢視該址臥室4西北側壁面插座內部配線、廚房內延長線無異常狀況;於該址臥室4西北側採集之延長線插頭刃片、壁面插座刃座殘跡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後,熔痕巨觀特徵與導體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上述跡證顯示案發時延長線插頭刃片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應有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導致插頭刃片熔斷情形。⑶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該址臥室4西北側延長線插頭刃片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應有接觸不良産生焦耳熱及短路故障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物及雜物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硏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延長線插頭刃片、壁面插座刃座接觸不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存卷足憑(偵卷㈠第16頁正反面、第18至21頁),可見本件起火處係在被告所承租之上址房屋臥室4西北側附近處所,亦即上址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起火原因則以該處之延長線插頭刃片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及短路故障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物及雜物等可燃物之可能性最大。
㈢復經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黃章委於原審時證稱:根據外觀及
火流判定00號2樓及00號1樓都是由屋外向屋內延燒,00號等
址受損情形是以靠00號1樓較顯嚴重,且火勢侷限在00號1樓
內部,故本案起火戶判斷是00號1樓。再根據現場火流、關
係人之談話筆錄所陳述之位置,研判本案起火處是在板橋區
○○路○段000巷00號1樓臥室4西北側附近處所。已經排除現場
有危險物品、化工材料、縱火、遺留火種之起火原因,依據
現場跡證去判定延長線確實是插在地面插座上,屬於通電狀
態,也有相關的熔斷、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故
判定起火原因是該處延長線插頭刃片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應有
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及短路故障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
附近衣物及雜物。發生接觸不良的狀況,可能是插頭插在地
面插座久了,沒有做重新拔插的動作,如有一些重量在拉扯
過程中,就會造成接觸點鬆脫狀況,就會接觸不良,產生焦
耳熱,還有後續的絕緣破壞,然後造成火災。我們從現場跡
證只能判斷有接觸不良,至於是何種情況造成接觸不良,因
為現場已經燒燬,沒有跡證可以明確判定造成原因等語綦詳
(原審卷第80至88頁)。又,證人即被告女兒洪沄溱於警詢時
證稱:我知道是廚房旁邊的房間起火,當時火勢已經燒到天
花板的高度,後來火勢有往上延燒到其他房間,我不清楚火
災發生原因,起火處所有堆放衣服及廚房用品等易燃物,數
量約5箱等語(偵卷㈠第23至2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發生火災的廚房旁臥室平時沒有人使用,該房間西側壁
面插座連接延長線通電,是我為了煮飯而使用,電鍋的延長
線是我插的,當天我正要煮飯,所以有將延長線插上去等語
明確(偵卷㈠第6頁、第123頁反面)。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與證人黃章委、洪沄溱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以觀,
本案係因被告在上址廚房使用電鍋煮飯時,將延長線插在廚
房旁臥室西北側附近之壁面插座上,因延長線插頭與壁面插
座接觸不良,產生過熱情形,導致插頭刃片受燒熔斷及插頭
、插座之導體受電弧燒熔造成通電痕後,引發短路故障,進
而引燃該臥室插座附近之可燃物質,造成本案火災,彰彰甚
明。
㈣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王心儀承租上址房屋,為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且於案發時,在該房屋廚房旁臥室西北側附近之壁面插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自應注意電器、電源延長線等相關電氣設備之使用安全,對於電源延長線插在壁面插座時因接觸不良及短路故障起火之危險,負有防止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基於上開防止義務,被告本應妥善注意使用耗電量高之電鍋煮飯時,應將電源延長線穩妥插在壁面插座上,避免接觸不良產生過熱及短路故障,以維護用電安全,且不得在使用中之壁面插座、電器、電線周圍,置放可燃物質,增加失火延燒之危險性,亦應隨時注意電器、電線通電使用狀況。本案起火原因係被告使用電鍋煮飯,將電源延長線插在壁面插座時,因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短路故障,引燃插座附近可燃物質而造成火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址房屋前面是店面、後面是住家,當時我要煮飯,有將廚房內電鍋的延長線插在旁邊臥室西北側壁面插座上,該臥室平時無人使用,我就去前面客廳改衣服等語(偵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23頁反面)。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及正確習慣,在使用電鍋等屬於耗電量較大之電器用品時,應將電源延長線之插頭穩妥插在插座上,且隨時注意電器、電線通電使用狀況,然被告使用電鍋煮飯而將電源延長線插在旁邊臥室西北側壁面插座上,未確認電源延長線插頭與插座之接觸用電情形,逕自離開前往客廳修改衣服,致使電源延長線之插頭與壁面插座因接觸不良而有異狀時,未能即時注意、發現,並採取適當應變處置;再加上該臥室內有擺放衣服、雜物等可燃物質乙節,業據證人洪沄溱證述如前,益證被告將衣服、雜物等可燃物質置放在該臥室內,並未與該臥室內之壁面插座有適當阻絕、隔離之防範措施,終致釀成本案火災。苟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上開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接觸不良及短路故障、引燃壁面插座附近可燃物質等因素應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長期居住在該房屋之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本案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是被告應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又被告之過失致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對其所承租之房屋及鄰近周遭房屋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電鍋本身品質、電源延長線之設計
與材質、壁面插座內部線路之配置狀況無注意之可能云云。
然本案火災係被告使用電鍋煮飯,將電源延長線插在壁面插
座時,因接觸不良產生過熱及短路故障,引燃插座附近可燃
物質所致,並非電鍋自體燃燒,且電源延長線、壁面插座內
部配線均無異常情形,業經證人黃章委於原審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82至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摘要、原因研判、照片編號72至74等說明(偵卷㈠第
16頁反面、第21頁、第76至77頁)存卷可考。縱認被告對於
電鍋本身品質、電源延長線之設計與材質、壁面插座內部線
路之配置狀況無注意之可能,亦不能解免其對於本案火災發
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
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
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一失火行為所燒燬
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
純一罪。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仍僅成立一罪。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
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
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
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
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
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儀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次火
災,屋內主要何部分受損?)整間屋子都燻黑了,建物的樑
柱沒有問題,主要是內裝都燻黑,後面鐵捲門為了救火也都
鋸掉」等語(偵卷㈡第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端於偵查
中證稱:「(問:你住處有無受損?)我住處的廚房電器、東
西都燒燬,磁磚跟天花板都燒燬」等語(偵卷㈡第5頁);證人
即被害人蔡秀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房子有無受損
?)有,我是後陽台天花板受損,我的水管及屋頂受損」等
語(偵卷㈡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光於偵查中證稱:我的
房子當時出租給別人,承租戶有跟我說後陽台鐵窗及屋內有
燻黑,主要建築體沒有受損等語(偵卷㈡第5頁正反面)。佐以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所示,
①○○區○○路○段000巷00、00號及鄰近建築物東側外觀無發現
明顯受燒情形(如照片l、2),西側外牆受燒燻黑、變色以靠
00號1樓較顯嚴重,00號1樓鐵捲門因救災 需要而有破壞痕
跡(如照片3、4)。②○○區○○路○段000 巷00號2樓西側套房上
方天花板、牆面靠西北側受熱燻黑,下方家具物品仍可發現
原色(如照片5、6),西側對外窗上方遮雨棚受燒燻黑及下方
鋁架(板)受燒燒白、變形(如照片7、8)。③○○區○○路○段000
巷00號1樓西側廚房、廁所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如照片9、1
0),西側曬衣間上方玻璃纖維遮雨棚受燒燻黑、燒穿,下方
物品仍可發現原色(如照片11、12)。④○○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大門因救災需要而有破壞痕跡(如照片13),客廳(如照
片14)、臥室l(如照片15)、臥室2(如照片16)及雜物間(如
照片17、18)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下方家具物品仍
可發現原色。西側廚房上方混凝土天花板受燒燻黑、鐵皮屋
頂靠西北側受燒氧化變色(如照片19、20),天花板靠南側殘
存木質支架丶靠北側木質支架受燒燒失(如照片21),南側牆
面受燒燻黑(如照片22),北側牆面靠東側受燒燻黑、靠西側
受燒燒白(如照片23),下方廚具物品除西北側洗衣機受燒燒
失、氧化變色外,仍可發現部分原色(如照片24)。⑤○○區○○
路○段000巷00號1樓店面區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下
方家具物品仍可發現原色(如照片25、26)。客廳上方輕鋼
架天花板受燒燻黑、靠西側受燒掉落,西側與臥室3木質牆
靠上方受燒碳化、燒失(如照片27、28),下方家具物品仍可
發現原色(如照片29);臥室l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表面受燒剝
落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如照片30、31),下方家具物品仍可發
現部分原色(如照片32)。臥室2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掉落
、支架變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如照片33、34丶35),南側牆
面受燒燻黑、燒白(如照片36),北側木質牆板材呈現東高西
低受燒燒失痕跡(如照片37),東半側家具物品可發現原色(
如照片38),西半側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如照片
39)。臥室3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掉落、支架變形以靠西側
較顯嚴重(如照片40、41),東側木質牆靠上方受燒碳化、燒
失(如照片42),南側木質牆板材呈現東高西低受燒燒失痕跡
(如照片43、44),西側牆面靠北側受燒燻黑、靠南側受燒燒
白(如照片45),東半側家具物品仍可發現原色(如照片46),
西半側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如照片47);臥室2
、3間走廊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掉落、支架變形以靠西側
較顯嚴重,兩側木質隔間牆呈現東高西低受燒燒失痕跡(如
照片48、49、50)。浴廁上方塑膠天花板受燒掉落、木質支
架尚保持完整(如照片51),下方衛浴物品有受燒燻黑情形(
如照片52);廚房上方鐵皮屋項受燒燻黑、靠東北側受燒燒
白(如照片53、54、55、56),西側牆面(鐵捲門)靠南側受燒
燻黑、靠北側受燒燒白(如照片57),南側牆面受燒燻黑(如
照片58),北側牆面受燒燻黑、靠東側有受燒剝落痕跡(如照
片59),東側木質隔間牆呈現南高北低受燒燒失痕跡(如照片
60),廚房東側木質隔間牆靠北側(如照片61)、臥室4南側隔
間牆(如照片62)殘存板材外觀仍可發現部分原色。臥室4上
方鐵皮屋頂受燒燒白、靠北側受燒氧化變色(如照片63),東
側牆面受燒燻黑、燒白(如照片64),北側牆面受燒剝落以靠
西側較顯嚴重(如照片65),西側木質隔間牆呈現南高北低受
燒燒失痕跡,板材已無法發現原色(如照片66),內部物品有
受燒碳化、燒失及變色情形(如照片67)。可見被告向告訴人
王心儀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告
訴人陳瑞端之00號2樓房屋、被害人蔡秀珠之00號1樓房屋、
告訴人蔡玉光之00號2樓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外牆等
,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
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是
檢察官執上情主張原判決不當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瑞端、蔡玉光
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其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
(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法律有誤、
量刑過輕,依前揭說明,俱無理由,然因本案量刑因子有所
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忽,未注意用電安全造成失火,而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自己及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瑞端、蔡玉光調解成立,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12萬元賠償其等損失,並遵期履行中,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被告匯款明細(本院卷第133頁)存卷可參,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陳瑞端、蔡玉光所受損害,頗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1頁),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地址 燒燬物品 1 王心儀 (告訴)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屋內裝潢燻黑、鐵捲門、屋內天花板、牆壁修補、重新配電 2 陳瑞端 (告訴)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裝潢、地板、水泥、廚房電器、磁磚及天花板 3 蔡秀珠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後陽台天花板、水管、屋頂 4 蔡玉光 (告訴)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後陽台鐵窗、屋內燻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