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GUSTINUS BONG(中文姓名:黃利多,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AGUSTINUS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自民國111年10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
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先後裁定自113年2月26日、113年1
0月26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2份、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6月25日屆滿,本院
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經徵詢後,檢察官
表示意見: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
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實有留臺應訊之必要,為免移民署率
將被告強制出境,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確保被告訴訟權
益(見本院卷第207、209頁),認被告經原審依卷證判處罪
刑,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財產及社
會聯繫均在國外,並曾拒絕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
被告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案件順利審結、司法權有效行使,
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科刑情狀,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