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501號
TPHM,113,上易,150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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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山




選任辯護人 李儒奇律師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坤山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坤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3萬
6,000元沒收(含追徵)。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罪
(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沒收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作為量刑、沒收依據之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就已履行賠償部分,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虛構若申請廠商繳付委外勞務單位
所需費用之自籌款,將使「SBIR」、「SIIR」申請案能更快
、更順利之理由,要告訴人鐘美芳交付金錢,並以不會動支
、專款專用之說詞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
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510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情節非
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且僅返還不及60
萬元之金額,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一第139頁
),但(於原審)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而查,被告固終能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行實際被害人即 百佳烘焙有限公司龍泰西點麵包店呂理烱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29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已經履行賠 償被害人等合計20萬元(見本院卷第327、329頁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彰化銀行轉帳紀錄)。然衡酌被告詐欺款項高達45 0餘萬元,且被告係經原審查明各項事證而為有罪判決後, 於上訴審始承認犯行,目前仍有多數詐欺款項尚未賠償,綜 合卷內包含前開上訴後新增之各項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並衡 酌原審所處宣告刑已屬從輕,因認仍應維持原審宣告之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1.原審以本案被告施詐犯行所得510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但前已陸續返還告訴人56萬4,000元,此部分金額之犯 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應予扣除,爰就扣除前述金額所餘 之犯罪所得453萬6,000元部分(計算式:510萬元-56萬4,00 0元=453萬6,000元)依法宣告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 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再履行賠償本案實際 被害人合計2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賠償金額堪認已屬 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予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沒 收(含追徵)諭知難認允洽,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之沒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2.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施詐犯行所得合計510萬 元,於原審判決前,已陸續返還告訴人56萬4,000元,此部 分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3688號卷第223頁),堪認相



當於此金額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如再予諭知沒收,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金額部分,不予諭知 沒收;又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再賠 償本案實際被害人合計2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賠償金 額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予沒收。據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433萬6,0 00元(計算式:510萬元-56萬4,000元-20萬元=433萬6,000 元),爰依法宣告沒收(含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如再有履行賠償被害人款項部分 ,自得於本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檢具相關事證,向執行檢 察官主張免予執行,併此指明。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實際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 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且獲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頗能彰顯 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堪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可期待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 件,並以義務勞動方式改正偏差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和解筆錄內容而賠償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及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前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受命法官吳祚丞於民國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法官游士珺附記其事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應履行給付內容 依據 一、黃坤山應給付百佳烘焙有限公司龍泰西點麵包店呂理烱合計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114年4月1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114年5月1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拾捌萬元,最後一期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肆拾玖萬元。 三、給付方式:   匯入右列和解筆錄所載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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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佳烘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