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41號
TPHM,112,金上重訴,41,20250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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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曉雲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曉雲(下稱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
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14日、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
4日、112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經本院裁定
自113年2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576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
,在現階段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
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
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決判處重刑,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
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後續民事追償之可能性甚高,再衡
諸被告曾於國外工作之經歷及能力,子女均在國外工作、就
學,及本案尚有如起訴書所載之EFG銀行人員Robert Chiu
Albert Chiu身處境外且經通緝中,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
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
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被告表示無意見),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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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