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克誠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克誠前因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認黃克誠
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黃克誠所犯
上開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
本人性,而黃克誠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
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黃克誠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黃克誠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