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62號
TPHM,112,原上訴,262,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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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紘權(原名莊宜憲



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8號、第26
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鴻陞(科刑上訴,另行審結)、吳政霖(業經判決確定)
為友人關係;張簡宗達(科刑上訴,另行審結)、莊紘權(
原名莊宜憲)彼此間亦為友人關係。莊紘權、張簡宗達2人
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在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曾與喬裝買
家的員警聯繫洽談交易愷他命之事宜,惟因故未完成交易(
交易愷他命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鴻陞於111年8月9
日或10日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附近之某賭場內,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奇」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載
之大麻6包(毛重:3,024.23公克,下稱扣案大麻或附表一
所載大麻)而持有之。陳鴻陞吳政霖張簡宗達、莊紘權
4人及暱稱「臭奇」、「奇哥」之人(下稱「臭奇」),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張簡宗達得知陳鴻陞持有附表一所載大麻,莊紘權亦得知喬
裝買家之員警有意願購買毒品,莊紘權、張簡宗達2人遂推
張簡宗達透過「臭奇」與陳鴻陞洽談將附表一所載大麻出
售事宜,「臭奇」並向陳鴻陞承諾,出售上開大麻後,陳鴻
陞可獲得150萬元款項,陳鴻陞應允出售。莊紘權、張簡宗
達2人並推由莊紘權聯繫警方,詢問警方有無意願購買附表
一所載大麻,莊紘權即於111年8月16日下午5時16分許,主
動致電警方詢問「你要不要拿花(指大麻)啊?花啊」、「
應該要80喔,7、80喔」(指1公斤大麻要價新臺幣【下同】
70至80萬元)、「剛進來而已」、「這也是同一組的」、「
高雄的」,並對警方稱:「花你問問看啦」等語。後莊紘權
不甘等候,又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再次致電警方詢問:
「兄弟,你有問你老闆花(指大麻)有興趣嗎」,積極對外
兜售上開大麻。嗣經員警與莊紘權洽談後,約定於111年8月
1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峨眉停車場以1公斤90
萬元之價格進行扣案大麻之毒品交易。謀議既定,張簡宗達
陳鴻陞即約定111年8月18日由陳鴻陞攜帶附表一所載大麻
前往交易地點。
(二)陳鴻陞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將附表一所載大麻放置
於汽車後座,自屏東九如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吳政霖前往交易地點,並於路途中告知吳政霖
車後座放有大麻,本次進行毒品交易之交易計畫,係由吳政
霖負責前往麥當勞先行確認交易款項,陳鴻陞則前往峨眉停
車場交易毒品,待陳鴻陞交易完畢毒品後,再駕車返回麥當
勞搭載吳政霖,攜同交易款項離開,吳政霖乃基於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計畫。張簡宗達、莊紘權
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自屏東北上,前往峨眉停車場
(三)張簡宗達、莊紘權於111年8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先行到
達約定之臺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碰
面,張簡宗達先確認現金款項無誤,過程中張簡宗達均與「
臭奇」以FaceTime聯繫、回報情形。陳鴻陞吳政霖後於同
日晚間9時20分許,亦抵達上開麥當勞,由吳政霖下車與張
簡宗達碰面、確認交易款項,同時「臭奇」亦以簡訊傳送吳
政霖之聯繫方式、綽號、衣著外觀與張簡宗達,以供張簡宗
達接頭辨認之用。嗣經張簡宗達、莊紘權帶同吳政霖前往麥
當勞2樓點鈔,莊紘權告知吳政霖交易總額為270萬元,要求
其點收確認,後經吳政霖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吳政霖即留
在現場看守交易款項,張簡宗達、莊紘權則駕車前往峨眉停
車場陳鴻陞碰面,並由陳鴻陞將附表一所載大麻從車窗丟
進喬裝為買家之警方車輛內,經警確認上開物品確實為大麻
後,旋即逮捕上開3人,並扣得附表一所載大麻,且返回麥
當勞餐廳逮捕吳政霖,上開交易因此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紘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辯稱:本案
係警察以「釣魚」之方式誘捕偵查,故因此所取得之吳政霖
陳鴻陞、莊紘權、張簡宗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3 張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麥當勞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第448至450頁)。惟按,所謂「陷害教唆」,係
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
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
「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於警員金
政宏佯裝買家向其探詢之前,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因此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自不能以警察係以「釣魚」之方式偵辦犯罪而遽認為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為個案製作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50頁),然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
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歷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龍
潭交流道與陳鴻陞吳政霖張簡宗達會合,也沒有帶吳政
霖上麥當勞2樓,要求吳政霖點收買賣現金,我只是幫忙買
方聯絡賣方,並無販賣大麻之犯意等語(上訴意旨亦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受喬裝買家的警員去尋貨,
所以是幫買家,不是幫賣家,陳鴻陞沒有與張簡宗達、被告
約定在龍潭交流道附近碰面會合,龍潭段前後僅花2分44秒
就通過,一般下該交流道再返回國道需10幾分鐘,故被告不
知道其他同案被告的犯罪計畫,被告抵達麥當勞後,沒有跟
張簡宗達一同帶吳政霖點鈔,也沒有要吳政霖點收確認,此
部分原審認定有誤。卷內亦無任何監視畫面拍攝到莊紘權帶
吳政霖點鈔等情,本案屬陷害教唆,起因是喬裝買家的警員
金政宏明知新莊交易失敗後,仍故意向被告展示700萬現金
並說什麼都收,要他去詢問,足以誘發犯意。警員金政宏
陷害教唆的行為,在新莊交易失敗後仍繼續進行,此有被告
上訴時所附對話譯文可證。警員金政宏知道本案就是陷害教
唆一旦被揭露查緝結果就無存,才會在被告被抓後一直打
話給被告,說不要在案件中透露他有看過700萬的情節。被
告沒有經手送貨、收款,價格是警方決定的,且價格是市場
行情最高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幫助買家購毒等語(上訴意
旨亦同)。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遽行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成立
,進而予以論罪科刑,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不當,且科刑過重,亦有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經查:
(一)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同案被告陳鴻陞吳政霖為友人關係,被告、
同案被告張簡宗達彼此間亦為友人關係,被告、同案被告張
簡宗達前於警方於111年8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曾與喬裝
買家的員警聯繫洽談交易愷他命之事宜,惟因故未完成交易
,同案被告陳鴻陞於111年8月9日或10日間,在高雄市大寮
區內坑路附近之某賭場內,取得扣案大麻而持有之。被告張
簡宗達得知陳鴻陞持有扣案大麻,被告於111 年8 月16日17
時16分許,主動致電警方詢問「你要不要拿花(指大麻)啊
?花啊」、「應該要80喔,7、80喔」(指1 公斤大麻要價7
0至80萬元)、「剛進來而已」、「這也是同一組的」、「
高雄的」,並對警方稱:「花你問問看啦」等語。又於同日
21時42分許,再次致電警方詢問:「兄弟,你有問你老闆花
(指大麻)有興趣嗎」,積極對外兜售扣案大麻。嗣經被告
與警方洽談後,警方表示有意願,以1公斤90萬元之價格購
買上開大麻,並於111年8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峨嵋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與張簡宗達約定111年8月
18日由持有扣案大麻、欲販賣之人攜帶該大麻北上,一同前
往交易地點,該日持有扣案大麻、攜帶該大麻北上之人為同
案被告陳鴻陞,111年8月18日11時許,同案被告陳鴻陞將扣
案大麻放置於汽車後座,自屏東九如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吳政霖北上,並於路途中告
知同案被告吳政霖汽車後座放有3公斤之大麻,本次北上係
為進行毒品交易,交易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吳政霖負責前往麥
當勞先行確認交易款項,同案被告陳鴻陞則前往峨嵋停車場
交易毒品,待同案被告陳鴻陞交易完畢毒品後,再駕車返回
麥當勞搭載同案被告吳政霖,攜同交易款項離開之流程,同
案被告吳政霖乃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加入
上開計畫。被告、同案被告張簡宗達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時許自屏東北上,前往峨嵋
車場,於111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簡
宗達先行到達約定之臺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與喬裝為
買家之警員碰面,同案被告張簡宗達先確認現金款項無誤,
過程中同案被告張簡宗達均與暱稱「臭奇」之人以FaceTime
聯繫、回報情形。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同案被告陳鴻陞
吳政霖亦抵達上開麥當勞,由同案被告吳政霖下車與同案
被告張簡宗達碰面、確認交易款項,同時暱稱「臭奇」之人
,亦以簡訊傳送吳政霖之聯繫方式、綽號、衣著外觀與張簡
宗達,以供同案被告張簡宗達接頭辨認之用。嗣同案被告吳
政霖前往麥當勞2樓點鈔,經同案被告吳政霖點收確認金額2
70萬元無誤後,同案被告吳政霖即留在現場看守交易款項,
被告、同案被告張簡宗達駕車前往峨嵋停車場與同案被告陳
鴻陞碰面,並由同案被告陳鴻陞將扣案大麻從車窗丟進喬裝
為買家之警員車輛內,經警確認上開物品確實為大麻後,旋
即逮捕上開3人,並扣得大麻6包(毛重:3,024.23公克,如
附表一所載),且返回麥當勞餐廳逮捕吳政霖,上開交易因
此而不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
、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陞、吳
政霖、張簡宗達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6548號卷〈下稱偵字第26548號卷〉
第15至19頁、第52至56頁反面、第68至71頁、第150至151頁
、第154至155頁、第156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9頁
反面至170頁反面、第173頁、第257頁反面至261頁、第272
頁反面至2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73
0號鑑定書1份、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於通訊軟體飛機上與暱
稱「林來福」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與
暱稱「火老闆」之人、被告之對話譯文1份、被告、張簡宗
達持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案被告陳鴻陞、吳政
霖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份、麥當勞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9至12頁、第77
至80頁、第85至90頁、第91至119頁、第120至129頁反面、
第130至134頁反面、第135至137頁、第138至139頁反面、14
0頁、279頁),並有附表一所載大麻扣案可佐,上情已堪認
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簡宗達一同北上、同案被告陳鴻陞則與吳
政霖攜帶該大麻北上,兩人分別前往交易地點,抵達麥當勞
後,被告要求同案被告吳政霖點收買賣毒品之現金: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達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定111年
11月18日在峨眉停車場交付大麻給買家,我先在賭場內跟陳
鴻陞講好交易方式,然後我於當日傍晚到被告家載他,之後
被告與買家聯繫等語(偵字第26548號卷第53頁);於原審
羈押訊問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由被告開車載我到關廟休息站
,再換我繼續開車,大約是晚間8時30分許左右,之後大家
再前往西門町碰面(見見聲羈270卷第85頁);於檢察官偵
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們是從屏東出發,我先騎車去被
告家,由被告開他的車前往交易地點,我們約定的交易方式
是一地收錢,彼此先派人在一地顧錢,並於另一地取貨,我
跟被告就先把車停在峨眉停車場,一起先到麥當勞,被告跟
我介紹買家,與買家見面時,被告才跟我說一公斤賣90萬,
總共270萬元,後來我下樓抽菸,看到陳鴻陞的車子經過,
我叫陳鴻陞去峨眉停車場停車,吳政霖就下車走過來,跟我
陳鴻陞要他先幫忙點錢,我就跟吳政霖一起上樓找被告集
合,會面時被告有跟吳政霖說,要吳政霖點錢,點完後在麥
當勞等,吳政霖點數後有說點好了(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2
58頁反面至25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約定當日在
臺北進行交易,我跟被告先約在被告屏東家集合,由被告開
車載我北上,我在當日傍晚到被告家,正確時間我忘記了,
出發北上後,最後的交易地點是被告告知我們的,吳政霖
達麥當勞後,由我帶吳政霖上樓,上樓後被告才跟我們說要
點交27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各等
語,已明確證述表示被告在前往台北進行交易時,被告有要
求被告吳政霖點數交易金錢之事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11年11月18日
我與陳鴻陞抵達台北麥當勞後,陳鴻陞要我先下車,我知道
陳鴻陞要拿毒品去停車場交易,張簡宗達就在麥當勞樓下,
找我搭話並確認我身分後,帶我到麥當勞樓上,被告就叫我
點買家的錢,點完後我就坐在麥當勞裡面等待陳鴻陞等語(
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272至273頁),亦表示被告有要求同
案被告吳政霖點數交易金錢之事實。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張簡宗達
透過「臭奇」約定交易日期在111年11月18日晚上,但確切
交易地點與價格還不知道,之後張簡宗達才跟我說交易地點
在峨眉停車場,交易方式是一個人點錢,另一個人去交貨,
所以快到台北時,我要吳政霖去點錢(見偵字第26548號卷
第266頁反面到267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111年8月18日
我從屏東與吳政霖一起出發,張簡宗達之後才跟我說交易地
點改到峨眉停車場,到臺北後我先跟吳政霖說要到麥當勞下
車幫我點錢(見原審卷一第40頁)各等語,亦供述被告在前
往台北進行交易時,吳政霖幫忙點錢之事實明確。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事實欄雖均記載被告與同案被
張簡宗達陳鴻陞吳政霖有下龍潭交流道短暫會合一節
,惟由被告所提出於111年8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ETC通行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下午17時2
5分自九如交流道北上,當日全程在國道主線行駛,除短暫
進入關廟服務區加油外,似無離開高速公路之紀錄,亦無任
何進出匝道或服務區之紀錄,又被告所乘車輛於同日晚間20
時1分34秒通過龍潭段,並於20時4分18秒離開,龍潭段前後
僅歷時2分44秒,有被告於111年8月18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之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533、535
頁),依經驗法則,一般車輛自國道主線駛下至龍潭平面道
路,再上匝道返回國道,似難於僅歷時2分44秒即可完成,
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告張簡宗達2人是直接從屏東北上,中途
未在龍潭交流道與被告陳鴻陞吳政霖會合一節,尚非無因
。然此部分事實僅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且同案被
吳政霖張簡宗達對本件主要事實均一致證稱被告告知交
易地點、交易方式並要求同案被告吳政霖點數金錢等主要事
實,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的犯罪計畫,
在麥當勞也沒有要吳政霖點收現金等語,自無可信。
(三)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繫本件交易: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又轉讓係指
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
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⒉本案毒品之交易,係由被告出面與喬裝買方之警員聯繫交易
細節,有下列被告與警員間FACETIME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12至118頁反面):
   (以下稱警員為B、被告為A)
 ⑴時間:111年8月17日18時8分許
  B:阿憲喔?
  A:怎樣?
  B:我要問你花的事情啊?
  A:花現在市價75至90。
  B:90喔?
  A:對。
  B:也是在高雄嗎?
  A:對對對。 
  B:怎麼出?
  A:我會叫你拿到車上。 
  B:在旁邊停車場嘛?
  A:對對對。 
  B:你拿過來這樣?
  A:我會叫人處理來? 
  B:錢在咖啡廳裡面?
  A:對對對,現在沒有人會搶啦。
  B:我知道啦,3顆可以嗎
  A:你有確定嗎? 
  B:真的啊,就是27嘛。
  A:對啊,27啊,你拿多少? 
  B:就3顆啊,27。
  (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12頁)
 ⑵111年8月17日18時18分許
  (上略)
  A:你老闆不是有拿錢給你嗎?你自己的部分要賺多少?
  B:我不用賺啊,我就跟我老闆而已啊,我是真的跟我老闆
的。
  (中略)
  A:私底下我會貼一點給你啦,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你
老闆不是拿錢給你,買完我再退我錢給你。 
  B:你說佣金喔?
  A:對。
  B:都可以啊,你這樣一顆可以退多少?...我還是一顆報給
我老闆90就對了。
  A:對啊90,你要離開的時候看要打幾折都可以。
  B:你決定就好,我都可以。
  A:大家都是兄弟,我坦白講給你聽就好了,...他現在身上
有5顆,我現去看,他倉庫那邊還有啦。
  B:我先拿一次看看,看他品質怎樣。...先拿3顆就好了。
  (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13頁) 
 ⑶111年8月18日13時6分許
  (上略)
  A:我跟你講,改臺北,我朋友約去臺北。   
  B:哪有可能啊,現在改臺北?
  A:你下來了沒?
  B:我現在要去拿錢啊。
  A:你要嗎你要嗎?你要的話我等一下上去?...載去臺北給
你啊。
  (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15頁) 
 ⑷111年8月18日14時14分許
  B:兄弟,你要來臺北嗎?
  A:在哪裡啊?你講?
  B:峨眉停車場你知道嗎?
  A:西門町
  B:對啊,停車場裡面啦,錢放在外面的麥當勞這樣可以嗎

  A:西門町很辣ㄟ大哥。...說不定被人搶東西還被殺。你不
知道喔?
  B:搶,會嗎?
  A:我是不會怕,我沒差啊,我在趕了...他們現在急了,有
事情不上去不行,你們下來太晚了。
  B:直接拖上來交這樣? 
  A:對,我一定要到場啦。
  B:沒關係啊,你要峨眉還是家樂福?你自己選啦,你出發
了嗎? 
  A:我快要出發了,先去加油。
    (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16頁)
 ⑸111年8月18日18時48分許 
  A:兄弟,我在臺中,...你要約哪裡?叫年輕人準備一下。
  B:峨眉啊。   
  A:你要約峨眉喔?
  B:峨眉比較好。...你到的時候9點10點喔? 
  A:差不多那個時間啊?
  (中略)
  A:我在板橋了。
  B:你在板橋了喔?那我叫我年輕人趕快準備一下。 
  A:好。
  B:峨眉喔?
  A:對。
  B:好。
  (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18頁反面) 
 ⒊由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8時8分許與
警員報價大麻每公斤75萬至90萬元後,警員同意以90萬元,
購買3公斤,價格共計27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將持有毒品之
人約到停車場交付毒品,再於另一咖啡廳由警員交付價金,
被告並主動表示可以退佣金給警員,且被告一定要到場,顯
然本次交易毒品被告係處於賣方之地位,出面與警員約定交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且警員購買大麻之數量
高達3公斤,與購買自用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自非無償受
警員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警員之幫助施用行為,
亦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大麻,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警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至多僅係幫助買家購買毒品云云,委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又辯稱此部分係陷害教唆,被告本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偵查手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
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
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
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
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
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屬適法之偵查手段。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金政宏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一開始我就是要跟被告買愷他命,被告介紹新莊賣家
給我,但是我認為交易方式不安全,所以我已經放棄與被告
交易愷他命,但是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主動提起是否要購買
大麻,他問我要不要花,就是111年8月16日這通電話有錄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⒊又觀諸卷附FACETIM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譯文、本院勘驗筆
錄(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97頁),
可知被告與「火老闆」、證人即警員金政宏FACETIME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顯示如下:
 ⑴111年8月15日20時19分許
  (以下稱證人金政宏為B、「火老闆」為A)   
  A:你們還有約今天喔?
  B:沒有啊,我跟他說不用了,我和你接就好了,阿憲鄒邊
是說要拿花還是怎樣的也是可以阿,跟他們是說花的,
花的事情我還要問,剛剛他有打,我沒有接到,我在喝
酒,我剛剛打,他沒接,你就打來了。(此部分後段為
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A:我跟阿憲講一下,他現在在臺北住。
  B:但是他們的方法我不能接受。
  A:不然你看你要什麼方式(原譯文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你跟我講。
  B:就是跟你一樣就好了。
  A:這樣我跟她講一下。
  B:煙的事情,我是說跟你接,他那邊我是叫「我」找花
    的。(此部分為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A:叫他找花喔?
  B:對阿,他說他那邊有接到1組有在出花的,看要怎樣出。
  A:好啊,我打電話跟他講一下。
  B:我是說我跟你的方法這樣如果可以我就這樣做,他那邊
    就是看量多少,價錢多少,我們再來這樣處理,你那邊
    價錢多少你在跟我講。
  (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297頁)
 ⑵111年8月16日17時16分許(以下稱證人金政宏為B、被告為A)
  A:你是怕東西被人搶走,這也是有可能。
  B:不是搶走,我是怕萬一半路遇到警察還是什麼,我又多
    一條。
  A:有的是半路來搶,我有遇過。
  B:半路搶走喔?
  A:搶錢是違法的,搶毒品是沒違法的。
  B:不然你的人去拿,我不要跟你去拿,你拿到一個地方給
    我。
  A:你如果要高雄的方法,我朋友(火老闆)那邊 ,一樣
    公共場所看錢,我朋友叫人把東西帶來,我叫我朋友帶
    你去看。
  B:也是可以啊,去車上看嘛?
  A:對啊。
  B:這樣也是可以啊,反正我不要去拿啦。
  (中略)
  B:沒關係啦,我等他(火老闆)電話好了,他剛剛有打給
    我,我沒接到,我打給他,他又沒接,我等一下給你消
    息,我先跟他講看看。
  A:他們(火老闆)那邊也是問我,我是不太想理他,我越
    想越生氣,工作安排成這樣,你娘勒。
  B:我是還好啦,兩邊都講得通,東西是真的,我就可以處
  A:我的東西都不會隨便的,我做那麼多年,沒有那個過。
  B:我有跟他講過了。
  A:你要不要拿花(意指大麻)?花啊?
  B:花喔?
  A;嘿。
  B:你有在處理喔?
  A:現在有啊。
  B:多少?
  A:應該要80喔。7、80喔。
  B:有多少量?
  A:很多。...全部都是花。
  B:全部都是花喔?跟你交嗎?還是怎樣?
  A:我可以叫人拖出來啊。
  B:你拖得出來?
  A:這也是同一組的啊。
  B:這也是新莊的喔?
  A;不是啦...高雄的。...花你問看看啦。
  B:我先問看看利潤好不好。
  (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09頁正反面)
 ⑶111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A:兄弟,你有問你老闆花有興趣嗎?
  B:花有興趣啊,但是你價格多少啊? 
  (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11頁) 
 ⑷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即警員金政宏於原審所證一開始
本來是要跟被告買愷他命,但是其認為交易方式不安全,所
以放棄與被告交易愷他命,警員本未與被告談及購買大麻之
事,係被告主動詢問員警是否有購買大麻之意願,警員方始
試探性詢問被告交易資訊,並非警員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大麻
可以出售等節,與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⒋又被告於自承:佯裝買方之員警是我透過朋友輾轉介紹認識
,阿家即「火老闆」說有買家,我就聯繫張簡宗達說有人要
買毒品,一開始「火老闆」是說對方要買愷他命,買家是「
火老闆」那邊聯絡,後來交易沒有成功,「火老闆」就給我
FACETIME叫我自己跟買方聯繫,張簡宗達在愷他命交易破局
後,要我問員警是否要購買大麻,我後來問員警要不要買花
,就是要不要買大麻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52
頁、250頁反面至251頁、本院卷第456頁),顯見被告自承
係因為「火老闆」要其與警員聯繫出售愷他命之毒品交易,
而得知警員之聯繫資訊,被告並因此有傳送販賣大麻毒品之
訊息,並與警方相約欲進行大麻毒品交易。
 ⒌又觀諸證人即警員金政宏於111年8月1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曾喬裝買家與有意出售愷他命,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方「火老
闆」聯繫,「火老闆」並提供被告之FACETIME聯繫方式lvu6
v0000000il.com予證人金政宏,供證人金政宏進一步聯繫洽
談交易愷他命之事宜,有證人金政宏與「火老闆」間之FACE
TIM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104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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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