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2年度,31號
TPHM,112,上重訴,31,2025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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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蕭仰歸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軒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並自民國一
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以及自同日
起至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接受每週一、三、五之十九時
至二十三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5樓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謝卓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
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被告李丞軒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有期徒刑2年8
月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宣判,改判處被告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
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參酌本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卓燁為共同創辦
人之一,且為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長,合和集團之事業版圖
遍及我國國際機場、高鐵、捷運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
,為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被告2人理應財力雄厚,
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
受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
第28號裁判),本案犯罪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項
達新臺幣2億6,999萬9,991元,並使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負擔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反擔
保本票6紙之債務,被告2人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告訴
人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
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審
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仍屬重大,權衡本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暨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等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
對被告李丞軒限制住居,暨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仍有繼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暨被告李丞軒
擔任國內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之負責人,衡情常有相當資
力及商業人脈,具有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並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經徵詢最高法院、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之意見及參酌告訴人廣豐公司具狀、檢察官、被告李
丞軒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
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被告李丞軒之影響程度等情狀,諭
李丞軒應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遵守每週
一、三、五以個案手機於每日19時至23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
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被告李丞
軒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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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