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秋巳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庭毅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俊逸
姬棕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帆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84、23
986、24968號、24969、2497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3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6、8、11、13、15所示之罪刑部分暨
就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史秋巳犯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呂紹正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何庭毅犯附表一編號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鄒俊逸犯附表一編號8「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8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姬棕犯附表一編號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陳力帆犯附表一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
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高偉哲犯附表一編號1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
1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呂紹正附表一編號3之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之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開何庭毅附表一編號6之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7之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鄒俊逸附表一編號8之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0之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開陳力帆附表一編號13之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4之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史秋巳(「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伙伴、「日新月益」群
組之暱稱「孤芳自賞」、綽號土豆)自民國108年11月間,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接任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從事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竹
聯幫仁堂育仁會(下稱育仁會)育新組之組長,呂紹正(「
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小彌勒、「日新月益」群組之暱稱
為正哥、老哥-正)亦自該時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在育仁會育新組中擔任重要幹部,並推由何庭毅出面承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穗源茶莊」作為活動據點之一,
復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育仁會育新組成員間之聯繫工具
,先後成立「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分別指示育仁
會育新組成員從事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不法行為。又何庭毅(「日新月盛
」群組之暱稱為「馬爾科」)、姬棕(「日新月盛」群組之
暱稱為哥、勇哥)、鄒俊逸(「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
野原新之助」、「日新月益」群組之暱稱為「可達鴨」、綽
號飛象)、陳力帆(「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Fei Chen
」)、高偉哲(「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阿哲」)、黃
慶鴻(「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右衛門」)及少年甲○○
(「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鳳梨」,00年0月生)、乙○
○(「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啊庭」,00年0月生)、丙
○○(「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小鬼」,00年00月生)、
丁○○(「日新月盛」群組之暱稱為「八軍啊富」),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杰倫周」(未據起訴)等人,均知悉
育仁會育新組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後加入育仁會育新組,受史秋
巳及呂紹正之指示,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史秋巳僅有
㈠、㈡犯行),育仁會育新組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㈠、史秋巳因認壬○○之兄長擔任詐欺車手有款項未繳回,為求追
討上開款項於108年12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
egram透過「日新月盛」對話群組,對該群組內成員下令「
集合直接過去,東西都帶著」等語,何庭毅並上傳新北市○○
區○○路000號門牌號碼之照片至群組內,號召呂紹正、何庭
毅、姬棕、鄒俊逸、高偉哲、黃慶鴻、暱稱「杰倫周」,以
及少年丙○○、丁○○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及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集結。旋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姬棕、
鄒俊逸、高偉哲與黃慶鴻、暱稱「杰倫周」之人、少年丙○○
、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呂紹正持長棍、鄒俊逸持西瓜刀及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電擊棒,將少年壬○○(原名戊○○,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強押上車後載往華夏科技
大學後山某涼亭旁,並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
持電擊棒電擊壬○○,再由呂紹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輪流出拳毆打壬○○,呂紹正並用腳踢壬○○,且對其恫
嚇稱:若不交代錢的下落,就要將其推下山崖等語。呂紹正
復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取出棒球棒1
把,揮打壬○○之小腿後方3下後,始任由在場之人開車將壬○
○載下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附近之便利商店
釋放,而解除對壬○○之行動自由限制,任令壬○○離去。嗣壬
○○於108年12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挫傷、額頭挫傷、背部挫傷、
雙腳踝挫傷及右小腿及膝蓋挫傷等傷害。
㈡、史秋巳因故與龍星會館發生爭執,乃號召育仁會育新組成員
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一同前往砸毀龍星會館,遂推由呂紹
正、何庭毅(何庭毅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提起上訴)自108年1
2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起在「日新月盛」群組中傳送召集訊
息,要求姬棕、鄒俊逸、高偉哲、陳力帆、少年甲○○、丁○○
、丙○○等人攜帶棍棒分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
油加油站前集結。呂紹正及鄒俊逸抵達上址後均傳送現場照
片至「日新月盛」群組內,俟呂紹正、何庭毅、姬棕、鄒俊
逸、高偉哲、陳力帆、少年甲○○、丁○○、丙○○、乙○○抵達新
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後,適A1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加油站欲加油,其等誤以為A1為事
主之一,欲攔阻、毆打A1,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
車輛包夾並阻攔A1之行車動線,一群人並下車持棍棒朝A1揮
舞,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A1行使加油之權利,A1見其等揮
舞棍棒逼近,故放棄加油而逃離該加油站。
㈢、育仁會育新組成員鄒俊逸以及方晨恩(未據起訴)因與A2有
債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9年3
月23日凌晨,將A2及其友人A3一同強押上車,帶往育仁會育
新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1樓之據點,而已
在該址現場之呂紹正、何庭毅、陳力帆等人因認A2、A3偷竊
,遂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庭毅將
裸上半身跪著之A2、A3以一副手銬同時銬住A2、A3之左、右
手,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再由呂紹正持鐵鎚、何庭毅持鞭
子,輪流質問A2、A3偷竊物品下落,何庭毅、陳力帆亦分別
持鞭子毆打A2、A3的背部、臀部等處,何庭毅並恫嚇其等:
「今天你們離開這裡之後,我如果聽到什麼聲音,有什麼思
維,我保證兩隻手、兩隻腳一定保不住,絕對打斷,你們如
果不信我們的話,來,去年新聞,比較大條的看看,基本上
都是我們」等語,要求其等不准報警,嗣A2、A3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元予鄒俊逸及方晨恩,清償其等積欠鄒俊逸及
方晨恩之債務後,A2、A3方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壬○○、A1、A2、A3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和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憲兵指揮
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被告何庭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就原審判決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及對A2、A3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273頁),且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壬○○行
動自由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被告何庭毅僅就事
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
㈡、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另就被告史秋巳、呂
紹正、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何庭毅就事實欄一
、㈡檢察官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
就被告呂紹正、何庭毅、鄒俊逸、陳力帆就事實欄一、㈢檢
察官起訴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
案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處被告史秋巳無罪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而上開被告等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
(不包含事實欄一、㈡未上訴部分)、鄒俊逸、姬棕、陳力
帆、高偉哲有罪部分及被告史秋巳無罪部分,不及於上開被
告等於原審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關於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各被害人、各共同被告及共犯少年等人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史秋巳、呂紹正、何庭毅、
鄒俊逸、姬棕、陳力帆、高偉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史秋巳等人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證明組織犯罪以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史秋巳部分:
被告史秋巳就起訴書所載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92頁),然查本院
以下用以證明被告史秋巳犯行之證述部分,本院僅使用證人
壬○○、A1、乙○○、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其餘不使用部分自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⑴查被告史秋巳並未爭執證人壬○○、A1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
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第288頁),且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⑵至就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部分,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其等具
結以確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史秋巳雖辯稱:證人丙○○
於檢察官109年7月2日訊問中所為證述並未依法具結,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然查該次訊問
檢察官確有命證人丙○○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丙○○之
證人結文可資為憑(見他202卷一第523至524頁),是被告
史秋巳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另就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
為證述部分,被告史秋巳另陳稱:甲○○於原審作證時稱有遭
警方教導如何陳述,而檢察官訊問時該警員也在場,故甲○○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有可能是遭到警方引導;基於甲○○
有上開情形,乙○○亦有可能受警方引導為不利被告史秋巳之
證述,故乙○○於檢察官訊問內容,亦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然查,證人甲○○雖於原審中翻異前
詞改稱其警詢、檢察官訊問係受警方誘導為陳述,然觀之證
人甲○○在偵查中訊問內容,證人甲○○並未就被告史秋巳指揮
犯罪組織經過為任何證述,更未於檢察官訊問中就暱稱「伙
伴」之人的真實身分為證述,故本院並不使用證人甲○○之證
述作為證明被告史秋巳犯行之證據。至證人乙○○則從未曾證
述警方有對其為不正訊問之情,且被告史秋巳更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證人乙○○有遭警方誘導或指示為不實陳述之情況
,自不能僅以證人甲○○於原審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即推論其
他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均不可信。故被告史秋巳陳
稱:證人乙○○亦有可能係遭警方誘導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不
實證述等語均屬被告史秋巳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況組織犯
罪之案件,其上下階級嚴明,組織支配者對下級聽命者具有
強烈之支配力,故組織中下級成員於指認組織首領或幹部時
多半承受高度心理壓力,更遑論依據育仁會育新組之幫規甚
為嚴厲,動輒以棍棒毆打或斷手斷腳恫嚇組織底層成員,是
相較於組織底層成員於審理中需當著組織幹部、首腦面前為
證述,其等於偵查中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可信性自當較高
。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客觀經過,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被告史秋巳
更未具體舉證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過程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何庭毅、姬棕、高偉哲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庭毅、姬棕、高偉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證述,除被告何庭毅、姬棕、高偉哲所爭執警詢部
分外(此部分本院不使用於證明被告何庭毅、姬棕、高偉哲
之犯行),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庭毅、姬
棕、高偉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均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第274至278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55至57頁、第29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呂紹正、鄒俊逸、陳力帆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紹正、鄒俊逸、陳力帆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紹正、鄒俊逸、
陳力帆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Telegram通訊軟體「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之對話
紀錄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
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
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是本案所
引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日新月盛」、「日新月益」群組
之對話紀錄應與一般物證相同,而參諸該等證據分別係警方
於109年7月1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執行搜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案外
人黃星豪之手機及其內電磁紀錄,以及警方於108年12月27
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黃慶鴻執行搜索後,通知被告
黃慶鴻至警局接受詢問,因認被告黃慶鴻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持用之手機電磁紀錄屬可為證據之物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命被告黃慶鴻
自行交付,被告黃慶鴻並同意警方採證其手機電磁紀錄,之
後警方對其製作筆錄時,曾提示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
「日新月盛」之對話紀錄,請其解釋,其亦供稱確係其與被
告何庭毅、呂紹正、高偉哲之對話等情,有被告黃慶鴻之10
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2056號搜索票
、109年度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他202卷
一第37至39頁;他202卷四第7至10頁、第15至19頁;偵2398
4卷第439至442頁、偵23986卷第223至237頁),足徵其等同
意將上開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交由員警查扣,或經其等同意直
接開啟其通訊軟體Telegram後,由員警輸出相關供述內容之
紀錄,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可言,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何庭毅、姬棕雖爭執黃慶鴻同意警方採證其
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之任意性,然被告何庭毅、姬棕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脅迫或引誘黃慶鴻同
意提供該訊息。雖警方所持搜索票之案由記載為槍砲案件,
然依據警詢筆錄可見警方確實於黃慶鴻手機中發現槍枝照片
(見偵23984卷第447頁),由此可見警方並非刻意規避向檢
察官聲請搜索票,而係於槍砲案件為追查槍枝下落搜索黃慶
鴻手機時發現Telegram群組內「日新月盛」群組,更徵得黃
慶鴻同意採證其手機電磁紀錄,是此部分蒐證過程並未違法
,被告何庭毅、姬棕所辯並不足採。
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02卷一第185頁)及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23984卷第321頁),就其中告訴人壬○○、A2
實際上有何傷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
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告訴
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
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
係醫生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機械鏡頭拍攝之畫面,
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光碟),再還原於相
片紙及播放設備,故該錄影或照片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經
比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片或錄影,其內容亦為一
致,在攝影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於現實情形可能發生的知
覺、記憶錯誤,是卷附監視器錄影及照片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復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或偽變造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提示調查
,該監視器錄影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等人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查詢調閱單及基地台位置:
被告呂紹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何庭毅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被告鄒俊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姬棕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慶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高偉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力帆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共犯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係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於某特定時段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而上述資料
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
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自得採
為證據。
⒌告訴人A3受傷照片4張及告訴人A3轉帳紀錄:
告訴人A3受傷照片乃以相機拍攝洗出,轉帳紀錄亦係銀行之
機房電腦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
質上均屬物證,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⒍除上開非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史秋巳、何庭毅、姬棕、高偉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7頁、卷二第35至44、291頁),另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㈠對告訴人壬○○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何庭毅坦承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史秋巳、
姬棕、高偉哲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史秋巳辯稱:我沒有
去華夏科技大學後山,也沒有指示其他被告去押告訴人壬○○
,我不是群組中暱稱「伙伴」之人等語;被告姬棕辯稱:10
8年12月4日我有到華夏科技大學後山,我看群組他們在那邊
,我就去了,我只是開車載少年丁○○到山上,我是要去看熱
鬧,到了看沒有什麼事就離開了等語;被告高偉哲辯稱:我
沒有在現場,我不是暱稱「阿哲」之人等語。而被告呂紹正
、鄒俊逸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呂
紹正於原審中辯稱:我於108年12月4日有去華夏科技大學後
山,因為「阿猴」被押走,我忘記我有沒有打壬○○等語;被
告鄒俊逸則辯稱:我人在現場,但沒有打人或恐嚇告訴人,
那天大家喝酒,突然說有爭執,大家就過去,在那邊大小聲
而已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犯行,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
4日凌晨左右,綽號「小光頭」的江啟宏和綽號「夏天」的
朋友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附近的土地公廟對面的倉庫等我
,進去後「小光頭」就問我我哥謝長紘做詐欺車手的事情,
就是我哥被關進去之前有一筆錢不見了,他問我錢的下落,
我說我不知道,過大概半小時至一小時,有2台白色小客車
廠牌分別是BMW和馬自達開到倉庫門口,接著有大約9至10人
下車,下車後有幾個人拿電擊棒、西瓜刀和長棍,他們很激
動說那筆錢不見了,懷疑是我拿走,我說不是,就有3、4個
人押我的頭和上半身推進去馬自達那台車,其中一個是呂紹
正,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不是自願進入車內。我坐在車後座
中間,呂紹正則坐在副駕駛座,他說要帶我去山上,之後到
華夏科技大學後山上的一處涼亭旁,我被拉下車,拉到兩車
車頭中間,之後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電擊棒電我,接著出
拳和腳毆打我,呂紹正和坐我旁邊的兩名男子都有出拳,呂
紹正跟另外一個男子威脅我說如果不說那筆錢去哪裡就要把
我推下山,但我沒有回他。之後同車坐在我左邊的男子又用
電擊棒電我,另一台車上的某男子還拿一把甩刀甩出來叫我
安靜一點,不然就插在我的大腿上,之後一台黑色轎車過來
,有一名男子下車,呂紹正過去跟他講話,之後黑色轎車就
走了,呂紹正從BMW那台車上拿出1根棒球棍,比在○○路看到
的長棍還短,呂紹正叫我站好,說要打我腿3下,之後呂紹
正就朝我膝蓋後方打3下,打3下完就說結束,叫我上原本載
我上山的車,之後他們把我載回原來土地公廟附近7-11便利
商店旁的一間水果攤,將我放下,我就跑過去土地公廟找「
小光頭」和「夏天」,他們都有看到我被押走,「小光頭」
又再問我那筆錢下落,並恐嚇我說要我隔天拿100萬元出來
,說如果沒拿出來,要我一隻手等語(見他202卷一卷第325
至331頁);復於原審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4日我去土地
公廟找「小光頭」江啟宏,他說我哥做詐欺車手,沒有將錢
繳回公司,之後有兩台車分別是馬自達和BMW過來敲鐵門,
然後有2、3個人押我上車帶去華夏科技大學後山,對方扯我
的衣服、硬壓肩膀押我上車。車上有看到呂紹正,到華夏後
山時,我直接被拖下車,很多人把我打倒在地,呂紹正也有
打我,不知道是誰拿電擊棒電我,後面都是拳打腳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87至413頁),又證人壬○○於警詢中指認: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拿西瓜刀的男子有強拖我上車,是鄒
俊逸拿西瓜刀的等語(見他202卷一卷第309頁、第312頁,
此部分警詢證述僅用於證明被告鄒俊逸之犯行),衡以證人
壬○○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前後供述均相符,又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被告呂紹正、鄒俊逸等人並無仇怨,當
無刻意誣陷其等之必要,而告訴人壬○○於案發後即108年12
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其受有左臉挫傷、額頭挫傷、背部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
小腿及膝蓋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202卷一第185頁),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詞
可信。況被告呂紹正於偵查中坦認:我把被害人帶上華夏是
開車上去的,到了山上我有用拳頭和腳打他,在永和拿的棍
子和山上的棍子是同一把,我有拿棍子打被害人3下等語(
見他202卷一第469至475頁);被告鄒俊逸於警詢中坦認:
我有拿西瓜刀,他們說要跟人家吵架,我就去永和跟華夏後
山,我們去華夏後山在問被害人欠錢的事情,還有被害人跟
別人吵架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偵23986卷第100至101頁),
故證人壬○○之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㈡、而被告等上開犯行亦經原審勘驗108年12月4日凌晨2時34分許
至同日凌晨3時13分許,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
「cam00-00000000-000000」、「擄人監視器畫面」影像檔
,其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見原審卷四第302至306頁、第351
至357頁):
⒈「cam00-00000000-000000」影像檔:
畫面時間為108年12月4日03:12:31-03:44:09(校正後應為0
2:34-03:06),二男(I、J)二女(G、H)步行至永和區秀
朗路1段31號前,駐足、徘迴數分鐘,隨後一起進入屋內。
嗣K男走出鐵門外後不久,一輛白色小客車抵達。自白色小
客車陸續下車至少6名男女,其中有2人(L男、M男)手持刀
械、棍棒,隨後在場有揮舞棍棒、叫囂的舉動。待上開白色
小客車駛離後,G女、H女、I男、J男從永和區秀朗路1段31
號離去後,被害人壬○○亦跟隨在後。
⒉「cam00-00000000-000000」影像檔:
畫面時間為108年12月4日03:24:32-03:27:22(校正後應為0
2:46-02:49),甲男持手機徘徊在永和區秀朗路1段12號。
隨後一輛白色小客車抵達永和區秀朗路1段12號前,被告呂
紹正坐於副駕駛座,後陸續下車至少4人,拍攝到被告鄒俊
逸手持西瓜刀、被告呂紹正(只拍攝到右手)手持棍棒(截
圖編號4)。E男、C女先後進入白色小客車後座,其他人仍
徘徊在該處,此時拍攝到F男手持電擊槍(截圖編號8),之
後D男進入後座。被告鄒俊逸將西瓜刀放在白色小客車後座
後,也進入後座,之後甲男接著進入後座,車門關上、汽車
駛離。
⒊「擄人監視器畫面」影像檔:
畫面時間為108年12月4日03:13:17-03:13:32,一名男子打
開汽車後座車門後,伸手壓向被害人壬○○的頭,強迫壬○○進
入車內,在推壬○○進入車內的過程中,壬○○有反抗動作。最
後壬○○進入汽車後座,強迫壬○○上車之男子,在車門外停留
數秒後也進入汽車後座,該汽車隨即啟動。
⒋由上開「擄人監視器畫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案發
當時確實係被強押上車,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詞
可信。再者,上開「cam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
畫面經被告呂紹正、鄒俊逸指認,被告呂紹正於警詢中坦承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手持長棍棒的人是我,且乘坐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23986卷第27頁
);被告鄒俊逸於警詢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西瓜刀之
人是我,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等
語(見偵23986卷第100至101頁),並於原審中坦承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手持西瓜刀之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6至3
07頁),均堪以認定。
㈢、又佐以案發時「日新月盛」群組之對話紀內容(見偵23984卷
第111頁編號25至第113頁編號34):
杰倫周(7:09PM):有人在嗎,誰現在有空
…(略)
小彌勒:有空的出聲一下
馬爾科【管理員(灰體字)】:怎麼了
…(略)
某人(看不見暱稱):啊富、阿哲、@cvby0000、新店-阿庭
都在樓下。
哥:你說。
小彌勒:幹你娘錦和人押走杰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