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緯駿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友文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倫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28號
、第17929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3955號、第3956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8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緯駿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
號2至8「本院主文」欄所載。
于友文犯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2、3、6、7「本院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正倫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潘緯駿有罪部分暨于友文、陳正倫無罪部分)。
潘緯駿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緯駿、李玉庭(原審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內容,向高美娟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與潘緯駿、李玉庭。
二、潘緯駿、于友文、陳正倫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 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術內容,向陳英聰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現金與于友文、潘緯駿。
三、潘緯駿、于友文、陳正倫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 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詐術內容,向陳碧玉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現金與陳正倫、潘緯駿。
四、潘緯駿、陳正倫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 內容,向廖建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與陳 正倫。
五、潘緯駿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內容,向錢射潮實施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與潘緯駿。 六、潘緯駿、于友文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 內容,向林於勲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與于 友文、潘緯駿。
七、潘緯駿及于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詐術內容,向孔祥雲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 與于友文、潘緯駿。
八、潘緯駿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內容,向林忠正實施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與潘緯駿。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潘緯駿、于友文、陳正倫(下稱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1、376頁、卷二第13、23 6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5、8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緯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43 6頁、本院卷三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娟(見他 字卷一第10至31、186至189頁、卷二第282至287、289至290 頁、原審卷二第340至361頁)、錢射潮(見他字卷二第387 頁、卷三第416至422、431至432頁、原審卷二第276至283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 見12849偵卷第11至13頁、14849偵卷第15至23、83至85、9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玉庭(見偵2176卷第8至20、188至 19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鎮○○
路000號「OK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他字卷一 第91至96頁)、民國110年12月24日收款證明1張(見他字卷 一第97頁)、110年12月16日骨灰罐保管單(保管單編號203 352號-203355號)4張(見他字卷一第98至101頁)、車辨系 統照片擷圖2張(見他字卷一第102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一第103頁) 、告訴人錢射潮提供之之手機通聯照片1份(見他字卷三第4 23頁)、告訴人錢射潮提供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1份(見他 字卷三第425至428頁)、告訴人錢射潮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見他字卷三第428-1頁)、告訴 人錢射潮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見偵17929卷一第6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36341號函暨錢射潮之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被告潘緯駿 與告訴人錢射潮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271頁)、監視 器畫面檔案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截圖影像說明1 份(見偵14849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林忠正之111年11月 23、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共3份( 見偵14849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潘緯駿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2、3、4部分
被告潘緯駿、于友文均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見本 院卷三第212頁);被告潘緯駿就附表編號4部分固不爭執對 告訴人廖建法施用詐術,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於同案被告于友文車內發現告訴人廖建法之資料後 ,自行聯絡並向其套話有關墊款之事,其乃獨自為之,因告 訴人廖建法未交付金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僅構成詐欺取 財未遂罪,關於被告陳正倫對告訴人廖建法之犯行其無犯意 聯絡等語。被告陳正倫坦承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就附 表編號2部分,固不爭執對告訴人陳英聰施用詐術,惟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4、313至314頁)。經查: ⒈被告3人前揭坦承及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聰( 見他字卷二第328至330、342至347頁、原審卷二第237至256 頁)、陳碧玉(見他字卷二第349至353、674至378頁、原審 卷二第256至275頁)、廖建法(見他字卷二第390至395頁、 卷三第412至414頁、原審卷二第350至361頁)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建法提供之與被告 陳正倫聯絡之手機通聯照片(見偵17928卷二第259至268頁 )、告訴人廖建法提供之與被告潘緯駿聯絡之手機通聯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405頁)、告訴人廖建法提供之天境福座永 久使用權狀3張、客戶保管影本2份(見他字卷二第408至4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儲字第11200467 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謝天然,告訴人陳碧玉之 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2176卷第200頁至第201 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3月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 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陳碧玉)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各1份(見偵2176卷第202至203頁)、華南商業銀行112年 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16號函暨陳碧玉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176卷第204至205頁)、被告潘緯駿與告訴 人陳英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76至277頁反面)、 被告潘緯駿與告訴人陳碧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 73至275頁)、被告潘緯駿與告訴人廖建法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7929卷三第48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被告陳正倫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潘緯駿就附表編號4部分 固分別以前詞置辯,否認所為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惟查:
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最早是被告陳正倫打電話聯絡我,後來被告于友文才 出現,被告陳正倫當面說這是他學長,是陳正倫介紹被告于 友文跟我認識,說被告于友文會來跟我聯絡;被告于友文先 來看我的東西,後來說已經找到買家,然後報價;在永和大 樓與買家見面,我前一天才領骨灰罈,有先看過,然後放我 車上;去買家那邊時,我從我車上拿箱子下來,然後用拖車 ,那時陳正倫有跟我去;到永和大樓之後,推車推過去,然 後看罐子時,打開來一檢查怎麼破掉;在永和大樓時,被告 陳正倫有在現場;被告于友文說可以找到廠商做,然後趕快 再買,他說只要在時間前弄完就可以交易;破了之後回來, 我要補錢,我有先拿給被告于友文,然後就有拿到罐,我去 拿骨灰罈的時候,是被告陳正倫幫我協調在路邊拿的,我說 要去他公司拿,他說不用,就跟我約一個地址在路邊;我與 陳正倫見面好像4次,最後一次就是陳正倫開車載我去永和 大樓那邊要交罐的時候,我確定跟我去的人是陳正倫;我記 得之前被告于友文有向我介紹過「潘經理」;被告于友文說 幫我墊了一些錢,被告潘緯駿說因為被告于友文有幫我代墊 ,違反行規,說這樣不行,我再把19萬元補給被告潘緯駿; 被告于友文向我介紹有一個「潘經理」,之後被告潘緯駿打 给我,我就想到他就是潘經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37至256頁 ),而告訴人陳英聰當庭檢視其行動電話,確有被告陳正倫 於111年5月24日、25日、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之
通訊紀錄,有上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297頁)。
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玉證稱:111年6月17日 被告陳正倫打電話給我,自稱是仲介,他說找到我有塔位的 資料,問我是否要做投資買賣,於是我與被告陳正倫見面, 111年6月18日被告陳正倫帶被告于友文來找我簽約;之後過 幾天被告陳正倫說有「永○建設公司」要收購10套整套之骨 灰罈和塔位(每套包含功德牌位、骨罈位、骨灰罈),有另 一個新竹的賣家有現成的8套,加上我的2套湊起來10套,以 1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的價格賣給「永○建設公司」,扣 除佣金15萬元,我可獲利285萬元;111年6月22日我和被告 陳正倫一起把骨灰罈取出帶回我家放,都是完好無缺的;11 1年6月24日被告陳正倫、于友文帶我到新北市永和區某商場 大樓的6樓,和「永○建設公司」的代表交割,檢查骨灰罈時 ,發現其中1個有缺角瑕疵,對方要求補1個骨灰罈,當天我 把現金12萬元交給被告陳正倫;111年6月28日被告陳正倫、 于友文帶新的骨灰罈給來找我,準備要去交割,但是檢查後 發現我另1個舊的骨灰罈又有瑕疵,被告于友文打電話給「 永○建設公司」的代表說骨灰罈有問題當天無法交割,對方 便說等我訂做好新的骨灰罈再與他們聯繫等語,當天我再交 12萬元給被告陳正倫;被告陳正倫於111年7月1日拿骨灰罈 給我,稱前開新竹的賣家等不及所以不賣了,佯稱他會找人 再合資湊10套賣給「永○建設公司」,後於111年7月5日被告 陳正倫佯稱公司某經理出資4套,我可跟被告陳正倫及其表 姊合資出6套,我需出資48萬製作4個新骨灰罈始能湊齊,我 在當日又給被告陳正倫48萬元,過幾天111年7月12日被告陳 正倫來我家找我,說他把車拿去當鋪抵押借了43萬,要找我 簽私下協議,他表姊要出57萬5000元,等到我的塔位、骨灰 罈賣出以後,再還給他43萬及當舖的利息,被告陳正倫要求 私下協議的事不要跟任何人講,後來111年7月18日被告陳正 倫來找我,有提到他前幾天出車禍;後來被告潘緯駿打給我 ,說要來檢查文件,我問被告陳正倫,被告陳正倫說對,他 來檢查交易的文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49至353、674至378 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75頁),並有告訴人陳碧玉提出之合 作協議影本1份(見他字卷二第362頁)可資佐證。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建法證稱:111年7月19日 被告陳正倫打電話給我說是塔位仲介,要幫我賣塔位及骨灰 罈,隔天約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見面,我把手上 的3個塔位以及3個骨灰罈的資料給被告陳正倫看,隔幾天後 我跟被告陳正倫一樣約在田中鎮的麥當勞碰面,他現場跟我
台中有買家要跟我買塔位跟骨灰罈,一個塔位搭配一個骨灰 罈報價120萬元,所以台中那個買家打算要用360萬元跟我買 ,又隔幾天之後,被告陳正倫帶著買賣合約跟報價單來給我 確認簽名,但這些簽好的合約以及報價單都只有一份,我簽 好之後都給被告陳正倫帶走了;大概到了7月20幾號的時候 ,被告陳正倫說那位買家要先跟我確認骨灰罈,8月3號下午 的時候,被告陳正倫下來彰化載著我一起到彰化市立殯儀館 ,要跟買家代表碰面並確認我的骨灰罈有沒有問題,在殯儀 館現場我們把骨灰罈打開,確發現3個都有裂痕,買家代表 就說這樣不行,如果要完成這筆交易的話,要我再重新買過 3個他們指定的黃玉骨灰罈,1個20萬元,被告陳正倫說可以 幫我找骨灰罈,但我說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被告陳正倫就說 要我盡量多出一點,剩下的他可以幫我代墊,事後如果成交 的話,我再把錢還他。而且被告陳正倫還說怕我們這筆交易 會拖太久導致不能完成,所以要我再支付20萬元的保證金給 買方,成交之後這20萬元會再退還給我。所以骨灰罐的錢加 上這筆保證金,被告陳正倫總共要我支付80萬元。我實際支 付給被告陳正倫的錢只有42萬7,000元,剩下的被告陳正倫 說會幫我代墊。第一次是在111年8月中旬,在彰化縣田中鎮 麥當勞旁邊的停車場,當場交付4萬7,000元,第二次是在8 月12日下午3點多的時候,也是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旁邊 的停車場,當場交付11萬元,第三次是在9月26日下午3點多 的時候,也是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旁邊的停車場,當場交 付27萬元;被告陳正倫從頭到尾都沒有幫我把塔位跟骨灰罈 賣掉,我也根本不知道被告陳正倫說的台中買家是誰;被告 潘緯駿打電話給我,說我跟陳正倫有金錢上的往來,就是代 墊部分金額,所以要取消我的這個案子,除非重新再買;被 告陳正倫幫我代墊金額一事,我沒有告訴被告潘緯駿以外的 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90至395頁、卷三第412至414頁、原 審卷二第350至361頁),並有上開告訴人廖建法提供之與被 告陳正倫聯絡之手機通聯照片、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客 戶保管影本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二第 406至407頁)可資佐證。
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參與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 共同正犯。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 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 ,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 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 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 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 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⑸綜觀附表編號2、3、4部分之犯罪事實,犯罪手法均具有高度 類似性,詳言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手上有塔位及骨灰罈等 殯葬商品亟欲脫手之人之個人資料,先主動聯繫各該被害人 (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由被告陳正倫先聯繫),了解其手 中殯葬商品之詳細內容及財務狀況,並逐步取得被害人信任 ,之後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被害人手上之殯葬商品 ,並均相約與「買家」見面,其後,在與「買家」共同檢查 被害人手上之骨灰罈時,骨灰罈「必然」會發生破損或瑕疵 之狀況,而導致交易面臨破局,此際再利用被害人因骨灰罈 有瑕疵而慌亂又不願交易破局之狀態,順勢推銷販賣骨灰罈 ,使被害人支付現金,然因骨灰罈所費不貲,當被害人財力 開始無法負擔時,便佯稱可協助代墊部分金額或與被害人合 資購買,促使被害人儘速交付現金,接著輪到被告潘緯駿以 公司主管或稽核部門之角色登場,向被害人佯稱被告于友文 或被告陳正倫所謂為其代墊或合資之事東窗事發,此行徑違 反公司規定,或其等遭遇車禍等意外,為免之前談定的交易 取消,被害人必須將不足之金額補足給被告潘緯駿,進而使 被害人交付金錢給被告潘緯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 之間,互不相識,於111年6、7月間,不約而同遭到被告陳 正倫、潘緯駿、于友文等人(被告于友文未參與附表編號4 )以上開相同套路之手法詐取金錢;佐以證人陳英聰於原審 證稱:我記得之前被告于友文有向我介紹過「潘經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4、253頁);證人陳碧玉於原審證稱:後來 被告潘緯駿打給我,說要來檢查文件,我問被告陳正倫,被 告陳正倫說對,他來檢查交易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證人廖建法於原審證稱:被告陳正倫幫我代墊金額一 事,我沒有告訴被告潘緯駿以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 頁),酌以被告于友文就附表編號2部分特意向告訴人陳英宗 佯稱代墊部分金額、被告陳正倫就附表編號4部分特意向告 訴人廖建法佯稱代墊部分金額,顯均為被告潘緯駿於其等詐
欺行為繼續中,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參與分擔部分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予以鋪墊,其等事前應已共同謀議,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足徵被告3人與偽裝買家之成 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陳正倫、潘緯駿 與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上開辯詞,難以憑採。 ㈢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潘緯駿、于友文均坦承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見本院 卷三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勲(見他字卷二第3 88頁、卷三第434至441、453至455頁、原審卷二第284至294 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 於勲提供之與被告于友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三 第442至448頁)、告訴人林於勲提供之與被告潘緯駿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三第448至450頁)、被告潘緯駿與告 訴人林於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78頁正反面、偵 17929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反面)、告訴人林於勲交付款項 之111年7月27日收款證明(見偵17929卷三第437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潘緯駿、于友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㈣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于友文坦承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2頁 );被告潘緯駿固坦承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見本院卷 三第212頁),然就事實認定及犯罪所得部分,仍爭執告訴 人孔祥雲在111年4月26日僅交付200萬元,並非446萬元乙節 ,經查:
⒈被告潘緯駿、于友文前揭坦承、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孔祥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三第 601至603頁、原審卷二第361至379頁),並有111年4月26日 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見他字卷三第509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 63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 5月8日營存字第112500434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號放款歷史明細、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87至30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5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0810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被告 潘緯駿與告訴人孔祥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60 至267頁)、告訴人孔祥雲與被告于友文簽訂之授權書(見他
卷三第537頁)、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他字卷三第540 至55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被告潘緯駿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孔祥雲警詢時為朗讀已打好 之筆錄內容、偵訊時係受檢察官誘導方為交付446萬元之陳 述;依原審卷一第291頁台銀放款紀錄(110年2月貸款473萬 元),與本案係在111年4月相差1年,匯入時間上與案發時 間無法符合等語。
⑴然就告訴人孔祥雲在111年4月26日交付被告潘緯駿之現金究 為446萬元或200萬元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孔祥雲於原審112 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交給被告潘緯駿446萬元 ;被告潘緯駿說北海福座18個塔位,還有前後有30個罐子, 說我的量這麼多、金額這麼大,所以要用企業節稅的方法; 我先支付446萬元,剩下的770萬元,被告于友文答應代墊; 111年4月26日交付的446萬元有民間貸款,也有我銀行帳戶 提出來的;當時民間貸款300萬元,扣了20幾萬元手續費; 我直接在他們租的辦公室的一個小會議室裡面交了446萬元 現金給被告潘緯駿,由他簽收;買賣投資簽收單上有寫我當 天交付446萬元;(問:為何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有一筆770萬 元沒有收到的款項?)這770萬元是被告于友文詐騙說要拿 他家的房子去借高利貸,他答應他老婆很快就會還,說導致 他跟他老婆離婚,結果這些都是假的,他跟他老婆很早就離 婚了,770萬元這筆錢被告于友文說他去高利貸借款付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1、373、376頁),核與卷附111 年4月2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他字卷三第509頁)記載訂 金446萬元,收款日期111年4月26日、尾款770萬元等情相符 ,被告潘緯駿亦承認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確由其簽名( 化名「潘東俊」,見原審卷二第370頁)。佐以被告潘緯駿與 附表編號8告訴人林忠正所簽訂之111年11月23、111年11月2 5日、111年12月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被告潘緯駿簽署化名 「潘東俊」,並書寫虛偽身分證字號)共3份(見偵14849卷 第87至91頁),其上所載金額75萬元、45萬元、15萬元,均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證稱確有實際給付上開款項(見偵14 849卷第85頁),被告潘緯駿於本院亦坦承如附表編號8所示 犯行,顯見被告潘緯駿慣例上確係依實際收受金額簽署此等 「買賣投資受訂單」。告訴人上開證述,有上開「買賣投資 受訂單」可憑,堪可採認。
⑵反觀被告潘緯駿就此部分辯稱我當時為了取信告訴人孔祥雲 ,有準備246萬元現金放在後背包,我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 孔祥雲看,告訴人孔祥雲只有付2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370頁),經證人即告訴人孔祥雲當庭證稱沒有這件事、
我一直要求說這麼大的金額,可不可以買家先付那些稅,被 告潘緯駿說買家不可能付這個錢,所以446萬元要我自己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376頁),依被告潘緯駿所述,其 既然都已經特別準備246萬元現金用以取信告訴人孔祥雲, 而246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但其在現場卻未取出給告訴人 孔祥雲過目,如此說法前後甚為矛盾,顯為臨訟之詞,無法 憑採。
⑶辯護人雖舉原審卷一第291頁台銀放款紀錄(110年2月貸款47 3萬元)主張貸款匯入時間與本案不符云云,然該份資料名 為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乃臺灣銀行放款予告訴人孔祥雲 之放款歷史明細,其上尚有已還清期別、本金金額之欄位, 此與告訴人孔祥雲於偵訊或原審所稱民間貸款顯屬二事,不 足憑以為有利被告潘緯駿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緯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犯行、被告于友文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犯行、被告陳 正倫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 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44條之情,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核被告潘緯駿就附表編號1、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4、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于友文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正倫就附表編號2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潘緯駿就附表編號1、5、7、8 所為、被告于友文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事證 顯示,附表編號1部分,參與之人僅有被告潘緯駿、李玉庭 ,附表編號5、8部分,參與之人僅有被告潘緯駿及姓名、年 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7部分,參與之人 僅有被告潘緯駿、于友文,是前揭犯罪事實,參與之人至多 僅有2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應均僅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潘緯駿、于友文上開涉嫌罪名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潘緯駿、李玉庭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潘緯駿 、于友文、陳正倫與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 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被告潘緯駿、陳正倫及姓名 、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被告潘緯駿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間 ,就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被告潘緯駿、于友文及姓名、 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被告潘緯駿、于友文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分別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潘緯駿所犯上開8罪;被告于友文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 正倫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潘緯駿、于友文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 取之財物固超過500萬元,然並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被告潘緯駿 之辯護人固主張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然查:被告潘緯駿就附表1、5、7、8部分,偵查時 均否認犯行(參見偵17929卷三第561至569、603至606、原 審聲羈卷第76至82頁、原審偵聲卷第50至54頁);就附表編 號2、3、4、6部分,被告潘緯駿固於偵查時曾陳稱:就違反 公司規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部分我承認,其他部分我否認( 見原審聲羈卷第82頁)、聲請書編號6陳碧玉受騙48萬元部 分我不知道、承認對告訴人陳碧玉施詐收取23萬元(見原審 偵聲卷第52至53頁),核其意其仍係就附表編號2、3、4、6 部分否認犯與其他共犯相關之部分犯罪事實,非僅否認詐欺 之加重要件,難認自白;其於原審時就附表編號2、3、4、6 部分亦均否認有何此部分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否認 與共犯相關部分,亦非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應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
⒉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民眾受騙 ,參酌被告3人年齡、素行、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 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 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法定刑度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 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