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10號
TPHM,111,金上重訴,1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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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蔡耀慶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蔓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昇達


選任辯護人 吳庭歡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煇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雄


李瑞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李慰慈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17508、
23385、282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1134、29454、33163號、106年度偵字第1216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2號、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
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
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
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
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以裁定變更或
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
判,但辯論終結後,因本案涉及之被害人達數百名,且陸續
有和解情事,相關資料繁雜,須重新核算,為避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
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
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
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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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