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提存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行政),訴願字,114年度,14號
TPHA,114,訴願,1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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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4 號
訴願人 林 煊
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取字第
2265、2266、2267、2268、2269、2270、2272、2273、2274、
2275 號提存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林煊委託代理人謝明昌依提存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北院提存所)聲請辦 理取回 105 年度存字第 13375 號、 17839 號、 106 年度存字第 737 號、 3275 號、 4635 號、 5255 號(即 113 年度取字第 2265 至 2270 號)、 105 年度存字第 14306 號、 16272 號、 106 年度存字 1690 號、 2570 號(即 113 年度取字第 2272 至 2275 號)等 10 件提存 物。訴願人收到北院提存所來函要求補正,訴願人即提出函 復說明全體相對人同意訴願人取回提存物之理由及查證相關 資料,然訴願人收到北院提存所來函否准所請,訴願人隨即 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為救濟。惟北院提存所已逾 2 個多月 未見下文,遞狀查詢亦未收到提存所回覆。為此提起訴願以 為救濟。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 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 ,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 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 議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
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係就提存事件,經北院提存所函請訴 願人補正「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相關 證明文件,經訴願人函覆說明「全體相對人同意訴願人取回



存物之理由及查證相關資料」,惟提存所仍未准許取回提 存物,訴願人聲明異議後,已逾期多日,北院提存所仍無任 何回覆而為指摘。惟提存事件所為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 之函文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依提存法規定屬於司 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得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尚非訴 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 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已提出之 聲明異議,因尚有事項須要調查,仍請訴願人靜待北院提存 所處置後,再依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綜上, 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張桐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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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