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政佑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
市大里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範圍。原告雖主張係基於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得由債務履行地即原告所有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戶所在
之法院管轄,但本件未據原告舉證兩造確實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於本院轄區,無從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原告未再說
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