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仲慧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辰妤等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0100元【計算式:1,400元×2829㎡×1/6=6
6萬,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