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阮仁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阮翠梅
程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779,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9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二人收受
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4年1月
24日(即支付命令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再
於114年4月28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7萬9千元,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翠梅於112年5月間因積欠證人阮玉江合會
債務共計84萬9千元,而與證人阮玉江、原告協議,由被告
阮翠梅向原告借款84萬9千元,並由原告直接將上開款項交
付證人阮玉江,以償還被告阮翠梅積欠證人阮玉江合會債務
,原告為免口說無憑而無保障,遂於112年5月24日要求被告
阮翠梅書立借據、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據、借款切結書
),並簽發如附表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憑證與擔保,
並約定由被告阮翠梅配偶即被告程豊升擔任連帶保證人,及
被告阮翠梅應於112年5月24日返還18萬3千元、112年11月24
日應返還48萬3千元、113年2月24日應返還18萬3千元予原告
。詎被告阮翠梅未依約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阮翠梅催討,
除僅還款共計7萬元外,其餘均遭藉故推辭,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9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簽名、指印均為被告阮翠梅所親簽、蓋印;系爭
借據上簽名、指印均為被告二人所親簽、系爭借款切結書為
被告二人所簽,但被告阮翠梅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沒有收到
借據所載84萬9千元。本件起因為合會出問題,證人阮玉江
委請原告與被告協商合會清償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本
票、借據、借款切結書上簽名,被告曾質疑如此即會變成被
告向原告借錢,但原告表示是要給證人阮玉江保證用的,所
以系爭借據借款人欄原始情況才是空白的,但不知為何後來
變成原告。
㈡證人阮玉江參與被告阮翠梅所召集7個合會之會份共計9份,
是幾個逃逸外籍移工借用證人阮玉江名義參加,因為這些外
籍移工在原告處工作,證人阮玉江說為了避免麻煩,直接將
錢轉給原告轉交外籍移工即可,故才有原證三line對話紀錄
。原告亦說證人阮玉江的妹妹在原告處上班,先還給她妹妹
,被告程豊升才會匯款到原告帳戶。證人阮玉江現在又說合
會全都是自己的,但原告又說證人翁玉欣也有參加,如此反
反覆覆的說法,可見他們所述均不實。
㈢證人阮玉江帶原告至被告家中簽發系爭本票,以保證被告阮
翠梅會慢慢還給證人阮玉江,被告阮翠梅每個月還1萬元,
共還了7萬元,直至收受法院文書上記載被告欠原告錢,但
當初協議時,未曾提及借錢一事,只商議要如何償還證人阮
玉江會錢,實際借錢的是證人阮玉江向原告借貸才是,且被
告阮翠梅僅積欠證人阮玉江合會會款共計556,300元,因有
些合會尚未到期即終止,但證人阮玉江卻均以合會到期之期
數計算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人阮玉江以其名義參與被告阮翠梅所召集7個合會共計9個
會份。
㈡系爭借據、借款切結書上簽名均為被告二人所親簽;系爭本
票為被告阮翠梅所簽發。系爭借據上首行「本人向阮仁輝先
生借貸」之「阮仁輝」、第5至第7行關於系爭本票之償還日
期、面額、票據號碼,均係原告事後所填載。
㈢被告阮翠梅於112年7月27日至113年12月25日間,有以無摺存
款、匯款、親自交付或託人轉交之方式,合計給付原告7萬
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阮翠梅與原告間是否有成立84萬9千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7萬9千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
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
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阮翠梅積欠證人阮玉江合會債務84萬9千元,及
被告阮翠梅為償還該合會債務予證人阮玉江,而向原告借貸
84萬9千元,並由被告程豊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屆期尚有7
7萬9千元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等
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
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阮翠梅積欠證人阮玉江合會債務84萬9千元等語
,業據證人阮玉江到庭證述稱:我有參加被告阮翠梅招集的
合會及拿過卷附互助會單7份,其上所載GIANG(GAN)全部
都是我的,因為怕拿不到錢,才故意跟被告阮翠梅說有的不
是我的。該7張會單我都有參加,共計9份會份,後來跟會到
了,但拿不到錢,被告阮翠梅要給我的互助會款不含利息(
即內標制之標息),全部加起來是84萬9千元等語,且被告
阮翠梅亦陳稱:「(法官問:上面資本額556,300元,為何你
簽849,000元?)連利息加進去,我所謂的利息是指死會與每
會所標的錢所加入的。849,000元他們如何計算我不知道。
(法官問:849,000元有無跟阮玉江彙算得出這個金額?)有
,算出來就是這個金額。」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憑
採。被告固辯稱被告阮翠梅積欠證人阮玉江合會債務總計為
556,3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資本額明細表為證,然該資本
額明細表係被告阮翠梅片面所製作,別無其他可資佐證證明
該明細表為真正,更與被告阮翠梅上開所述情節相互扞格,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自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阮翠梅為償還合會債務84萬9千元予證人阮玉
江,而向原告借貸84萬9千元,並由被告程豊升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借款切結書、本票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該等文件上簽名之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原告與被告阮翠梅間有無成立84萬
9千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程豊升是否擔任該消費借貸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⑴被告阮翠梅積欠證人阮玉江合會債務84萬9千元一事,已如前
述,而於該時被告阮翠梅已因其所邀集之合會冒標詐取會款
一事,而遭會員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其所邀集之合會
因而止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892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阮翠梅於斯時之清償能力惡化而無法支付相關
其所應負返還合會之債務,衡之常情,證人阮玉江為求得以
順利全數取回該合會款項,因而積極尋覓金主以借貸該筆合
會款項予被告阮翠梅,再由金主直接將該筆借款交付予己之
方式,以求避免其已繳納會費損失之情,即無從排除。復依
證人阮玉江證述稱:我參加被告阮翠梅所邀集的7個合會,
共計9會份,但合會到期後卻拿不到錢,總計84萬9千元,後
來我跟她通話說我沒有錢急需要錢,我跟她說我先找原告,
你去向原告借錢還我,被告說好,所以我大約於112年5月20
幾日帶原告到被告家中,被告有簽發本票、切結書等文件,
事後原告當天晚上有拿給我20萬元,後來大約於6月20幾日
下午再拿40萬元給我,至於其他剩餘款項,因我先前有欠原
告錢就直接抵掉等語,且有被告阮翠梅與證人阮玉江間之LI
NE對話紀錄(越南文之中文翻譯):「2023年5月23日二(
證人阮玉江:)欣姐的老公(即原告)等我帶他去妳家 妳在
家還是田裡?2023年5月24日三(證人阮玉江:)什麼時候回
去叫我一下」等文,及原告虎尾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所示曾
於112年6月21日現金提款40萬元等各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越南文之中文翻譯)、虎尾郵局存摺封面、內頁附卷可
稽,自可相互佐證證人阮玉江上開所證曾引介原告為金主借
貸被告阮翠梅積欠予其之84萬9千元會款,而由原告直接將
該筆借款交付予己之方式,以求避免其已繳納會費之損失,
嗣原告亦將被告阮翠梅借貸之款項如數交付及抵銷債務予其
等情,應非子虛。
⑵再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據、借款切結書上簽名均為被告二人所
親簽;系爭本票為被告阮翠梅所簽發。系爭借據上首行「本
人向阮仁輝先生借貸」之「阮仁輝」、第5至第7行關於系爭
本票之償還日期、面額、票據號碼,均係原告事後所填載等
各情,然被告持上開原告事後填載一事為據,辯稱:原告係
受證人阮玉江委任向其等催討會款債務清償事宜,原告要求
其等在系爭借據、借款切結書、本票上簽名以供保證,實係
彼等間並無借貸、連帶保證之約定,而之所以會將錢拿給原
告,是應證人阮玉江之要求才會如此做的等語,雖系爭借據
上首行之阮仁輝,及第5至第7行系爭本票之償還日期、面額
、票據號碼,均係原告事後所填載,惟觀之系爭借據、借款
切結書、本票其上所載文義已明確記載被告阮翠梅借貸84萬
9千元,並由被告程豊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阮翠梅另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清償等情至明,則被告猶仍在該等文件
上簽名,顯已明確同意被告阮翠梅借貸84萬9千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清償債務,及由被告程豊升擔任該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一事。復相互稽之原告與被告阮翠梅間LINE對話
紀錄所載:「2023年9月26日二(被告阮翠梅:)大哥月底我
轉給你噢,我還沒拿到菜錢 (原告:)好 2023年10月6日
五 (原告打電話)無回應 (被告阮翠梅:)哥等一下郵局
開門我去轉給你謝謝 (原告:)好 (被告阮翠梅:)大哥
你可以讓我慢幾天嗎?我老闆匯菜錢過來帳戶沒有辦法領錢
了 我帳戶被凍結了 2023年11月4日六(原告打電話)無回
應(被告阮翠梅:)哥星期一轉給你謝謝(原告:)好 202
3年11月24日五 (原告打電話)無回應真的很沒有意思了(
被告阮翠梅:)哥過幾天就給你 3/5(二)(被告阮翠梅:)…
大哥慢一點現在還沒有收成 3/13(三)(原告:)你這樣子
不行的,你答應過的你都沒有兌現承諾!這樣子我會找人上
門討錢到時那就不好看了。你們夫婦兩自己想看看怎麼辦才
好。3/14(四)會還但是慢一點一直我努力工作還4/1(一)(
原告:)?(被告阮翠梅:)大哥星期三轉給你(原告:)好
4/19(五)大哥別生氣一直菜沒人要我也為難的可能月底才能
給你,哭6/14(五)(原告:)小姐再麻煩你匯一些錢還我謝
謝(被告阮翠梅:)哥慢一點噢,菜沒人要怎麼賣(原告:
)好,拜託你快一點6/24(一)(原告打電話)無回應 現在
已經6月了(打電話)無回應(被告阮翠梅:)大哥一直沒有
辦法賣菜 沒有錢,菜沒人要買 讓我慢一點有我會轉給你(
原告:)多慢?已經兩個月了?…7/30(二)(被告阮翠梅:)更
為難了菜沒辦法賣(圖片)(原告:)所以錢不用還了嗎?(
被告阮翠梅:)沒有收成沒有錢怎麼還 你等等我有菜可以賣
我會還給你的 不想到這次颱風太大了 菜都死掉 (原告:
)第幾個月了半毛錢都沒有看到 你看我還想要聽這些嗎(
被告阮翠梅:)我現在真的太為難了 辛辛苦苦等到收成 颱
風了讓我一起死了 等等我有收成一定還…」等文,及被告阮
翠梅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阮翠梅:) 照
片(匯款單據)哥我匯過給你1萬 2023年8月29日 二(被告
阮翠梅:)哥我拿寄給阿Giang(即證人阮玉江) 1萬給你了
2023年10月6日 五(原告:)好 2023年10月27日 五(被告
阮翠梅:)語音訊息(15秒)2023年11月24日 五(原告:
)真的很沒意思了(被告阮翠梅:)哥過幾天就給你 2023
年12月10日(被告阮翠梅:)3號我有還1萬元 2023年12月2
8日 四(原告:)時間過了」等文,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字裡行間均充斥著原告向被告阮翠梅催討還款,被
告阮翠梅均商請原告同意延緩清償,並承諾嗣賣菜得款之際
即予還錢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阮翠梅確係向原告借貸84
萬9千元,並由被告程豊升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信而有徵
,否則被告阮翠梅焉會於原告履次向其催討還款之時,均一
再懇請原告同意其延緩清償,並待日後將菜賣出得款後再予
清償,期間更陸續清償共計7萬元予原告之理?至借據上阮
仁輝及系爭本票之償還日期、面額、票據號碼,固係均由原
告事後所填載,惟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而原告確係與被告
阮翠梅、程豊升分別成立84萬9千元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原告嗣並交付或抵銷借款予證人阮玉江等情,已如前述
,縱原告事後填載上開文字亦無礙於其等業已諾成成立該等
契約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
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
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阮翠梅、程豊升分別成立84萬9千
元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並交付或抵銷借款予證人
阮玉江等情,已如前述,而觀之系爭借據、借款切結書其上
均未載明清償日期,僅記載供擔保系爭本票之償還日而已,
可見原告請求被告阮翠梅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
定清償期限,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期限,容有誤
會,尚難憑採。又原告復未提出有定相當期限向被告阮翠梅
催告返還之證明文件,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阮翠梅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而被告阮翠梅迄今僅清償原告7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告阮翠梅尚餘77萬9
千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阮翠梅給
付自上開送達期日後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同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程豊升
擔任被告阮翠梅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阮翠
梅就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9千元,及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77萬9千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2年5月24日 183,000元 112年5月24日 637750 02 112年5月24日 483,000元 112年11月24日 637748 03 112年5月24日 183,000元 113年2月24日 637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