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4號
ULDV,114,訴,30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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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謝耿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被 告 黃采歆(即黃湙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113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款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31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 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03 條)。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被 告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資料等在卷(見卷內第17-1



25 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4 年6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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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