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5號
ULDV,114,訴,24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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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莊閔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于馨
黃萬明
被 告 蔡世忠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邱良

蔡世德
王陳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543.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世忠、蔡邱良
蔡世德、王陳來好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43.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即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726.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359.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邱良快、蔡世德、王陳來好經本院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812.57平
方公尺,及同段1077地號、面積359.7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
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
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蔡
世忠、蔡邱良快、蔡世德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等語。
  被告王陳來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二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1077地號土地現種植玉米,土地北側臨接道路,系爭1051地
號土地東北側有1棟鐵皮屋及臨時車棚,其餘為空地,土地
北側及南側均臨接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1077地號土地現種植玉米,土地北側臨接道路
,系爭1051地號土地東北側有1棟鐵皮屋及臨時車棚,其餘
為空地,土地北側及南側均臨接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為
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543.0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世忠、蔡邱良快、蔡世德、王陳來好繼
續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43.0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726.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359.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此一分
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
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為適當。又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相同,均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2,900元,系爭107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系爭1051地號土地則分歸兩造取得,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系
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且兩造均認分得土地價值與
其等應有部分價值相當,兩造於土地分割後既無面積增減,
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事,自無相互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
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2 蔡世忠、蔡邱良快、蔡世德、王陳來好 4分之1 (連帶負擔) 3 莊閔嘉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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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