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瑞虹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
2,954元(即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
應向上訴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701元,上訴人僅繳納12,000元
,尚不足25,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