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明學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蔡隆全
蔡明憲
蔡宜君
蔡隆記
蔡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三三六平方公尺
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明憲、蔡宜
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隆全單獨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珮綺單獨取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隆記單獨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明憲、蔡宜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33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
,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
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民國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蔡隆全、蔡隆記、蔡珮綺到庭均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 法方割等語。
㈡、被告蔡明憲、蔡宜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均曾具 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意受金錢補償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 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規定之限制。又兩造目前之應有部分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而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曰州在57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從而,系爭土 地應可分割為6筆,合先敘明。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 地南側臨路,其上目前種植農作物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毗鄰之同段1291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分得之部分 可合併同段1291地號土地使用,且被告蔡隆全、蔡隆記、蔡 珮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蔡明憲、蔡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C、D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蔡隆全、蔡珮綺、蔡隆記單獨取,此亦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又依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方正,並均臨水路、道路可供進 出,無形成袋地之虞,亦不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堪認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