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2號
ULDV,114,親,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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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
00號)非其生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0月00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
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
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
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
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非吳文隆之婚生子女,惟
吳○○已於民國87年0月00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檢
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吳○○
胎所生,惟因受婚生推定,已與吳○○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
則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與吳○○於73年00月00日結婚(
74年0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於74年產下長子吳○○
嗣原告於76年0月0日離家出走,並於80年00月00日出境返回
泰國,復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泰國籍,無臺灣身分證
)。原告於99年間入境臺灣就學就業,始終是以外籍人士身
分申請居留,直至112年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始知悉原告依法受推定為吳○○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提起否認生父推定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
四、被告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斷,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經查:
 ㈠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 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 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吳○○之除戶 戶籍謄本、原告之母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經泰 國外交部出具之原告出生證明、原告生父改名資料(泰文及 英文譯本)、經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臺 灣臺北地方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原告及其母○○之 泰國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其母 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誤。又原告主張其與吳○○無血緣關係乙 節,亦有長庚紀念醫學院檢驗醫學部114年2月6日出具之親 子鑑定報告(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114年4月30日出具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下稱博微公司DNA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觀諸 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略以:「1、不能排除○○○與吳○○的兄 妹關係。2.甲○○與吳○○於X染色體上的12個基因座上皆具有 相同的基因半型,以及具有相同的粒腺體基因序列,而粒腺 體基因是由母親直接遺傳給小孩。因此,可以證實甲○○與吳 佳興應為同母系之關係。3.累積同母之兄妹關係係數(SI) 為83,785.49。也就是說『甲○○與吳○○為同母的親兄妹』這一 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同母的親兄妹所具 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3,785.49倍。同



母兄妹關係概率為99.9988%。因此,『甲○○與吳佳興為同母 之兄妹關係確定率』為99.999%」等語,及博微公司DNA分析 報告結論略以:「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分析結果, ○○、吳○○與○○○進行半手足關係比對(已知母親),其半手 足關係累積似然比為5.57E+6,故吳○○與○○○較有可能為同母 異父之半手足關係」等語,由此互相勾稽可證原告非其母○○ 自吳○○受胎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本件原告係 112年底申請永久居留證時始悉上情,並經本院審理中為血 緣鑑定始確知與吳○○間並無親子關係,其於114年1月3日向 本院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且 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核與知 悉時起2年內之要件相符,自屬適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其非其母○○自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末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因婚生推 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是以本 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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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