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錦清
張江河
張江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鍊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李錦清、張江河、張江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72元、新臺幣157,572元、新臺幣15
7,57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
必要之程式。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
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
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
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
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
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
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
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李錦清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1項係原告李錦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李錦清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就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共同投資協議,因
原告李錦清撤銷上開不動產共同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而不存
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2,593元【
計算式:1,899.0254坪《即上開三筆土地面積(3,154.65㎡+2
,070.75㎡+1,052.37㎡=6,277.77㎡)換算》38,000元/坪(即
以北平段833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準)1/5=14,432,5
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李錦清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李錦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
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關於原告李錦清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32,5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7,572元。
㈡原告張江河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2項係原告張江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張江河與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就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不動產轉讓
協議,因原告張江河撤銷上開不動產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432,593元【此部分計算
式同上】;至訴之聲明第5、7項原告張江河分別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雲林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江
河,及依95年2月15日合夥契約書、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
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出賣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不足款項626,000元予原告張江河部分,自經濟上觀之,
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關於原告張江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32,59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72元。
㈢原告張江泉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張江泉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張江泉與被告於112年2月間就雲林縣○○鎮○○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不動產轉讓協
議,因原告張江泉撤銷上開不動產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而不
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432,593元【此部分計算式
同上】;至訴之聲明第6、8項原告張江泉分別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雲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雲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江泉,
及依95年2月15日合夥契約書、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出賣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不
足款項1,126,000元予原告張江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
第3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關於原告張江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32,59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72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李錦
清14,432,593元、原告張江河14,432,593元、原告張江泉14
,432,593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
告李錦清157,572元、原告張江河157,572元、原告張江泉15
7,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
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