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健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禾間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
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397號給付票
款及113年度司執字第534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
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25日)按執行債權人即被
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請求之債權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35,604
元【計算式:(129,839元+72,852元)+(28,000元+4,913
元)=235,60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