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2號
ULDV,114,補,102,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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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岳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勝陳黎瑄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5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
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黎瑄應塗銷上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金勝所有,徵諸原
告上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1,0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而原告對被告蔡
金勝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4月7日止,僅依本金計即有3
7,000,000元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準,為1,021,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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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