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浪浪
王鳳
王文婷
前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關 係 人 邱振發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昌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浪浪、王鳳、王文婷為大陸地區人
,係臺灣地區被繼承人陳昌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
7月1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
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之子女,依民法第1
138條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昌琴之遺產有繼承權,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
願意繼承被繼承人陳昌琴之遺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陳
昌琴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3人之大陸
公民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2012)長證
內字第85號、(2019)閩榕長證內字第4971號、(2019)公
證書閩榕長證內字第4927號公證書(公證事項:證明王浪浪
是陳昌琴的兒子、王鳳及王文婷是陳昌琴的女兒)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昌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內政部移民署函送陳昌琴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核對確認被繼承人陳昌琴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3人確為被繼承人陳昌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無誤,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明
繼承被繼承人陳昌琴之遺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