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瑞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丁瑞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之8、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瑞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瑞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丁瑞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瑞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承辦110年度司執字第46002號債權人吳菁華(即抵押權
人)與債務人林瑞堂強制執行事件,因部分併案債權人即被
繼承人丁瑞欽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且查無人繼承之情
事,經債務人吳菁華向鈞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丁瑞欽選任遺產
管理人,遭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91號裁定民事裁定駁回在
案,因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函請聲請人向鈞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爰依民法第
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瑞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4年3
月24日士院鳴110司執康46002字第1140306005號函、士林地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卷宗影本、本院113年度繼字第91
號卷宗影本暨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
卷宗影本為證,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
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丁瑞欽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
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
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被繼承人丁瑞欽之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