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許○淳
許○赫
許○喆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甯
原 告 許○柱
陳○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錢柏豐
被 告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言詞辯論後,認有再開言詞辯論確認聲明之必要,並指定
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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