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32號
ULDV,114,監宣,23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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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廖紫吟

相 對 人 廖盛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盛昌雖係設籍在雲
林縣,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女兒廖麗鈺表示相對人目前實際與相對人之子廖崇欽同住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平時都在臺中
童綜合醫院就診,希望本件可以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並請求由童綜合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有本院家事
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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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