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吳東晨
相 對 人 吳陳秀
關 係 人 吳東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陳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東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東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東晨、關係人吳東勇均為相對人之
孫子女(相對人長子吳春明之長子、次子),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2月10日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吳東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吳東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
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退化型失智症,重
度程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
分自有財物能力,因顯著腦病變疾病達7年,意識及生理狀
態無明顯改善,呈現慢性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等級,以
此推論出其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預後不佳及回
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吳東晨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秀之孫子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吳國安、長女吳美華、長子吳春明、次子
吳智雄、三子吳飛緄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孫
子女即關係人吳東勇、外孫子女即相對人長女吳美華之子女
陳妍希、陳品睿、陳怡君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東勇
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子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外孫子
女陳妍希、陳品睿、陳怡君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
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
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吳東晨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吳東勇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吳東晨為受監
護宣告人吳陳秀之監護人,及指定吳東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